索引号 | 58735799-9-/2018-0709003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民政府研究室 |
公开目录 | 县(市、区)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8-07-09 |
文号 | 腾政办规〔2018〕3号 | 浏览量 |
腾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腾冲市地热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腾冲市地热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8年7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腾冲市地热水资源保护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腾冲市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推进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保山市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腾冲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腾冲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利用、保护和管理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水资源,是指在特定地质条件下形成,赋存于地壳内部25℃以上的地下水,包括埋藏在地面以下的25℃以上的地下水和自然出露的温泉。
第四条 地热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其所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取水工程权属性质的变更而改变。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地热水资源。
第五条 腾冲市人民政府依法对现有地热水资源进行有效整合,地热水使用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综合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六条 成立腾冲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国土局,具体负责本市地热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七条 腾冲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组成部门(国土局、发改局、水务局、林业局、环保局、旅游发展局、市场监管局、规划局、地税局、综合执法局)依据各自职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地热资源勘查、开采申请受理;
(二)负责地热水取用申请受理;
(三)负责征收国家相关税费;
(四)负责协调、组织地热水资源的勘查、开采、取水许可有关手续的办理及合法性审查工作;
(五)负责对执行开采取用地热水许可、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情况进行检查;
(六)负责制定地热水年度开采取用计划;
(七)负责填报地热水开采取用年度报告和统计报表;
(八)负责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
(九)其他根据部门职责应当负责的管理事项。
第八条 根据腾冲市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设立腾冲地热水资源禁止开采区、有条件开采区、允许开采区、地热景观保护区。
第九条 腾冲市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必须按照集约、节约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进行科学规划布局,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第十条 开采取用地下地热水和取用自然出露的地热水,由腾冲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委员会进行合法性审查,相关部门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开采和取用。
家庭生活自用自流地热水资源,免办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腾冲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地热水资源的勘查、开采、取水行政许可和计划用水申请后,报腾冲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相关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地热水资源,必须依法依规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地热水综合供水价格由腾冲市地热水资源管理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核定,按规定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按照不同用水对象,分别确定用水基数,超计划取用水的严格执行阶梯水价制度。开发利用地热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装置,并保证计量装置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地热水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节约用水原则。取用地热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节约和保护地热水资源。
第十六条 在地热水资源开发利用中,禁止一切有害于地表、地下水资源的污染行为。
地热水利用后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以地热井点为中心半径50米内,严禁设置厕所(粪池)、污水坑、垃圾池;严禁设置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
第十七条 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责任单位必须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发改、水务、林业、综合执法、环保、住建、规划、旅游发展、市场监管、卫计等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履行地热水资源保护职责,做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受理投诉、举报,依法查处破坏或者污染地热水资源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地热水资源保护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举内容一经查实,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地热水资源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