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01525534-8-/2021-1118001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交通运输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
  • 发布日期
  • 2021-11-18
  • 文号
  • 浏览量
  • 主题词
云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云南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责任部门

责任层级

1

对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五款 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建立营运车辆技术档案。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客货运输经营者未对其使用车辆建立车辆技术档案,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2

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3

客运经营者违反驾驶里程和连续驾驶时间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九条第二款 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在高速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600千米、在其他公路上日运行里程超过400千米或者夜间运行里程超过250千米的客运车辆,随车配备2名以上驾驶员,每名驾驶员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三)客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4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标明国籍识别标志、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5

对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车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教练员不按照规定携带教练车证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6

对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六)教练员未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脱岗、疲劳教练,教练车超载或者搭乘与教学无关人员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7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建立配件采购、使用台账。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做好维修记录,经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8

对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九条第三款 禁止转让、出租、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伪造、涂改道路运输证件或者标志、标识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9

对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二条 9座以上的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并纳入卫星定位监控系统;经营者应当建立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使用和管理制度,落实监管主体的责任。经营者和驾驶人员应当保证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四)客货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0

对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第二款 从事包车客运的车辆发车前的安全检查由客运经营者负责。未经安全检查合格,不得载客运营。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五)包车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对客运车辆进行发车前安全检查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1

对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四款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六)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2

对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三款 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到具备相应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七)营运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按照规定到具备相应维修条件的维修企业进行日常维修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3

对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八)营运客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标牌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4

对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九)托运人委托无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5

对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八条第二款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6

对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机动车教练员在教练过程中,应当使用教练车进行教练,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不得脱岗、疲劳教练、超载和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一)教练员在工作中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7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三)项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法占道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8

对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三)客运站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售票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9

对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四)客运站经营者不执行客票退票有关规定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20

对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八)项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堵站罢运;(三)坑骗旅客;(四)非因不可抗力拒载旅客;(五)城市内站外揽客;(六)擅自加价、恶意压价;(七)运行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八)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交他人承运重复收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五)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坑骗旅客、非法拒载、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擅自加价、恶意压价、堵站罢运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21

对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九)项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九)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六)客运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降低车辆类型等级未向旅客退还相应票款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22

对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七)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或者回程擅自揽客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23

对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七条第二款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八)班车客运经营者擅自停止班车运输或者擅自改变许可内容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24

对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十九)货运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运输危险货物或者普通货物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25

对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口岸通过,并按照批准的路线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标明本国国籍识别标志,持有效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及其他有关单证运营。

从事定期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路线、班次及停靠站点运行。

从事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不得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国际道路运输线路、站点、班次运输或者未经原许可机关同意终止国际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26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一)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填写驾驶培训记录或者不按照规定核发结业证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27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教练车的技术状况应当符合二级以上标准,专用教学设备和安全设施齐全有效,并按照规定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教练车的维护、检测、技术管理和定期审验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达不到二级以上标准的教练车不得继续从事教学活动。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按照规定给教练车安装培训学时里程记录仪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28

对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四款 州(市)和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营运车辆、教练车进行年度审验。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三)教练车不按照规定参加年审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29

对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四)教练车未按照规定悬挂、张贴统一式样标志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30

对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客运站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五)客运站经营者违反规定向进站经营者收取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31

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售票、退票,不得允许进站客车驾驶人员私自揽客和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六)客运站经营者允许进站客车私自揽客或者改变日发班次、发车时间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32

对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实行机动车维修合格证制度。 维修竣工后应当由具备竣工检验能力的维修企业或者委托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维修质量检验员签发机动车维修合格证。未签发维修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十七)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十五)项第(二十七)项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有前款第(一)项第(二十七)项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缴有关证件、标志、标识和维修合格证。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33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相关活动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34

对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从事包车客运和旅游客运的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目的地、线路、时间运行,不得招揽或者搭乘他人。运营时应当在车籍所在地和旅游目的地之间通行。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二)客运经营者从事包车营运时,其起讫地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35

对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教练员证、教练车证、班线客运经营许可证明、班车客运标志牌、旅游客运标识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三)客货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营运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36

对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第十一条第二款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第四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四)客货运输经营者的营运客货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37

对教练车无教练车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五)教练车无教练车证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38

对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一条第一款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和检测。

    第十一条第二款 营运客货车辆、教练车、租赁车应当由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每年进行1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其中,营运线路里程在200千米以上的班车客运、旅游客运车辆每年进行2次车辆技术等级评定。

    第四十九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六)教练车、租赁车辆不按照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和检测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39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一)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丧失、部分丧失许可条件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40

对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五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二)货运经营者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货物或者危险品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41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在注册地开展培训业务,不得异地培训。

    第五十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异地培训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42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交通行业规定的教学大纲,填写培训记录。培训结束后,向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全国统一式样的结业证书。

    第五十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或者取消相应的经营范围:(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规定执行统一的教学大纲教学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43

对客运经营从业人员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第(十一)项 客运经营者和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客运经营者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十一)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线路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五十一条 客运经营从业人员以转让客运车辆或者客运班线承包合同为名,倒卖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收缴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有关客运经营证件,拒不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客运经营者该车辆的经营许可。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44

对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机场净空保护、运营安全管理和服务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2012年修正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净空保护区域内、外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依法组织航行评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经航行评估认定影响飞行安全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民用航空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净空保护区域外,通过航行评估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大建筑物、构筑物,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飞行安全障碍灯和标志,并保持其正常工作状态,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第一款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订防治鸟害的预案,配备专职人员,对机场周围的鸟类活动加强监测,采取措施防治鸟害;对进入围界内的鸟(鸽)禽,可以采取驱赶、猎捕、击毙等措施予以清除。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营安全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控制区和机场公共区,并设置标志、标识,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机场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发生围堵、冲击机场和因航班延误而滞留大量乘客等影响机场安全运营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做好疏导解释工作,尽快恢复机场运营秩序,及时、有效开展应急救援。对故意损害机场设施设备、危害机场公共安全的行为,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出警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和其他机场驻场单位为旅客和货主提供相应的服务,通告相关信息,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旅客尽快出行,协调责任方补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机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45

对机场围界外3公里范围内禁止放养、放飞鸟(鸽)类动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2012年修正

第十六条第一款 机场围界外3公里范围内禁止放养、放飞鸟(鸽)类动物。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机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46

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2012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一款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超过限制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施放飞艇、热气球、风筝、滑翔机、动力伞等升空物体;(三)擅自放飞猎鹰等;(四)擅自对空炮射或者施放高升、孔明灯等;(五)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稻草及其他杂物;(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规划、气象或者机场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47

对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相关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七)项 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五)出租、转让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六)铺设输气、输油、输水管道和通信设施;(七)新建10千伏以上的电力线路。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48

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客运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十条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章程或者协议;三)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等;(五)资信证明、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经营者,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证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客运经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专门用于非法经营的车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49

对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车籍所在地的城市营运,不得在异地驻点经营。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超出许可范围从事客运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50

对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十三条 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证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不得非法转让。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51

对未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十七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营运,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的,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52

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应当遵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定期对驾驶人和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二)由专人负责票据管理,建立相应台账;(三)建立驾驶人和车辆档案;(四)按时办理驾驶人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驾驶人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五)协助管理部门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六)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53

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违反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保持车辆整洁卫生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举止文明;(二)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54

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违反应当遵守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55

对驾驶人使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出租汽车计价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驾驶人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56

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六)项 驾驶人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三)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四)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影响计价器的准确度;(五)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六)计价器出现故障应立即停止营运,及时到指定地点修复合格后方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六)项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57

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运送乘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一)在客运集散点或者道路边待租时拒绝载客(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三)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58

对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第十一条第(四)项 在城市建设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59

对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第十一条第(五)项 在城市建设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60

对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一)有客运企业法人资格;(二)有符合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数量、车型的运营车辆;(三)有满足线路运营需求的资金、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四)有与运营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五)有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未取得运营线路许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运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61

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第十九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作出许可的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之前30日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或者停开线路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62

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第十八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确需调整线路、站点、时间或者减少运营车次的,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调整的,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实施之日的10日前向社会公告。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公益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线路、时间、站点的,建设或者主办单位应当在20日前书面告知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于10日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调整线路、站点、时间运营或者擅自减少运营车次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63

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公共交通运营驾驶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从事公共交通运营驾驶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64

对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运营,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运营,服从管理;(二)执行行业标准、规范,保证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三)开展安全教育,加强行车安全管理,保证运营安全;(四)对运营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营服务状态;(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客运价格;(六)按照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核定的人数载客;(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

第二十七条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车辆定期例保检验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消除隐患;(三)建立并实施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保证从业人员熟悉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执行服务承诺确定的客运服务标准,或者未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车辆数、车型、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措施等运营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65

对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2011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

第二十四条第(五)项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按照核定的运营线路、车次、时间发车和运营,不得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不得擅自站外上下乘客、中途调头。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中途甩客、违反规定中途调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66

对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船员不按相应规定履行水上安全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十条 船长或者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履行水上安全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驾驶不具备载客条件的船舶载运旅客;(二)超载、超速、超越航线或者航区驾驶船舶;(三)在浓雾、暴雨、大风和其他达不到适航要求的条件下航行、作业;(四)在不具备夜航的条件下夜间航行;(五)在船工作期间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六)向船外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67

在航行条件受到限制区域违反停泊管理秩序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排筏不得在狭窄、弯曲的航道水域锚泊、系靠、滞留。遇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泊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和安全。

水上餐饮、观光娱乐设施应当在其停泊经营的活动水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采取隔离措施。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68

对航运规划水域内涉水工程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不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行、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十四条 航运规划水域内涉水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工程设施的建设施工单位、管理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和维护助航、警示标志以及防撞设施。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69

对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捕捞、采砂、堆砂、网箱养殖等影响渡运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

第十九条 渡口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禁止捕捞、采砂、堆砂、网箱养殖等影响渡运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70

对违章航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12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乡镇船舶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超载、违章航行。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章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71

对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12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第十八条第二款 乡镇运输船舶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72

对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12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不得载客和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73

对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12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

74

对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告示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2012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二十六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对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文号和《渡口守则》等予以公示。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告示牌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乡(镇)人民政府

75

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挖沟引水、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三)挖沟引水、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76

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作业,破坏、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四)采石采矿、挖砂取土、爆破作业;(五)破坏、损坏、涂改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和其他公路附属设施;(六)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77

对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害、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影响公路畅通或者损害公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七)运输车辆载物拖地行驶或者泄漏、抛撒物品损害、污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八)其他影响公路畅通或者损害公路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节较轻的,予以警告;情节较重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路产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78

对擅自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搭接、架设生产生活设施或者从事其他侵占公路上方空间、桥下空间,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公路附属设施搭接、架设生产生活设施,或者从事其他侵占公路上方空间、桥下空间,影响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79

对涉路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施工路段、施工时间、绕行路线等信息,未科学合理组织施工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拒不服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监督管理,影响公路安全和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年修订)

第十九条 涉路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告施工路段、施工时间、绕行路线等信息。

    涉路施工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组织施工作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服从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确保公路安全和畅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80

对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未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 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告,并按不低于原有技术标准恢复原状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告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81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不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有关设置规范,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畅通和公路路域环境协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非公路标志的,应当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有关设置规范,不得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畅通和公路路域环境协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82

对公路服务设施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未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保持公路服务设施功能齐全、设施完好、清洁卫生、秩序良好,未提供短暂休息、停车、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等免费使用的场所和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2018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公路服务设施所有者、管理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规范化管理,文明经营,保持公路服务设施功能齐全、设施完好、清洁卫生、秩序良好,并提供短暂休息、停车、饮用水供应、公共厕所等免费使用的场所和设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责令公路服务设施所有者、管理者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规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的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83

对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2013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第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84

对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2013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打场晒粮、倾倒垃圾、焚烧物品、放养牲畜;(二)设置障碍、挖沟引水、种植作物;(三)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边沟;(四)采石、取土、采空作业;(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85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2013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三)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86

对在农村公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农村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2013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农村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渡口和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一)县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100米,乡道、村道的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50米;(二)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200米;(三)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四)违反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87

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2013年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第四十一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县道和乡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确需在村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车辆和机具使用人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涉及村道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五)违反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88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勘察设计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编制工程造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21年修改

第七条第二款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技术规范、规程、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编制工程造价。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投资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处该建设工程总设计费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89

对招标人编制的投标控制价超出对应的批复概算或者预算,未按规定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21年修改

第十一条 招标人编制的投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对应的批复概算或者预算,并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90

对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发包人未在合同、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21年修改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程招标文件应当明确造价计价事项,发包人和承包人不得另行签订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合同。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涉及工程造价调整的补充合同签订后3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交通运输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91

对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相应专业的造价资质资格,出具的造价文件不符合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21年修改

第十三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造价计价,经济评价,编制投标控制价、投标报价,造价监理,招标代理,办理工程结算、决算,承担工程造价咨询和调解工程造价纠纷等工程造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的造价资质资格,出具的造价文件应当符合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编制单位和编审人员应当在造价文件上签名和加盖印章,并对造价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违反前款规定出具的造价文件,不得作为审批、招标投标、签订合同或者结算支付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92

对从事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的单位和个人禁止性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21年修改

第十六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资格证书;(二)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2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三)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转包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93

对从事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造价活动中出具虚假的计量计价报告,虚报工程造价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交通运输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21年修改

第十五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工程造价活动中不得出具虚假的计量计价报告,不得虚报工程造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虚部分工程款,处虚报部分工程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94

对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四条 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未经检验、未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擅自下水作业的,没收该渔业船舶。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95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96

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十四条第一款 营运中的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申报营运检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申报临时检验:(一)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二)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三)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97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擅自拆除渔业船舶重要设备、部件;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九条第二款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第二款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98

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渔业船舶检验的人员应当经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99

对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二十九条 渔业船舶的检验证书、检验记录、检验报告的式样和检验业务印章,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统一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或者私刻渔业船舶检验业务印章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100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提取、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101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建设单位未执行安全设施相关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或者在设计文件中包含安全设施设计内容。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应当随项目设计文件一并审批。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不得擅自改变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一条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102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五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设置、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103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五)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六)生产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七)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理控制制度;(八)危险源管理制度;(九)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报告处理制度; (十)危险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104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人员,以及离岗后重新上岗、换岗和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105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重大危险源采取管理措施、危险作业未落实安全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管理措施:(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安排专门人员实施管控;(二)配置必要的检测监控、预警预报装置,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四)定期进行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五)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公告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危险物品充装和接卸作业、危险场所动火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措施,加强现场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106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落实;(二)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三)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四)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五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107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规定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安全风险分析和安全评估;(三)督促设施、设备管理者和使用者定期进行安全检测、检验、检查;(四)督促从业人员依法持证上岗、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五)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和安全生产情况。

    第五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108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不得转借、出租、出让其资质,不得出具虚假报告。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吊销或者提请资质颁发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109

对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出具虚假技术报告或者服务成果、伪造证明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技术报告或者服务成果、伪造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其他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培训和管理等服务的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机构或者人员,依法吊销或者提请资质颁发部门吊销其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110

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责令其停产停业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门验收合格后不得恢复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111

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教练车教练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有关证件以及其他相关牌证。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教练车应当符合国家和交通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认定,使用统一标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专段号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教练车证。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扣押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驾驶员培训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者教练车证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12

对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六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货物运输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扣押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二)营运客货车辆超范围经营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13

对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班车客运的,应当随车携带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和班车客运标志牌,放置、张贴统一式样标志;临时包车和加班的客车凭临时客运标志牌运行。

    第十五条第三款 从事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班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从事非定线旅游客运的,按照包车客运的管理规定执行,并按照规定随车携带旅游标识、行车路单和包车合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扣押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三)无班车客运标志牌、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或者旅游车标识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14

对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法律、法规规定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应当办理准运手续,并随车携带准运凭证。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明显的危险货物运输标志,应当有严格的防渗漏、防污染设施,并符合国家相应技术标准。

    运输危险货物的罐体应当取得质监部门核发的合格证件,并在罐体检验合格的有效期内承运危险货物。

    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经营者承运危险货物。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罐式专用车辆以外的移动罐体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禁止使用运输有毒有害物品及感染性物品、放射性物品、腐蚀品等危险货物的车辆和罐式专用车辆运输普通货物。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扣押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四)违反规定承运限运、禁运物品或者危险品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15

对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云南省道路运输条例》(2018年修正)

第八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经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从事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的驾驶员和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接受定期继续教育。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又无法当场提供有效证明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扣押车辆和维修设备、工具:(五)无从业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16

对违反《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暂扣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并出具暂扣证明。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州(市)或县(市、区)级

117

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二十三条第(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受理检验:(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船舶,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渔业船舶报废、改籍、改造之日前7个工作日内或者自渔业船舶灭失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逾期不申请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自渔业船舶改籍、改造完毕之日起或者渔业船舶报废、灭失之日起失效,并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注销渔业船舶检验证书:(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废的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118

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

第九条第二款 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第二款 经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不得擅自拆除其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确需改变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原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核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119

对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相关行为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 机场控制用地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四)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六)铺设输气、输油、输水管道和通信设施;(七)新建10千伏以上的电力线路。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机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第(四)、第(六)项、第(七)项违法设施,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机场管理部门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机场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

省、州(市)或县(市、区)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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