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机场净空保护管理,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机场净空工作实际,保山市交通运输局起草了《保山市民用机场净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征求时间:2024年3月28日—2024年4月30日;
反馈方式:1.通过信函方式将书面意见建议寄送至保山市交通运输局地方民航发展科;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书面意见建议发送至保山市交通运输局地方民航发展科电子邮箱:bsjtmhk@163.com;
如以单位名义反馈意见建议的请加盖单位公章。
联系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人民路71号保山市交通运输局地方民航发展科,邮编:678000;
联系人及电话:杨国芹 0875-2225612;
附件:保山市民用机场净空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保山市交通运输局
2024年3月28日
保山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山市机场净空保护管理,保障机场安全和有序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场净空安全是公共安全。民航行业主管部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属地管理与专门管理相结合、机场建设与净空保护并重、分工负责与统筹协调的原则。共同维护机场净空安全环境,确保机场始终处于适航状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山市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及保护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以机场基准点为圆心、水平半径55公里的空间区域。分为净空巡视检查区域和净空关注区域。保山机场、腾冲机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绘制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并及时将最新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图报送属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作为净空管理、审核、监督等的依据。
第五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发生: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修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民用航空器驾驶员视线的灯光、激光、标志、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以及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物体;
(七)修建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八)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屠宰场、养殖场等场所;
(九)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影响飞行安全的烟花、焰火;
(十)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十一)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情形或者活动。
第六条 上述禁止行为按照《地方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机场净空保护责任清单》的要求,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责进行管理。
第七条 因需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进行的通用飞行活动,按照国家通用飞行管理的相关要求执行,同时严格执行与空管单位签订的管制协议。
第八条 经批准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城内施放系留气球时,施放单位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按批准高度放飞并及时向机场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施放时间、地点、高度等数据;
(二)有可靠的固定设施并有专人负责;
(三)在系留气球上加装气球挣脱系留时使气球快速放气的装置;
(四)加装明显的识别标志,以保证其在昼夜放飞时可被航空器驾驶员有效识别;
(五)出现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等异常情况时,施放单位及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放活动并及时处置,立即向机场及空管单位报告。
第九条 无人机的登记、注册、使用、放飞应按照国家关于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相关规定执行。在无人机上设置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应取得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或相应许可。
第十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在距离机场跑道两侧各6公里和两端外各15公里范围内使用吊车、混凝土泵臂等升空机械,须提前向机场属地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包含使用时间、地点、高度等内容,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作业前应当向机场净空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批准要求作业,并接受属地机场净空巡视检查人员的现场监督,禁止超高作业。在机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范围内使用施工塔吊前,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向民航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征求净空审核意见,并按照审核意见做好相关管控措施;其他建筑起重机械应由住建部门做好安装、使用监督管理,并向属地机场通报信息。
第十二条 因举办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确需在净空保护区域内放飞猎鹰或施放高升、孔明灯等,举办单位提前15个工作日向属地机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升空物体种类、放飞起止时间、放飞高度、活动范围等材料,属地机场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答复的时间、地点、内容开展活动。
第十三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区域内的新增物体或者原有物体的扩展应当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遮蔽原则应用指南》等标准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区域外的新增物体或者原有物体的扩展不得对航空器运行造成限制或者影响。
第十五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障碍物,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设置障碍灯和标志,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加强与自然资源、发改、能源、林草等部门联系,定期收集净空保护区域内高大建(构)筑物的信息,借助净空规划控制图计算软件计算复核其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十七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项目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应当配合接受属地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工作,必要时提供书面材料验证净空符合性。
第十八条 取得书面净空审核意见的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属地机场参与。建设单位提交验收申请,重点管控项目需附自查报告;有障碍灯安装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向属地机场提供航空障碍灯安全技术档案,配合机场对障碍灯安装符合性进行核验。
第三章 净空保护职能职责
第十九条 保山市人民政府成立机场净空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保山市交通运输局(保山市地方民航发展局)。领导小组负责督促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净空保护主体责任,落实净空保护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属地管理、职能优先、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净空保护协调联动机制,明确各部门净空保护职责,落实净空保护主体责任。在本行政区域内履行下列净空保护管理职责: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净空保护主体责任,应当结合净空管理办法,明确各有关单位净空保护职责,落实各项净空保护措施,制定健全属地机场净空管理相关规定。其中:隆阳区、腾冲市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制定属地机场净空保护管理办法及责任清单;施甸、龙陵、昌宁县人民政府要配合制定下发相关文件,并应向保山市交通运输局(保山市地方民航发展局)进行备案。
(二)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云南省民用运输机场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明确净空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受理有关净空保护的举报、投诉,查处违法行为或移交违法线索。
(三)针对影响飞行安全、破坏净空环境的隐患和问题,责令改正净空违法行为,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罚。
(四)负责各自辖区内净空保护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主要工作职责:
(一)宣传部门:负责对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工作的舆论引导、新闻、法律法规等宣传。广泛宣传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知识,及时曝光违反净空保护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报道典型案例事件。
(二)发改部门:在开展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阶段,征求属地机场意见是否需要开展净空审核工作,对需要开展净空审核的建设项目,应告知并督促项目业主履行净空审核程序。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无线电管理):负责督促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电气化铁路、无线电台(站)、通信基站、通信铁塔等项目在审批前履行净空审核程序;负责对无线电发射设备、无线电使用频率的管理;查处干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和非法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及设施的行为。
(四)教育体育部门:负责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航空模型、无人机、风筝、信鸽、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翼、热气球、运动飞机、飞艇、滑翔机、动力悬挂滑翔机、直升机和自转旋翼机、特技飞行和模拟飞行等体育赛事的审批、监督和管理工作,对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进行处置。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侦办涉及危害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安全的各类治安、刑事案件和净空保护工作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等相关案件;负责依法查处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未经审批施放无人机等升空物体的行为;配合查处影响和干扰航空专用频率的行为;接受单位、个人对危害净空安全事件的举报并及时处理。
(六)财政部门:结合当地财政状况,对净空保护经费予以保障。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机场发展规划、净空参考高度、机场基础数据及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指导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前履行净空审核程序,做到应审尽审,确保规划审批程序合法,落实源头管控措施;未纳入规划审批的项目,指导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履行净空审核程序,监督、指导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做好项目的批后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协调各级自然资源及相关职能部门对对违反规划且影响净空安全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八)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排放大量烟雾、粉尘、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净空违法行为进行处置;负责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检查。
(九)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所管辖的在建房屋建(构)筑物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进行监管;负责机场邻近区域内影响飞行安全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机械的管理,健全相关管理机制;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对违规倾倒建筑垃圾和渣土等干扰电磁环境的行为进行处置。负责对违反规划且影响净空安全的建构筑物进行处置;负责对影响飞行安全的广告类设施的管理,在审批前履行净空审核程序;负责对影响飞行安全的城市照明设施进行处置;负责对净空保护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超高树木进行处置。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种植农作物影响助航设施使用等影响机场运行安全行为进行处置。负责督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农村宅基地建房、农用设施用地等项目业主履行净空审核程序。
(十一)水务部门:审核机场净空保护区内重大水利设施的选址及项目高度是否符合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对未纳入地方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审批范围的项目,应督促监管对象按照相关程序与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民航云南安全监管局对接拟建项目的高程审批工作。
(十二)应急部门:负责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监督净空保护各成员单位开展净空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应急管理工作。
(十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市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规销售无人机、风筝、孔明灯等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
(十四)能源部门:负责督促主管行业内拟建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项目的业主到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云南安全监管局征求意见,并监督建设单位是否按批复要求实施。
(十五)林草部门:负责对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超高林木的采伐审批工作;配合职能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林草及生态进行治理。
(十六)气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升放气球活动的管理,升放无人驾驶气球和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
(十八)保山机场、腾冲机场:负责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净空参考高度、机场基础数据更新报备工作;负责机场净空巡查,发现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属地人民政府辖区内相关职能部门,同时抄报保山市交通运输局(地方民航发展局);协助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机场邻近区域内施工机械类的临时障碍物实施管控;接受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净空限高咨询;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有关净空保护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接受单位、个人对危害净空安全事件的举报并及时处理;会同属地人民政府在净空保护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积极开展净空保护宣传工作。
(十九)供电、光伏新能源、通信铁塔、通信营运商: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迁建高压架空输电线路、通信铁塔、光伏场站、升压站等项目,应履行净空和电磁环境审核程序,禁止未审先建,履行净空保护义务;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净空审核要求,禁止擅自变更位置、高度建设,竣工验收应当邀请属地机场参加。
第四章 净空审核要求
第二十二条 自然资源及相关职能部门审批项目前应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自然资源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建设项目净空审核管理办法》(民航发〔2023〕1号)执行净空审核工作。在审批建设项目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净空审核意见,审批建设项目建设高度,拟批准的建设高度不得超过净空审核批准后的高度,在向建设单位发放规划许可证前应将净空审核书面意见及拟批准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相关图纸抄送属地机场。报送项目拟建高度时应当将避雷针、天线、广告牌、屋面、水箱、烟囱、太阳能设备等附属设施的高度纳入总高程一并考虑。
第二十三条 未纳入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审批的自建房、电力铁塔、通讯铁塔、广告牌、分布式和集中式光伏等,由林草、农业农村、发改、通信管理、城管、住建、能源等职能部门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监督建设单位按照净空管理要求开展净空审核,按程序取得净空审核意见后方可按要求开展建设,各相关职能审批部门按净空保护要求对其建设、运行进行监督管理,防止建设过程中擅自变更位置和高度导致净空超高。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审批实施的位于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据其行业属性由地方相应管理部门核实项目建设开工前是否征求过民航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第二十五条 住建、自然资源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确保建设工程按照规划条件和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与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无需净空审核的建设项目,应将项目拟建位置及高度抄送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和属地机场。
第五章 特情处置程序
第二十七条 净空联合巡视检查或机场日常净空巡视检查中,发现疑似新增障碍物时应立即组织测量,核实超高情况;确认超高时属地机场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立即发布航行通告,公布障碍物位置和高度,视情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二)立即报告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和机场属地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三)应进行安全评估,确定其对运行安全的影响程度;
(四)积极协调机场属地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拆降或清除超高障碍物;机场属地人民政府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单位及个人按以下要求进行整改:
1.对于能够当场拆降(或拆除)的,当天消除安全隐患;对于不能当场拆降(拆除)的,责令停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2.在建项目及工程建设涉及施工塔吊等临时设施超高且未征求净空意见的,市住建部门应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暂停项目建设,限期整改,并跟踪核实;
3.拆降前要求建设单位设置符合民航行业标准的障碍物标志和航空障碍灯;对于已经建成的障碍物,查明原因后及时加以处理。
(五)调查新增超高障碍物的超高原因、超高部分属性、建设/竣工年份等,形成调查分析报告,报民航行业主管等部门;
(六)拆降工作完成后应组织复测,复测结果报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复核。
第二十八条 净空联合巡视检查或机场日常净空巡视检查中,发现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失效的,及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统计失效情况,立即报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和机场属地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核查工作,并告知产权单位,制定整改方案及期限;
(三)应进行安全评估,制定临时管控方案;
(四)有关行政(行业)管理部门及时督促产权所属单位按照整改方案及期限进行限时整改;
(五)整改后由机场验收并报告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及民航行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净空联合巡视检查或机场日常净空巡视检查中,发现净空保护区内发现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干扰飞行活动事件时,应立即前往制止并报告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报升空物位置及高度,同时做好以下工作:
(一)发现施放飞艇、热气球、风筝、滑翔机、动力伞、孔明灯、无人机等升空物体“黑飞”情况时,应当立即责令施放单位或个人停止升放活动,并及时报告教育体育、公安部门,由教育体育、公安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二)发现气球非正常运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或者其他事故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应当立即责令施放单位或个人停止升放活动,快速启动放气装置,消除影响,并及时报告气象部门;
(三)处置完成后净空巡视检查人员及时向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及民航行业主管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净空联合巡视检查或机场日常净空巡视检查中,发现净空保护区内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影响飞行安全时,应当立即制止并报告民航空中交通管制部门,通报产生烟雾、粉尘位置及高度。工业焚烧、工业垃圾处理、工业排烟排尘等情况时,应及时报告生态环境部门;焚烧生活垃圾情况时,应及时报告城市管理部门,由对应职能部门及时采取有效管控措施,消除安全影响。
第三十一条 净空联合巡视检查或机场日常净空巡视检查中,发现净空保护区内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情况时,属地机场应及时报告市应急管理部门,由应急管理部门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对影响机场净空保护安全隐患整治情况进行督导。
第三十二条 净空联合巡视检查或机场日常净空巡视检查中,发现净空保护区内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时,属地机场应及时采取临时性措施以确保机场运行安全并报告林草、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核查工作,制定整改方案,及时消除安全影响。
第六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和非无线电设备等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地域和空间范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由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二部分组成。
第三十四条 机场属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编制机场无线电电磁环境保护规划,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后,由属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保山市人民政府、保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机场属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机场管理机构、民航云南安全监管机构、民航云南空管机构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并公布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设置保护标志。
第三十六条 机场属地各相关管理单位应在审批(审查)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建设项目时完成净空审核,防止属地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出现下列行为,导致民用机场电磁环境受到影响:
(一)无线电台(站)场地保护范围内:高大植物、堤坝、建筑物、金属栅栏、铁塔、塔吊等;
(二)铁路、公路;
(三)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金属堆积物;
(四)电力设施:电力排灌站、变电站、光伏发电站、风力发电机、热电厂、核电厂等;
(五)无线电设施:无线电发射台(站)、无线电压制(阻断)设备;
(六)建设项目中含大型工科医设备:高频热合机、高频炉、工业电焊、超高频理疗机、农用电力设备、有无线电辐射的工业设施、海上钻井平台等;
(七)含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项目;
(八)其他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可能影响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场地保护和机场电磁环境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实施建设或进行上述行为的,应当满足以下规定及要求,并按照本办法第四章的相关规定向民航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净空审核手续:
(一)《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要求》;
(二)《航空无线电导航台和空中交通管制雷达站设置场地规范》
(三)《VHF/UHF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电磁环境要求》;
(四)《对空情报雷达站电磁环境防护要求》;
(五)《地球站电磁环境保护要求》;
(六)《民用航空使用空域办法》;
(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台(站)设置场地规范》;
(八)其它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保山机场、腾冲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四十条 保山机场、腾冲机场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属地工业和信息化(无线电管理)部门。机场属地工业和信息化(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排除干扰,依法查处。其他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内实施第三十六条的相关行为导致机场电磁环境受到影响的,应据其行业属性由机场属地相应管理部门督促相关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整改。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保政办发〔2016〕106号)、《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保山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保政发〔2017〕2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