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规〔201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6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行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等规定,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应当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名称的自主申报、预先核准、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山市申请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企业名称、不含字号的企业名称、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以外用语作为行业(或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须依据本办法办理预先核准。
不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不需进行自主申报,直接办理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无需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由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规则,自行拟定名称,通过企业名称网上申报系统进行自助预查,自主判断、自主决定、自主申报登记,并自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企业名称登记申请方式。
第四条 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县(市、区)市场监督
管理局根据登记管辖权限划分,依法办理冠“保山”“保山+县(市、区)”及冠县(市、区)行政区划企业名称的自主申报登记。
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权纠正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第五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所从属企业名称。
集团母公司的名称,可以在母公司的组织形式之前加“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六条 以下企业名称需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
(一)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三)不含行政区划的。
第七条 以下企业名称需经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一)冠以“云南”行政区划的;
(二)在名称中间使用“云南”字样的。
第八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规则,不得误导公众,引人误解或构成欺骗。
第九条 企业名称网上申报系统,提供本市开放范围内各类企业名称的信息查询;提供根据字号加行业用语进行自主申报和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自助预查、名称相同或近似的筛查及比对服务;提供企业名称的全流程网上办理和《自主申报名称告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打印服务。
企业名称没有字号或没有行业用语的,企业名称网上申报系统不提供筛查及比对服务。
第十条 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30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期满后可以申请延长一次保留期。保留期满,仍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系统不再保留该名称。
企业不得以自主申报或预先核准在保留期内未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名称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则,企业名称的组成形式应当符合规定,行业表述应当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相一致。申请企业名称涉及限制性规则的,申请人应当在满足相关条件后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与本市开放范围内的企业名称相同。申请人选择使用与他人近似或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企业名称,应当承诺自行承担风险。
企业在设立登记时,无须向登记机关提交《自主申报名称告知书》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但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准的企业名称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名称登记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骗取登记发生的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登记机关受理企业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申请时,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登记机关不审查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是否近似。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不予登记:
(一)明显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登记规则的;
(二)应当预先核准而未核准的;
(三)超过保留期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条 市外企业认为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其名称构成近似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本市被争议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近似争议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企业认为另一企业曾用名称侵犯其名称权,申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向被争议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书面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明确的争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争议企业属于本登记机关管辖;
(三)被争议企业名称在用。
第十七条 争议处理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受理。登记机关自收到名称近似争议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受理通知书》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争议人,被争议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决定不予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二)调解。登记机关受理的名称近似争议应当在2个月内调解终结。促成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企业名称近似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以及争议事实、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处理机关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争议双方在调解期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一方明确不同意调解的,登记机关应按照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规则对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争议处理应当终止:
1.申请人撤回名称近似争议的;
2.名称近似争议正在处理,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3.被申请人已经主动变更企业名称的;
4.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终止处理通知书》。
(三)公告。因调解不成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在认定之日起2日内制作《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书》送达争议双方,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本市登记的企业认为依据本办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与其名称构成近似,发生争议的,可以向被争议企业的登记机关申请争议处理。登记机关在收到争议申请书后,根据被争议企业事前承诺,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依据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和规则对该名称作出认定。认定企业名称不适宜的,应制作《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书》,并依法送达。
第十九条 名称被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应当在15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登记机关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应当责令该企业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仍未办理的,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同时标注“xx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
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
前款产生的信息归集到企业名下,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 对登记机关作出的决定不服的,企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充分事实或正当理由认为本市登记的企业名称不适宜的,可以要求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文书,由登记机关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名称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