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政办发〔2011〕3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保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保山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维护、利用和管理,提高人防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的要求,结合保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相结合。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及所属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和投资来源多渠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和使用人防工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和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城市总体规划建设,由人防部门牵头组织,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配合,编制人民防空专业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审批后严格执行。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人防规划内容审批前应附有人防部门意见,人防部门会同规划部门负责城市人防工程的规划管理。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的内容和要求。
第八条 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和民用建筑应当重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由人防部门提出人民防空要求,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九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所需资金由同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医疗救护、物资储备、通信保障、防化防疫、交通运输、消防等专用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和管理,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人防指挥工程、通信工程和医疗救护工程的施工和防空战备设施用电,电力部门应按有关政策给予优惠。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防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防工程必要的空间位置,有关部门应当为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国家级和省级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第一层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9层以下(含9层)并且基础开挖深度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审查建筑项目。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以向人防部门提出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申请: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很不经济的(指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项目);
(三)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人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新建以下民用建筑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按照下列标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发展改革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为准)项目,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超出面积部分按规定收取);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在国家或省规定的各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不得向其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上述规定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四条 经人防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由人防部门核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副本)。未取得《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副本)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和《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副本)向人防部门申办《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正本)。未取得《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许可证》(正本)的,房管单位不得办理房产手续。
第十五条 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或统筹调剂使用。年度结余资金金额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由人防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等级、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进行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县(区)人防部门提出新建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申请(填写《防空地下室建设申请书》),并提供建设项目立项批复、规划批准材料、土地证或用地批复文件、地质报告(复印件)等资料。
(二)申请材料经县(区)人防部门初审(提出防空地下室位置、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及平时、战时用途意见)后,报市人防部门审批。未办理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人防部门审批文件核定的应建防空地下室位置、建筑面积、防护等级、战时用途作为设计依据,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人防工程现行的规范、标准进行防空地下室方案设计。
(四)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经县(区)人防部门初审后,报市人防部门审批(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报审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设计单位资质证明。
2、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地面建筑首层平面图。
3、防空地下室平时、战时平面图、剖面图(包括地面建筑)。
4、防空地下室结构平面图、剖面图。
5、防空地下室通风、给排水、电气设计说明,系统图、平面图。
6、防空地下室平战转换一览表及措施。
7、建设项目地质勘探报告。
人防部门在收到报件15日内向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发放审核文件。按规定属省人防部门审批的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经市人防部门审核后,报省人防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市人防部门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核发《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副本)。未取得《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副本)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开工。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设施设备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一)人防工程的设计须委托相应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按国家规定要求设计。
(二)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应有相应资质等级,并严格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并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因故确需变更设计的,必须经原设计文件批准部门批准。
(三)人防工程专用产品必须采用国家认可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
(四)人防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由人防部门委托具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质的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设计文件,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接受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向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进行技术交底和图纸会审。
(五)人防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人防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承担,并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施工单位写出竣工报告,工程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审批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产品质量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和技术标准规定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质量监督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保修书。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和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人防部门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返修。
第二十一条 经整体验收合格的人防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凭《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副本)和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资料,向人防部门申办《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正本)。因所建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不合格,未取得《人防工程建设许可证》(正本)的民用建筑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手续,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消防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房管单位不得发放产权证。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人防部门备案,并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城建档案馆和人防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使用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平时由建设者管理使用,收益归建设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可将所建的人防工程依法出租、转让、拍卖、抵押,但须到人防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用的人防工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面向社会公开转让或有偿出租,作为商场、车库、仓库、文化娱乐场所、旅社等营业场所,盘活人防国有资产,为地方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增强人民防空的自我发展能力。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要求。战时或遇突发情况时,人防工程由政府统一征用。
第二十四条 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公用的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防部门负责。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出资修建的人防工程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建设或使用者进行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第二十五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防指挥工程,由本级财政安排;
(二)公用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单位人防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按照前款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所属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到人防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密闭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工作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通风、出入等孔口的伪装和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严禁一切组织和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坑道式人防工程上方和两侧50米范围内,或在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20米内进行打桩、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或者进行其他损害人防工程的作业;
(二)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防工程周边100米范围内建盖易燃、易爆和剧毒仓库;
(五)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其他损害人防工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人防工程设施遭受损害的范围和程度,由人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评估确认。
第二十九条 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征求人防部门的意见。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将人防工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对人防工程的安全使用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使用者违反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安全使用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并向人防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依照使用合同承担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进行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安全出口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或者侧拉门,门向疏散方向开启;
(五)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和闪点小于60℃的液体做燃料;
(六)不得在人防工程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
(七)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在规定的时间内予消除。
第三十二条 人防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保障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人防部门对利用人防工程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人防工程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造、拆除、封填人防工程;确需改造、拆除、封填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防部门批准。
经批准改造的人民防空工程,改造后不得降低其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防护等级为六级以上的,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早期工程,按六级同面积补建。补建期限为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以内。无法补建的,由拆除单位向所属人防部门按现行造价一次性缴纳补偿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城市内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不按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而擅自开工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
(四)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