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政办规〔20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3月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调动社会各方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政府投资效益,促进全市农村公路可持续发展,建设“四好农村路”。根据交通运输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18年4号令)、《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及《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放管服”工作要求,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是指纳入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并使用国家、省补助资金和地方配套资金建设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包括新建、改建农村公路和安防工程、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危桥改造等。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行政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行政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外部、建制村与自然村、自然村与自然村、自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
第三条 参与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的行业管理部门、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检测、资金拨付等单位均须执行本细则,并依据职责划分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原则:政府主导、群众参与;行业监管、分级负责;安全至上、确保质量;因地制宜、生态环保。
第五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由本部门下达计划的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督促建设进度,按《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比例抽查进度、质量、安全。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指导、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建设管理好村道建设,监督检查范围实现县域全覆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推进“七公开”工作的责任主体,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行农村公路建设“七公开”制度的意见》要求,督促指导乡镇、村民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农村公路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督促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项目明显位置设置坚固、不易损坏的“七公开”标牌并保留至养护期。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的主体,要落实主体责任,建立财政保障机制,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积极推进“品质工程”、“四好农村路”、“平安工地”创建,提升农村公路建设品质,落实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农村公路建设涉及用地、挖砂、采石、用电、取土、取水等相关问题,严格生态环境保护,促进农村公路绿色可持续发展。
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上级授权实施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协助解决农村公路建设相关问题。
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和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可以按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和“一事一议”制度组织规模较小的村道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路按功能、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和一般农村公路。有中桥及以上桥梁或隧道工程的项目(包含危桥改造中拆除重建或结构性加固的大桥、特大桥),连续里程超过30公里及以上的四级公路,连续里程超过15公里及以上的三级公路,二级及以上等级标准的项目为重要农村公路;其他项目为一般农村公路(包含抢险救灾、应急保通等临时性工程和所有大中修、安防工程)。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重要农村公路的设计审批、施工许可、招标备案、竣工验收,并对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指导服务。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统筹农村公路的组织实施、招投标等工作,负责一般农村公路的设计审批、施工许可、招标备案、竣(交)工验收和重要农村公路的交工验收。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项目业主要具备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管理和技术能力。鼓励选择专业化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项目业主承担依法依规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和落实质量、安全、进度、造价控制的主体责任。
规模达到国家规定的公开招标范围以上的项目,要按规定进行公开招标;未达到公开招标规模的农村公路要依法依规采取其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农村公路建设由项目业主依照相关法规自主决定工程监理形式。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依法签订合同,督促各参建单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合同履约。
第九条 积极推行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模式,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专业化管理;鼓励采用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的养护工作合并实施的“建养一体化”模式。鼓励委托具有公路设计、施工、监理、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农村公路建设中要积极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创建品质工程,为“四好农村路”建设打下坚实基础。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鼓励建设绿色公路、美丽公路。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要科学合理优选路线,建设规划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要与国道、省道以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县道建设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建设规划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要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单位要在编制建设规划时同步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同建设规划一并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
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统筹考虑财政投入、年度建设重点、养护能力等因素,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
未纳入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的建设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
第三章 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要按国家相关规定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逐步建立健全以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鼓励采取农村公路资源开发、政策性金融支持、政府投资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国家和省补资金全额下拨,县级财政部门要按工程建设进度拨付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县(市、区)、乡(镇)、村自筹解决。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资金使用情况要自觉接受审计、财政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项目法人要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管和绩效评价。县级财政部门要定期检查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对违规资金使用进行整改,纠正偏离绩效目标的资金使用行为,并将整改结果抄报市级财政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由中央和省级给予资金补助支持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项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逐级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支付。已列入建设计划的项目可以采用“先建后补”方式组织建设。
除中央全额投资的建设项目外,中央车购税资金要全部用于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不得从中提取咨询、审查、管理等其他费用,其他费用使用县、乡配套资金支付。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利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摊派,不得强制农民出工、备料。确需农民出资投劳的,由村民委员会按“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
第四章 建设标准和设计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根据项目所在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公路技术等级及重要技术参数。合理使用《云南省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小交通量农村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要做好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的保护,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
农村公路交通安全、防护、排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农村公路设计应满足“四好农村路”建设需求,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进行绿化美化。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设计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要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直接进行施工图设计,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设计。
第二十二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变更要按《云南省公路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履行变更审批手续,重大和较大设计变更要报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五章 建设施工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管理使用政策。由项目所在地地方政府负责协调,按时提供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确需征迁或补偿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补偿办法和标准。鼓励村民小组集体研究调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由项目业主负责依法依规组织。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具备的条件: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落实;
(三)项目法人已经确定,并符合项目法人资格标准要求。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要单独招标,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个项目一并招标。
招标文件发售前要按项目设计审批权限向审批单位办理招标文件备案手续。若国家、部、省出台关于招标文件备案新规定,则按新规定办理。
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最高投标限价不得超出经批准的施工图预算的对应部分,并应由具备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或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人员编制,根据设计审批权限报审批机构组织审查后按规定发布。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施工招标中标合同谈判时要参照经批准的最高投标限价单价水平,对不平衡报价进行调整,确保合同单价的合理性及合同段之间单价的平衡性。
对中标人的投标单价超过发布的最高投标限价相应单价的-25%或+10%应当视为不平衡报价,招标人应在中标价总价不变的基础上进行调整。
项目业主应按规定开展农村公路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结算价和工程决算网上备案工作。最高投标限价备案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办理;合同价备案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结算价备案应当自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办理;工程决算备案应当自竣工验收完毕之日起30日内办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落实原材料进场前检测和首件工程制。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可以在专业技术人员的指导下组织当地群众参与实施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技术难度较低的路基和附属设施。
第六章 质量安全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开工前必须落实质量监督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并填写质量责任人登记表后,按设计审批权限报相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许可。重要农村公路单独办理施工许可,一般农村公路可根据年度计划和招标情况将多个项目打捆办理。
农村公路建设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规定,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合同。
第三十一条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保修期为1年,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可从建设项目资金中预留或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预留或缴纳比例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修复。施工单位不能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保修期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预留的质量保证金要及时返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每年定期组织对辖区内公路建设参建单位进行信用等级评价,将评价结果上报省交通运输厅并向社会公开,同时按规定实施相应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三条 鼓励聘请技术专家或动员当地老党员、群众代表等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质量和安全监督工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农村公路推行标准化施工,对混凝土拌和、构件预制、钢筋加工等推行工厂化管理,提高建设质量。
第三十五条 严格落实农村公路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要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工程质量自检体系,制定明确的岗位质量责任制,切实做好质量的全过程控制,对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和关键工艺责任到人。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路面铺筑前要进行路基工程中间交工验收。路基工程中间交工验收工作由质量监督单位负责。
第七章 工程验收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成后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竣工验收。未经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不合格的必须返工,直至整改合格,并将有关施工、监理企业列入“失信”名单登记予以惩戒。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但不免除质量缺陷责任。
第三十八条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交工验收,通车试运营2年后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县级交警、安监、路政、运政等部门参加。验收结果报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时,验收单位要按照设计文件和项目承包合同,组织质量鉴定检测,核定工程量。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由施工单位在限期内完成整改;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移交管理养护单位并严格落实“路长制”。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及时、精准报送项目进度统计表,做好施工资料归档,建立项目竣工台账,并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更新统计数据。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验收程序按《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要求组织验收,质量检测按《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进行检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经查实,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约谈、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过程中,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
(二)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
(三)质量、安全出现缺陷和隐患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支付,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或者挪用、挤占专项投资补助用于工程直接费以外的;
(二)擅自更改项目,变更投资,减少建设规模,降低技术标准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建设实施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依据《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未作规定的,执行国家、交通运输部、省人民政府、省交通运输厅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保山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暂行)》(保政办发〔2013〕2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