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保政规﹝202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保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保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2﹞14号)等规定,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山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准入、配租、租赁、运营、退出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或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供应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取政府投资建设、政企共建、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配建、鼓励企业和其他社会资本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投资建设等多种模式建设,以及通过购买、改建、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多渠道筹集。新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做到布局合理、设计科学、质量可靠、配套完善。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户型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原则上为在当地无住房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规定标准,并符合本办法规定收入条件的下列群体: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单身人士、新就业职工。

(二)在城镇有稳定职业6个月以上的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三)在满足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配租的基础上,可以将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受灾群众、棚户区(含危房)改造居民、搬迁移民、重点项目房屋被征收对象群体作为临时过渡安置用房。

(四)符合条件的其他群体。

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条件原则上为:单身人士月收入不高于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2人以上(含2人)家庭月收入按照不高于家庭实际人数乘以国家规定的“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减除费用标准”的85%计算。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为城镇低保户、城镇低保边缘户和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人才经组织部门认定,可不受收入条件限制。

具体准入条件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结合实际确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一个家庭或单身人士只能申请租赁1套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确定1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单身人士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本人为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当年满18周岁,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可向户口所在地或工作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不得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和工作所在地申请。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等状况,声明授权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工作收入证明或者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学历证明等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对审查合格的申请人资格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当地其他媒体进行不少于15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的,申请人进入轮候库,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具体审核程序和轮候期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审核机关调查核实申请人住房、金融资产、车辆、工商注册、社会保险、缴税等情况的,有关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有关信息,有条件的可以通过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共享。


第三章  配租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方式可以实物配租或发放租赁补贴,具体保障方式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结合当地公共租赁住房供给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可分类别、分层次对在市场租房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予以差别化的租赁补贴,具体标准可根据各县(市、区)、各园区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补贴申请家庭支付能力以及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研究确定,并动态调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面积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具体配租面积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确定。

因人员变动申请换租相应规定面积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按照规定进行配租。

第十七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采取摇号配租或登记时序等方式进行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配租结果及时在政府门户网站或当地其他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入住通知书后30日内签订《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名额、指标作废,但可以按照程序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对城镇低保户、城镇低保边缘户和城镇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住房困难家庭,凡申请并符合条件的要实现应保尽保,可以实物配租,也可以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条  符合条件的以下人员,应当优先配租:

(一)行政区域内的伤残退休军人、消防救援人员家庭、全国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家庭、军队随军家属以及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

(二)行政区域内残疾人家庭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

(四)市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应优先配租的人员等。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职工,剩余住房应当纳入政府统筹社会分配。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享有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破坏房屋结构或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改变用途。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者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收费标准,保山中心城区按照不得高于当地普通住宅物业收费分级标准四级70%的标准收取,其他县(市)可结合实际自行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实施统一管理、分级定租。政府主导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以成本租金(含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和贷款利息等)为基础,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承租人收入状况和市场平均租金水平分级核定。租金不得高于同时期、同地段或同区域、同类别普通商品住房市场租金的70%。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不高于10%浮动。

第二十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应当与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可以从承租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中提取支付。具体办法、标准等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化服务机构进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参与运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由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或政府授权委托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物业等运营收入由运营企业和其他机构负责收支管理,运营收入优先用于支付运营成本和偿还对应的债务支出。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三十四条  因政府安置特定对象居住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承租人缴纳租金标准低于向社会公示的租金执行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给予补贴。

第三十五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经营管理所涉及的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契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以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落实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先租后售按照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签订续租合同。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没有续租或者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确有特殊困难的,可以给予3个月过渡期限,过渡期内租金按照定价标准执行。拒不腾退或者逾期不腾退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出租人可以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当地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不在当地就业和居住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确有特殊困难不能退回的,经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可以申请延长租期,延长期内租金按市场价缴纳。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出;逾期不退回的,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责令其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并取消在5年内再次租赁全市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破坏房屋结构或者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拖欠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累计6个月以上,拒不整改的。

(五)在公共租赁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七)违反租赁住房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四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和不补缴租金的,可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在全市范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每年至少开展1次复审,复核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对违规使用公共租赁住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可以通过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多种方式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退出等管理制度,确保做到租赁过程公开透明、租赁结果公平公正。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详细记载规划、计划、建设和住房使用、运营等情况及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租赁、退出和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动态监测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和经济状况变化情况。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承租人履行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租赁、运营和监督管理等工作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接到有关违法违纪行为举报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违反该规定的行为由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运营、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或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政策性文件等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政策性文件等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保政发﹝2012﹞86号)同时废止。




保山市人民政府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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