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GB/T51271—2017)以及国家部委有关规定,结合保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缴存,是指单位和个人将住房公积金存入住房公积金专户的行为以及与之相关业务的总称。包括单位缴存登记、个人账户设立、缴存基数调整、缴存比例调整、转移、封存、启封、汇缴、补缴等。
第四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策以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管理。
第六条 缴存单位应当明确专门的经办人员办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并对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保山市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关于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
大学生村官、“三支一扶”人员、西部志愿者等项目人员参照所服务单位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与保山市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港澳台同胞和持有外国人永久居留证的外籍人员,所在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 驻保山市的军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聘用的文职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保山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缴存人),可以以个人名义自愿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十二条 离休、退休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单位不得选择性地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所有在职职工均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账户设立和注销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实行属地管理,凡在保山市设立的单位,不论隶属关系,均应当在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者启封手续。每名职工只能有1个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单位新录(聘)用或者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聘)用或者调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七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时,应当与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缴存协议,约定缴存基数、缴存比例和缴存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灵活就业缴存人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可以根据自身需求变化,在不违反协议约定的前提下,自主申请协议的变更或者解除。
灵活就业缴存人的住房公积金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设立集中管理户管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有关住房公积金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和转移手续,并办理单位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章 缴存管理
第二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缴存人个人所有,缴存资金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当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原则上四舍五入。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当月应发工资总额,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该职工当月应发工资总额;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高于保山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不得低于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当年收缴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1次,年内职工工资变动的在当年不作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高于12%且不得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二十四条 非财政供养单位在规定缴存比例范围内降低缴存比例的,需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生产经营困难的非财政供养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后,可以缓缴住房公积金。单位缓缴期满后,应当对缓缴的住房公积金予以补缴;期满后仍需缓缴的,单位应当再次申请办理缓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职工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当及时补缴单位欠缴或者少缴部分,职工应当同时补缴个人欠缴或者少缴部分。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内,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二十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在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前,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补缴完毕或者明确补缴责任主体。
第三十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在5%—12%之间自主选择,缴存基数在保山市规定的限高保低范围内自行申报,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的2倍。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积极推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网上办理,为缴存单位和个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五章 账户封存和转移
第三十三条 职工工作调动转移前或者离退休、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死亡等待销户提取前,单位应当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灵活就业缴存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封存后需要恢复缴存的,可以申请办理账户启封手续,连续缴存时间从启封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暂时不符合转移或者销户提取条件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设立集中管理户管理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在保山市内的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工作单位变动的;
(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保山市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四)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需要转入集中管理户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后方能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 职工调入调出保山市的,应当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传递职工缴存信息,进行资金的划转。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的职工,连续缴存时间合并计算。
第三十八条 单位因撤销、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封存、转移等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信息变更、封存、转移等手续,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九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协助司法机关执行冻结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应当自收到司法机关执行文书之日起按照执行文书内容办理有关冻结手续。
第六章 查询和对账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柜台、“12329”住房公积金热线、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官方微信、“一部手机办事通”、自助服务终端等渠道查询本单位或者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进行复核,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七章 缴存监督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缴存单位应当配合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每年对本单位基本信息、职工基本信息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四十四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以下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五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时,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调整建议并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20年9月29日印发的《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等3个办法的通知》(保政办规﹝2020﹞2号)同时废止。保山市已经发布的其他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