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5502-2-09_A/2018-0404001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民政府 |
公开目录 | 利企政策 | 发布日期 | 2018-04-04 |
文号 | 保政发〔2018〕3号 | 浏览量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关于开展涉及著名商标制度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文件的通知》(云府法〔2018〕5号)要求,我市组织对涉及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其中《保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已不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政策和规定要求。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即日将其废止。
附件:保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保山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保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9月21日保山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实施。
保山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保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发展品牌经济,推进自主创新,提高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规范我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商标企业争创著名、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云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较高商标附加值和较强竞争力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云南省著名商标,适用驰名商标和云南省著名商标管理规定。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知名商标的评选认定和保护工作。
市推进商标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抽调人员组成专家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市知名商标评审认定工作。各县(区)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知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保山市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经济户口”档案,监督检查保山市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查处损害保山市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四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的原则:
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实行自愿原则;认定知名商标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权利人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争创知名商标、著名商标、驰名商标。对在认定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六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商标权利人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使用期限满两年以上且连续依法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权属关系明晰,无权属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备案的企业标准,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具有较高知名度,并通过国家质量管理体系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五)售后服务措施完备,具有良好信誉;
(六)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宣传覆盖地域较广、效果较显著,且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和认知度;
(七)商标权利人有严格的商标管理、使用、保护制度和措施,有相应的商标战略。
第七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按市工商局制定的《保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具体条件》(试行)、《保山市知名商标认定工作程序》(试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认定知名商标,应当向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在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填写《保山市知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商标持有人的身份证明或由申请人签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事业法人、团体法人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的证明;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等级证明,近两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和销售地区,销售量和售后服务措施;
(四)该商标广告的覆盖地域及广告资金投入情况;
(五)该商标的保护措施;
(六)商标权利人对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制度建立情况和对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记录的证明;
(七)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相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评选认定条件的,推荐上报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
第十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的申请或者直接受理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向保山市推进商标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征询意见,组织专家评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初审公告;对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对予以初审认定的知名商标,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保山市知名商标证书》和《保山市知名商标》牌匾。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认定。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商标权利人在申请知名商标认定期间发生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认定程序的。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一经认定,有效期为五年。自最终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知名商标权利人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经审查,符合本办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重新认定,有效期为五年。条件不符的,撤销知名商标称号,并收回证书和牌匾、奖金。
重新认定适用保山市知名商标认定的认定工作程序。
保山市知名商标在有效期内,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参加云南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的专用权实行下列特殊保护:
(一)知名商标权利人依法在其产品包装、服务场所、广告宣传、产品说明书和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保山市知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的权利受到保护;
(二)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对其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予以保护;
(三)未经知名商标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以该商标文字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登记注册;
(四)将保山市知名商标通报全省各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同保护。
第十四条 知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维护保山市知名商标的信誉。
知名商标不得出借、出租或者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使用。
第十五条 保山市知名商标权利人依法转让该商标的,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保山市知名商标权利人的名称发生变更或者变更商标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以变更后的名称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
对变更商标,但没有改变其组合或者扩大商品(服务)使用范围的,予以核准变更。
保山市知名商标权利人改变了该商标组合或者扩大了商品(服务)使用范围的,应当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下列行为属侵犯保山市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擅自将与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以及其他组合形式作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名称、标志的;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标的商品特有包装、名称和装潢的;
(三)在商品上使用与保山市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商标的;
(四)擅自在商品包装或者容器、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保山市知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以其他方式损害知名商标信誉的。
第十七条 对侵犯知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知名商标权利人可以请求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理。
第十八条 知名商标权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保山市知名商标证书》、标志及奖金,并予公告:
(一)通过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保山市知名商标证书》的;
(二)使用保山市知名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违反法律、法规,严重影响市知名商标声誉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售《保山市知名商标证书》及标志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超越核定范围使用保山市知名商标标志及其文字的;
(五)知名商标期满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申请资格认定,继续使用保山市知名商标的。
第十九条 被撤销知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权利人,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保山市知名商标。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在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山市知名商标的标志证书及牌匾图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参照云南省著名商标牌匾图样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