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525502-2-/2011-0123006 发布机构 保山市人民政府
公开目录 利企政策 发布日期 2011-12-30
文号 保政办发〔2011〕314号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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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中心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保山中心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12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中心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施工行为,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商改发〔20033341号)及《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水泥、砂石、水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在固定搅拌站集中搅拌后,以商品形式通过专用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山中心城市规划区和工贸园区范围内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  

鼓励保山中心城区范围以外具备运送条件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第四条  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是保山中心城区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山中心城区及其他区域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工商、质监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权限,配合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供应、运输、使用的管理工作,并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推广应用给予扶持。  


第二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和管理  


第五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城市规划、预拌商品混凝土的需求量、生产规模、道路交通状况和环境要求进行合理布局。  

第六条  凡需在隆阳区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要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项目设置申请书及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并提供至少2个以上备选厂址。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置申请后,召集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企业选址进行现场踏勘,初步确定选址。  

第七条  选址确定后,申请企业要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项目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以及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政许可文件;  

(四)其他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各种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扩建、改建条件的,要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属新建企业的要报区发展改革部门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经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基本建设手续。  

第八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需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满足环境保护要求;不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和其他相关条件的,不得生产、出售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要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要按时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水泥,要全部使用散装水泥。对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按照预拌混凝土使用量退返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管理体接检验、资料建档等工作,保证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尽早争取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三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  


第十二条  惇凡在隆阳区城市规划建成区范围内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全部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  

(一)砖混结构建筑工程的混凝土基础部分,以及上部结构中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5立方米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  

(二)混凝土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以及一次浇捣混凝土量在5立方米以上的构筑物、城市道路、桥梁、水利及其他市政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满足环境保护相关要求,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足致使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商品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拆迁安置户;  

(五)其他确需要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情况。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时,要注明使用商品混凝土。  

施工单位在开工前,要持有与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的《商品混凝土定购合同》或《施工现场混凝土搅拌申请书》到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商品混凝土使用备案表》。  

凡未取得《商品混凝土使用备案表》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建筑工程开工(施工)许可证》,工程监理单位不得签发《开工报告》。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供应价格由供需双方合同约定。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价格的监督,价格实行备案制,保护合理竞争,防止低于成本价倾销和哄抬预拌混凝土价格,禁止价格垄断。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要与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签订供需合同,注明供应数量、设计标号、起止日期、其他技术参数、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  

第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要严格履行供货合同,做到按时、按质、按量提供混凝土,不得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  

第十八条  对于紧急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要服从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应加强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要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混凝土;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牛辆要在规定的场地内冲洗,冲洗废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需经处理达标后方可外排。  

第二十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位使用的搅拌运输车、运送泵车,要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须在每年1月份向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年度混凝土质量监督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实验检验资质;  

(二)企业上年度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报表及本年度生产计划;  

(三)上年度生产质量控制资料;  

(四)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要严格执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和规程,符合使用单位提出的其他特殊要求、技术要求,并提供与技术要求相符的试验报告单。  

第二十三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必须以现场制作的试块作为单位工程混凝土强度的评定依据。具体评定依据按国家现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而造成事故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对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而拒绝使用的建设单位或未经批准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沿途撒漏混凝土或将冲洗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下水管道和河道内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未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二)不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预拌商品混凝土的;  

(三)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的;  

(四)拒绝供应小批量混凝土的。  

第二十八条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条  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若本办法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隆阳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尚未完成的在建工程,须到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预拌商品混凝土使用备案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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