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5502-2-/2017-0111604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民政府 |
公开目录 | 惠民政策 | 发布日期 | 2017-11-16 |
文号 | 保政办发〔2017〕120号 | 浏览量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妥善处理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7〕42号),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向处理(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复核),由收到复查(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行为。
信访人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重新处理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纠,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对所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负责的原则;
(四)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教育疏导相结合,实行逐级办理、三级终结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研究决定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和重要制度建设;负责指定牵头单位成立联合调查组复查复核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疑难信访事项;负责全市已办结信访事项的审核认定工作;监督和指导全市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委市政府信访局,承担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要明确组织领导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部门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
第六条 依法履行复查、复核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复查复核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及人员调查、取证,查阅相关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信访事项的办理、复查意见是否适当,作出复查复核意见;
(四)督促复查复核意见的执行;
(五)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政策或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有关机关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七)指导、监督和检查下级行政机关的复查、复核工作;
(八)由复查复核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复查复核的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人是申请人,处理机关、复查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自收到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申请复查、复核;逾期未申请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即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并说明超期申请的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不服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复查意见的信访人;
(二)有具体的复查、复核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具体事项,应与原申请办理答复、复查的信访事项一致;
(四)属于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范围,并且无法通过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救济途径解决的;
(五)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
(二)已经、正在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信访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复查、复核请求的;
(四)复查请求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复核请求无原复查机关出具的复查意见书和无原处理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书,无具体复查或复核申请事项和事实依据,不符合复查、复核申请条件的;
(五)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以及信访人在原处理(复查)意见书上已签字同意的;
(六)检举、控告类的;
(七)批评、建议等参政议政类的;
(八)行政机关帮助调解,但不属于该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
(九)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查、复核申请:
(一)被申请人是人民政府的,应向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
(二)被申请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申请人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被申请人是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复查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
(三)被申请人是垂直管理行政机关的,应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
(四)被申请人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应向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五)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机关在分立、合并、撤销前作出的办理或复查意见不服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复查、复核,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处理。
当两个机关均可受理同一复查、复核申请时,信访人只能选择向其中的一个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应当提交书面《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书》,内容载明被申请人、申请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和理由,具体的复查(复核)申请事项,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
信访人申请复查,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信访人申请复核,必须同时提交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处理意见和原复查机关对该信访事项书面复查意见。信访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信访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同一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的申请人有5人以上的,应推选不多于5人的代表。推选代表人申请的,除按规定提交申请外,应当同时提供全部推选代表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等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收到复查、复核申请后,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受理告知书》或《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不予受理告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被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处理、复查卷宗。处理、复查卷宗应当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的信访材料、复查申请书;
(二)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事实证据;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政策依据;
(四)信访事项答复处理意见书、复查意见书原件。
申请人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不充分,致使本细则第十条所列的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申请被受理的,可作出终止复查、复核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复查、复核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补充欠缺的材料。收齐补充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
第十六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或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书面申请工作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由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三章 复查、复核的办理
第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对信访事项处理、复查机关的职责权限、事实认定、法律政策适用及办理程序等进行全面审查。
第十八条 办理复查、复核信访事项,必要时可以调查取证,要求被申请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听取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
第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通过召开协调会、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单位或部门的意见,也可以召集有关单位或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复查复核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询问。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密切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调查取证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亮明身份。
复查复核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查、复核意见,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法公示。
第二十二条 在复查、复核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可以自行和解,复查复核机关也可以组织调解。在复查(复核)意见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复查复核申请的,受理机关即终止复查复核。
第二十三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办理:
(一)主要证据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确认过程中;
(二)涉及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三)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复查、复核的情形。
中止复查、复核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复查复核机关中止或者恢复办理的,除前述第(三)项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复查、复核机关受理复查、复核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办理并告知申请人:
(一)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二)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予终结复查、复核的情形。
申请人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经过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复核决定:
(一)原信访事项处理或者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准确,程序合法,结论意见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信访事项受理范围,处理、复查机关予以受理并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予以撤销,并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提出。
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错误的,予以撤销,并责成被申请人或者有关行政机关限期重新作出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申请人对重新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复核。
第二十六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当自复查复核申请确认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但补充申请材料、举行听证、调解、中止等所用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七条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在规定期限内无法办结,经复查复核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应当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并加盖复查、复核机关印章或者复查、复核专用章。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处理、复查简要情况;
(三)申请人的具体投诉请求;
(四)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五)结论性意见。
作出复查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时限;作出复核意见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处理意见。
第二十九条 复查复核机关作出复查、复核意见书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收到复查、复核意见书时签字。申请人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注明何时何地何人送达、申请人意见等情况。复查意见书、复核意见书抄送有关行政机关和工作部门。
第三十条 申请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申请人在复查、复核过程中提出新的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机关应当告知其向有权处理机关另行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决定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后,按下列程序和要求进行:
(一)呈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信访人申请事项,提出拟办意见,制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交办函》,呈报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后进行交办。对于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的复查或复核申请,经市人民政府秘书长签署意见后呈报分管的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后进行交办。
(二)转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领导批示,将复查或复核信访事项转送承办部门办理。
(三)办理。承办部门应按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的要求及时限,及时认真调查核实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并按时向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四)审批。承办部门对复查或复核的信访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形成调查核实工作情况报告,并起草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经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连同有关材料报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信访事项复查或复核意见书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领导签发。
(五)答复。由市人民政府出具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复查或复核意见书一式三份,一份由承办单位送达信访人,另外二份各由承办单位和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存档。如有必要,复查或复核意见书可抄送被申请人、原办理单位及下级信访工作机构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复查、复核所有材料应当规范整理立卷,纳入档案管理,同时报送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并录入信访信息系统。
第四章 指导监督和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指导、监督、检查全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负责全市已办结信访事项的审核认定、终结备案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理、复查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
第三十五条 复查、复核机关应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复查、复核意见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复查、复核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复查、复核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复查、复核机关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登记、受理复查、复核申请的;
(二)推诿、敷衍、拖延复查、复核事项办理的;
(三)违反规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复查、复核意见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违反本细则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或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拒绝或阻挠复查、复核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以及查阅、调取有关材料的;
(二)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作出的复查、复核意见的;
(三)强迫申请人调解,或者在组织调解中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改进信访工作建议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信访人对信访终结处理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请求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解释劝阻;不听劝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