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林业局关于发布《保山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的公告

2017年第1 号

《保山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3月22日保山市林业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保山市林业局

                        2017年3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林木种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管理行为,维护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水平,推动林木种子产业化,发展现代种业,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的选育、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林木种子工程项目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人工种植、培育的珍贵树种,按照一般树种的管理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枝、茎、苗、芽、叶、花、胚等。  

第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筹措资金,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保护、品种选育、种子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和推广、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种子加工储备等工作。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种业,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扶持品种选育、生产的种子企业,支持保险机构开展种子生产保险。将林木良种补贴纳入补贴范围,并按照分级负担原则对良种生产者和使用者予以补贴。  


第二章  林木种子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林木种子管理的机构负责。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林木种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核发和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监督检查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行为;  

    (四)组织林木种子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技术交流,协助做好执法人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人员的资格认证(培训、考核);  

    (五)负责编制上报辖区内林木种子生产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以及林木种子工程体系建设规划、设计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林木种质资源及林木新品种的管理,组织、指导林木种子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和品种选育、审核、申报以及林木良种的繁育、推广工作;  

    (七)组织开展林木种子采收、加工、调剂、储备工作及林木种子产量预测预报工作;  

(八)负责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林木良种基地建设、林木良种补贴等林木种子工程的审核、审批以及验收工作;  

(九)负责林木种子生产技术指导、林木种子信息管理和服务;   

  (十)有关林木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根据发展规划和实际发展需要,市、县(市、区)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林木种质资源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和名录。  

第七条  林木种质资源按其林木所有权性质分为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所有,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乱采滥收。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根据需要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建立保护档案,加强保护管理:  

  (一)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科学实验林等;  

  (二)优良林分、优良单株等林木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古树名木和其它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  

受保护的林木种质资源,县(市、区)要积极开展地理标志认证工作。  

第九条  对本市特有的林木种质资源,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积极协调、组织参与制定相关地方标准。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内进行侵占或者破坏种质资源的活动。  

因科研、教学、人工繁育等需要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经种质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权限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从省外或境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的有关要求办理。  

从省内市外引进林木种质资源的,由产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须持植物检疫证书到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进的林木种质资源的引种实验、推广使用等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四章  林木品种选育、审定和推广  


第十二条  为推动全市林木品种选育工作,市级成立林木品种选育委员会,其职能是:  

(一)指导全市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利用;  

(二)指导全市林木品种选育工作;  

(三)制定全市品种选育规划和计划;  

(四)指导全市林木良种基地建设;  

(五)指导全市林木良种推广工作。  

第十三条  为推进林木良种化进程,提高林木良种使用率,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组织有关科研、教学和生产单位开展林木品种的选育工作,积极组织开展林木良种审(认)定申报工作,建立林木良种基地,并适时向社会公告林木良种基地情况。  

  第十四条  已通过认定的林木良种,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做好林木良种审定的准备工作,及时申报审定。  

    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使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认)定。未通过审(认)定的主要林木品种需试验(示范)的须到市级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  

第十六条  非主要林木品种的选育实行登记管理。选育出的非主要林木品种,应当向市级林木种子管理机构登记,经登记后并向社会公布后方可作为林木品种在其适生区域内推广使用。  

登记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生物生态学特性、生产试验、适生范围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第十七条  利用各类林木种质资源培育出的园艺新品种,需要推广使用或转让品种权,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实行林木良种推广使用制度。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推广体系和推广示范基地。  


第五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只从事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办理,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场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或林木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场地面积4公顷以上(含4公顷)的,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其他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办理。  

    办理市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需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分证明(苗木可免);   

  (四)单位法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由当地森检机构出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场地无检疫性有害生物证明;   

(六)具有林木种子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同等技术水平的生产、检验技术人员;  

(七)生产经营与质量检验的设施设备清单;生产经营单位没有质量检验设施设备的,可以与林木种子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签订委托检验的协议书或合同等方式进行质量把关。  

(八)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对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用地、办公场所、检验设施、生产经营设备、技术条件等情况的实地考察和申请材料的审核工作,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条件决定是否核准发放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决定是否转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核准或者不予上报的理由,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同意上报的通知,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档案应当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被注销或者自动失效之日起至少保留五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每年的抽查比例不低于本级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数量的20%,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立卷、归档,实行动态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开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制度执行情况;  

(三)生产经营的林木种子质量情况。  

第二十五条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时延续的视为无证生产经营行为;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四)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为防止或减少抢采掠青、损坏母树和在劣质林分内(含劣质母树)采种,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林木生长规律,每年至少向社会及相关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及时公告一次辖内常规林木种子的采摘期和采摘范围。  

第二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分类分批次分年度归档,保存时间至少保存10年,林木良种、转基因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对种子质量负责。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销售、运输的林木种子,应当附具生产经营者许可证复印件、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检疫证和标签。是良种的还应提供林木良种证复印件及林木良种销售凭证。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二十九条  在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其生产经营场地内人工培育的胸径大于5cm(含5cm)的大苗,不纳入活立木移植管理。需经营运输出市外的,须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复印件、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检疫证、标签、数量证明和其他能够证明大苗合法来源的材料,到起运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在市内经营运输的,未办理木材运输证前,须凭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复印件、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检疫证、标签进行运输。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籽粒、果实等林木种子,应当包装后销售。  

下列林木种子可以不经包装进行销售:  

(一)苗木;  

(二)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包括根、茎、芽、叶、花等;  

(三)其他不宜包装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一条  林木种子包装应当便于贮藏、搬运、堆放、清点。包装材料应当适宜林木种子的生理特性,坚固、耐用、清洁、环保,无检疫性有害生物。  


第六章  林木种子质量

 

 第三十二条  林木种子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制定或地方的质量标准,国家或地方尚未制定质量标准的,应当符合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林木种子质量的监督,具体工作由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方可从事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活动。  

  第三十五条  检验林木种子质量应当按照法定的检验规程进行。  

  第三十六条  林木种子质量检验主要包括林木种子的籽粒质量检验和林木种子的苗木质量检验。  

  林木种子的籽粒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树种、净度、发芽率、生活力、含水量、质量等级、有效期等。  

  林木种子的苗木质量检验内容包括:树种、种子来源、苗龄、苗高、地径、根系、苗木等级、出圃日期等。  

  经检验合格后,应当发给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证。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和本办法,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林木种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生产、经营、使用的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时,应当依照林木种子检验的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样品由被抽查者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三十九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等规定的违法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林木的遗传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三)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形式;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段,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  

    (五)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林木;  

    (六)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七)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下,在生长量、品质、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过自然稀疏或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的林分;  

    (八)优良单株是指在生长量、树形、品质、抗性或在其他性状上,显著优于周围林木的单株树木;  

  (九)采穗圃,是指提供优良穗条的母本种植园;   

  (十)种子园,是指用优树无性系或者家系按设计要求营建,实行集约经营,以生产优良遗传品质或者播种品质种子为目的的特种人工林;   

  (十一)母树林,是指在优良天然林或者确知种源的优良人工林的基础上,通过留优去劣的疏伐,为生产遗传品质较好的林木种子而营建的采种林分;   

  (十二)科学实验林,是指利用种子园、母树林或者优良母树生产提供的家系或者无性系,选择适当地段进行规范性种植试验。包括用于良种推广需要而营建的示范林和用于对优树或者其他育种材料进行遗传品质评估而营建的测定林等;   

  (十三)种源,是指取得种子或者其他繁殖材料的原产地理区域。优良种源,是指将分布各地的不同种源的同一树种集中在一地栽植并进行对比试验,对该树种各种源表现出的生产率和适应性进行测定,其中表现最好的一个或者几个种源。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 5月 1日起施行。《保山市林业局关于印发保山市林木种苗管理办法的通知》(保林发〔2012〕11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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