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525502-2-/2022-1115158 发布机构 保山市人民政府
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日期 2014-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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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14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中央驻滇有关单位:

现将《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14年2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提高投资效益,确保项目顺利实施,促进全省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和谐发展、跨越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组织、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选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对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省政府重点建设办公室设在省发展改革委,具体负责重点项目的推进、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重点项目的全过程综合管理。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点项目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明确有关部门负责区域内重点项目的协调管理。

第二章 确定程序

第六条 重点项目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符合社会稳定、环境保护、安全、节能、技术、资源节约集约利用等标准和要求,从以下项目中选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重大项目;

(二)战略性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重大项目;

(三)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及民生重大项目;

(四)节能减排、生态环保,利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项目;

(五)增强区位优势,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重大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大项目。

第七条 重点项目计划按照下列程序编制:

(一)各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直有关部门(单位)、中央驻滇有关单位根据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属地原则,编制本地、本部门(单位)年度重点项目计划,于每年10月底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下一年度计划。

(二)省发展改革委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和综合平衡,提出下一年度重点项目建设计划,并充分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州、市意见后,于次年一季度内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报请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定。

(三)重点项目建设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实施。

第八条 重点项目分为在建、新开工和前期3类项目进行管理。

在建重点项目是指已开工、年内继续建设的项目;新开工重点项目是指前期工作基本完成、能确保年内开工的项目;前期重点项目是指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前期重点项目提前完成前期工作并开工建设的,视同新开工重点项目管理;上一年度已开工建设的重点项目,原则上自动结转为下一年度在建重点项目。

第九条 确定在建重点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环评、土地使用等手续完备,要件齐全,已开工建设;

(二)项目建设资金落实;

(三)建设进度计划安排明确。

第十条 确定新开工重点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

(二)项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

(三)基本完成投资立项审批、规划选址、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批、用地审批或先行用地审批、环境影响评价等开工前主要审批手续,其他审批手续齐备或正在开展;

(四)开工进度计划安排明确,开工时间已确定。

第十一条 确定前期重点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业主落实或项目前期工作已有明确的责任单位;

(二)项目前期工作已启动,且工作进度安排和工作目标明确。

第十二条 申报在建、新开工或前期重点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要报送以下书面材料或者电子版材料:

(一)申请列入重点项目的申报文件;

(二)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有关文件;

(四)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五)项目已完成前期工作的审批手续或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有效文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建立重点项目储备库制度。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直有关部门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需要,选择一批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带动力强的项目,纳入重点项目储备库,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提高项目成熟度,择机选用。

第十四条 对经济社会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点项目,有关州、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采取听证会、征询会等方式广泛征求专家及公众意见,充分论证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降低社会风险。

第十五条 重点项目所在地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项目的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建设要素保障等工作,积极主动做好有关协调和服务工作,为重点项目的建设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要设立重点项目用地定额专项指标,林业部门要统筹做好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指标工作,优先安排并保障重点项目建设用地和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做好用地和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报批等有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重点项目并联审批机制。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等手续设前置条件的,由省投资项目审批服务中心及州、市、县、区政务服务中心“1个窗口”受理,一次性告知所需申报材料,牵头开展并联审批,全程监督,限时办结,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八条 建立重点项目审批、核准的责任落实制度。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有关要件审批,省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完成项目的最终审批。

第十九条 各地各部门在争取中央资金、安排本级财政性资金和银行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时,要对重点项目给予倾斜。搭建金融、保险、政府、企业合作平台,加强政银企、政保企对接。各地、有关部门应及时向金融、保险管理部门和金融、保险机构推荐重点项目,向社会发布重点项目信息,争取信贷资金、保险资金和民间资金的投入。省发展改革委在申报企业债券发行时,要对符合发行企业债券条件的重点项目给予支持。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和云南银监局要加强重点项目信贷资金监测和窗口指导,鼓励和引导各商业银行贷款投向重点项目。

第二十条 重点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要依法严厉打击破坏重点项目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治安稳定,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力、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热、供气以及提供重点项目所需材料设备的有关单位,要优先保证重点项目建设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重点项目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除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重点项目额外收取费用。对重点项目须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部门或单位要按照规定标准的下限收取或申请减免。

第二十三条 重点项目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按照业务对口或属地原则,将年度重点项目工作目标分解落实到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州、市人民政府等,主要领导和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推进重点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项目质量。积极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第二十五条 重点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组织实施。需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原审批部门重新按照审批程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六条 参与重点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灾害防御等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重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对当年下达的重点项目年度计划进行中期评估后适当调整。对因项目推动不力、难以落实要素保障、市场发生变化停止实施、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进入重点项目计划以及其他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实施的,提出重点项目年度退出计划;省发展改革委在征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结合中期评估情况于每年9月底前提出调整计划报请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立重点项目信息月报表制度。州、市发展改革部门及项目建设业主应当于每月5日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重点项目信息月报表》,报告项目投资完成、资金到位、工程形象进度以及存在的重大问题等进展情况。省发展改革委收集、整理后,向省委、省政府报送重点项目建设推进情况,同时抄送省直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 建立重点项目联动机制。推行州市领导和省直部门(单位)领导联系督导制,对所属项目定期进行现场督导。对问题特别多的项目,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联合督导,必要时驻地督导,协调解决项目推进中的困难和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 建立重点项目约谈制度。对未履行职责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影响重点项目顺利实施,造成项目建设目标任务难以完成的责任单位或项目业主,由省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进行约谈。

第三十一条 建立重点项目督办制度。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定期对重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服务质量、工作效率、组织管理、外部环境、工程进度等进行督促检查,对项目推进不力的地方和部门,及时下达督办文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验收,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投资的重点项目竣工验收,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进行,并于验收通过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法律法规对竣工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项目涉及规划、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地质灾害防治、安全生产、消防、人防、档案等专项验收的,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竣工验收前依法组织验收;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其专项验收可由投资主管部门组织联合进行。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重点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并经过试运行期运行后,由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择部分项目进行后评价,并将后评价结果向本级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加强重点项目建设宣传工作。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积极会同宣传部门研究制定重点项目建设宣传实施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加大重点项目建设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重点项目建设,为推进项目建设营造良好氛围。

第四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五条 重点项目实行目标考核制度。重点项目年度计划纳入全省投资目标考核内容。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将重点项目目标责任分解落实到各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并组织考核和公布结果。对重点项目建设中表现特别突出的个人,优先推荐给有关部门(单位)作为云南省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候选人。

第三十六条 省、州、市有关部门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重点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力,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影响重点项目进度的;

(三)违反国家或省有关规定,擅自对重点项目乱收费、摊派、罚款的;

(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重点项目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的;

(五)采取地区保护、行业垄断等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投标等项目建设活动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电力、交通运输、通信、供水、供热、供气、金融保险等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影响重点项目建设的,除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点项目所在地政府可以责成或建议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重点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重点项目资格,不再享受各项优惠条件:

(一)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年度建设目标;

(二)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事故;

(三)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资金或自筹资金无法落实,影响工程进度;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各州、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9年省人民政府云政发〔1999〕123号文件印发的《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和《云南省关于对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奖励的规定》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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