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保建发〔201675发布 20161215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创建优美、整洁的生活环境,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具体详见绿地分类标准。

第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基本任务是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搞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园林艺术水平,发挥绿化的社会、生态和经济效益,为城市居民创建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争创国家级园林城市和环境优美乡(镇)。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导、督促、检查和协调全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余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的集镇绿化工作,负责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辖区内街道、办事处和村(居)委会的绿化工作和绿化达标,负责所属公园、街道的绿化管理。

第六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不断增加城市园林绿化经费投入。所有单位和具备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植绿和爱护树木、绿地、花草的义务,保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

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应努力完成本单位、本部门的绿化任务。鼓励创建园林式单位,园林式小区。

政府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赞助新建城市园林绿地,新办苗圃、花圃、草圃,积极开展认建、认养、认管绿地活动,引导和组织新建纪念林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的科技含量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大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植绿、护绿、爱绿氛围。

 

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编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严格执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和《绿色图章制度》。凡经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 城市、乡(镇)集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标准留足绿化用地面积:

(一)公园不低于其陆地面积的65%,公园绿地和附属绿地内乔灌木的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化用地面积的80%,常绿乔木种植数量占乔木总数的80%;

(二)新建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35%,改扩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30%;

(三)规划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30%,规划红线宽度40—50米的道路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25%,规划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20%;

(四)规划蓝线大于50米的河道两岸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35%,规划蓝线宽度40—50米的河道两岸绿化用地面积不少于30%,规划蓝线小于40米的河道两岸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25%;

(五)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20%;

(六) 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45%,并按国家标准营造防护林;

(七)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宾馆以及驻禄单位和部队等,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40%;

(八)改造旧区绿化用地面积要占总用地面积的30%;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要占总用地面积的35%;城市中心区等需要特别控制的区域,绿化用地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凡属城市、乡(镇)集镇和村庄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规定将园林绿化设计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留足绿化用地面积,且不得占用现有绿地进行其他建设,绿化所需经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园林绿化设计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的,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主体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必须在主体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必须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验收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第十三条 在城市、乡(镇)集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凡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先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申请办理该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手续,未办理绿化审批手续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确需改变规划、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施工单位在收到中标通知10天内或者订立施工合同前,应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对于符合城市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因客观条件限制,绿地率达不到指标的,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下列规定办理异地绿化手续。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具有符合城市规划建植绿地合法地块的,在申请办理该地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审批手续后实施异地绿化。

(二)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其不足绿化用地面积应当交纳异地绿化建设费。未交纳异地绿化建设费的不予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异地绿化建设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异地绿化建设。

异地绿化建设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提供的参考标准缴纳。

第十六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500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工程,其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备城市园林绿化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并按规定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绿化设计图纸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加盖“保山市绿地建设审批专用章”后,方可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建设必须加强技术管理,严格按园林绿化相关行业标准和规范施工,保证栽植质量,确保花草树木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85%以上。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度安排园林建筑小品和游乐设施,提倡乔木和灌木、常绿树和落叶树、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相结合,发展多层覆盖种植,体现地方特色,提高绿化艺术水平。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的权属和管理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国家所有,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护;

(二)各单位的专用绿地及其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本单位所有和管护;

(三)沿街单位在人行道至建筑物之间营造的公共绿地及其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和管护;

(四)居住区内的树木、花草及设施,归居住区管护单位所有和管护;

(五)居民个人庭院和房屋四旁种植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和管护;

(六)各单位在指定地点义务栽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由栽植单位管护;

(七)属国家所有散生在单位“门前三包”责任区和居民庭院的树木,由单位(居民)管护;

(八)生产绿地归经营单位所有和管护。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护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树木禁止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含自然死亡的树木)、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

(一)砍伐树木10株以下的,如在乡(镇)和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砍伐树木10株及其以上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移植树木的,在乡(镇)规划区范围内,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经批准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由申请单位或者个人在砍伐、移植前予以公示或者公告。

(五)经批准在城市和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砍一栽三”的原则和要求补植树木,并保证补植树木的成活。其补植的树木,由负责初审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不具备补植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可委托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异地补植;在乡(镇)集镇和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异地补植。

(六)经批准在城市和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砍伐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除按规定补植树木和向树木所有者赔偿损失外,还须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市场价格情况报市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管护单位和树木所有者,应对树木的生长和养护管理进行经常性检查,防止安全责任事故发生。

城市树木的高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范与架空线保持安全净距。因树木自然生长影响架空线安全的,由管线单位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申请,修剪申请批准后,由树木管护单位或者个人限期修剪,费用由管线主管单位承担;树木管护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修剪的,管线单位可以自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或安全责任事故致使树木倾倒可能危及管线、交通、建筑及人身安全时,管线、交通主管单位和树木管护单位及树权单位和个人先行修剪,扶正、砍伐或移植,并于二日内报告所在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城市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 单位管辖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并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养护责任书,接受其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砍伐、移植或者修剪古树名木,因国家重点工程需要移植的,必须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批意见,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五条 辖区内所有树木、绿篱、花坛、绿带、草坪,无论权属归谁,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拆除。

砍伐、移植树木,应坚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申请砍伐、移植树木、绿篱,拆除花坛、绿带、草坪,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国家、省、市、县重点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安全,妨碍交通的;

(四)树龄已达更新期的;

(五)密度过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七)因其他特殊原因所必须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和改变其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临时占用城市公园绿地的,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二)临时占用其它绿地的,在乡(镇)集镇和村庄规划区范围内必须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缴纳绿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必须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三)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为6个月,确需超期占用绿地,应当提前一个月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审批手续。但延期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四)经批准延期占用绿地的,按天加倍征收绿地占用费;

(五)临时占用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归还,归还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原址原样恢复绿地,其恢复的绿地经初审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

(六)绿地占用费的具体收费办法根据大理州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并按报请市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砍伐、移植树木、占用城市绿地的申请,审批部门(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经批准允许砍伐、移植或占用绿地的发给许可证。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砍伐、修剪单位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立严格的树种树苗检疫制度。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树种树苗不准调入或调出本市。发现有疫情的树种树苗,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视疫情采取打药、销毁等措施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园林绿化用地,擅自设置任何广告牌和指示标牌,因特殊原因需设置的,须经城市园林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树木、绿地、草坪和绿地设施等要严加保护,并保证树木、绿地、草坪和绿地设施不受损坏。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按照植物、设施相关价值赔偿。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线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线要有利于保持树形完整及生长;地下管线要按有关规范,与树木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距离,必要时采取保护措施。新建管线、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由主管部门双方相互协商,采取避让、错开等办法妥善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园、风景区按下列要求做好绿化美化和管理工作:

(一)公园、风景区是供群众游览休息的园地,必须保持树木繁茂,园林整洁美观。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园、风景区投掷污物,排放污水,捕鸟钓鱼,不得在建筑物及竹木植物上刻画,不得挖壕野炊、挖沙、采石、玩火,不得破坏水源水体、地质地貌。

(三)公园、风景区内的古建筑、文物古迹、风景点应采取措施重点保护,不得在其保护区内修建格调不协调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游人应遵守公园、风景区的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讲究卫生,爱护公园设施。

 

第四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三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园林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组织实施城市园林绿化规划,与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四)开展园林绿化的科研和学术交流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要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热情服务,遵纪守法,严禁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单位庭院绿化的质量和艺术水平突出的;

(二)在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功人员;

(五)其他在城市园林绿化方面有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关规划许可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综合执法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按照《树木和绿化植物赔偿标准》和《绿地设施赔偿标准》进行赔偿;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以赔偿金额1至5倍的罚款。

1.摇树、爬树、攀枝、采花、摘果、刻画树皮和竹子;

2.在树上拴铁丝、钉钉子、架电线、拴绳挂物、拴系牲畜、靠放铺板、悬挂广告、倚树盖房、搭棚;

3.在非硬地绿地绿带内行驶、停放非机动车辆;

4.穿行绿篱、翻爬栏杆,在绿地内嬉戏斗殴;

5.在公园、苗圃内狩猎捕鸟,破坏绿化树木。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限期清扫拆除、没收装置物品,造成损失的,按照《树木和绿化植物赔偿标准》和《绿地设施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1.在树旁、绿地、绿带取土、挖沙、倾倒垃圾污水;

2.在非硬地绿地绿带内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3.在树下、花坛、绿地内明火设灶、借树搭棚或在花坛、绿地内摆摊设点;

4.在公园、绿地、绿带内放牧割草、挖壕野炊、挖沙、取土、向喷水池内抛废弃物。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造成损失的,按照《树木和绿化植物赔偿标准》和《绿地设施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损失金额1至5倍的罚款:

1.车辆撞伤、挂伤或者机械损伤树皮、树枝、花草;

2.撞倒、损坏公园、风景区、小游园等绿地栏杆及其他设施;

3.圈围树木或废气、废水、废渣造成严重污染,危害树木生长;

4.擅自移植、修剪树木;

5.在树下搅拌混凝土、打三合土,危害树木正常生长;

6.践踏花坛绿地,造成严重损失;

7.盗伐、盗窃树木花草;

8.未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国有树(单位树)或虽经审批而擅自超出砍伐量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处罚:

(一)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园林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园林绿化工程投资总额30%的罚款;

(二)设计、施工单位不执行园林绿化行业标准和规范的责令返工;

(三)将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不具备相应园林绿化资质的单位设计或者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该工程设计费或者承包价款总额30%的罚款;

(四)无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园林绿化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园林绿化设计或者施工任务的,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五) 未经批准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拒不停止的,没收有关器具,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六) 未经批准砍伐或因移植、非正常修剪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其按照《树木和绿化植物赔偿标准》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赔偿金额50%的罚款;

(七)建设单位未在限期内完成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可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八)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非法占用规划区内山场及绿化用地,已占用的责令限期退出,并按规定缴纳占用期间的绿地占用费,对限期未退出的,除按规定缴纳绿地占用费外,处以绿地占用费金额1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 擅自将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用地改作他用或侵占现有园林绿地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侵占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限期拆除或者给予没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其他人为因素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坏或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损伤、砍伐古树名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每株二十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阻止、妨碍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市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依法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对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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