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8735799-9/20230725-00005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民政府研究室 |
公开目录 | 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3-07-25 |
文号 | 保政办规﹝2023﹞2号 | 浏览量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51353—2019)以及国家部委有关规定,结合保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申请人按照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者全部从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四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保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保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五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保山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策和授权事项,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管理。
第六条 保山市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新就业形态等方式灵活就业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简称灵活就业缴存人)申请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及其配偶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支付老旧小区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的。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满6个月,且未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当由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条 灵活就业缴存人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在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满6个月后,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十一条 职工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或者偿还购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或者配偶应当拥有房屋产权。与他人共有房屋产权的,共有权人应当为职工或者配偶的父母、子女。
第十二条 职工以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者D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第十三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金的,应当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应当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租住保山市普通商品住房的,职工及其配偶应当在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地所属县级行政区域内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职工及其配偶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的,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或者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本息。
第十五条 职工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销户提取,但职工是共同借(还)款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八条(一)至(三)项、第九条规定申请销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偿还该笔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四)项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房屋规划用途为非住宅用房的;
(二)偿还以非住宅用房申请的住房贷款或者偿还非住房贷款的;
(三)以继承、赠与、换证、分户、合并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四)不以整套房屋全部所有权进行交易的;
(五)与夫妻双方父母、子女以外的共有权人共同购建住房的;
(六)近5年内被认定存在违法违规提取本人或者他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或者近5年内被认定通过虚假购房交易等欺骗手段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七)配偶之间以相互交易的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第四章 提取频次和额度
第十七条 职工购买新建商品房期房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12个月内,可以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余额,全额付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需要办理住房贷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已经支付的首付款金额。
第十八条 职工购买存量房的,在存量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或者不动产权证书登记的12个月内,可以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余额,全额付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购房款总额,需要办理住房贷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已经支付的首付款金额。
第十九条 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动产权证书)的12个月内,可以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余额,全额自筹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屋造价,需要办理住房贷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房屋造价扣除贷款金额后的剩余部分。房屋造价可以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提供的当地平均造价计算得出,也可以由提取申请人委托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概预算或者评估报告得出。
第二十条 职工大修自住住房的,在取得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12个月内,可以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余额,全额自筹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大修自住住房费用,需要办理住房贷款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大修费用扣除贷款金额后的剩余部分。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需要同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的,应当在办理贷款前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在保山市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申请按月划转住房公积金冲还贷款本息,也可以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余额一次性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职工办理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者在异地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本息。
(一)在还款满12期后,可以每年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取前12个月正常期次还款金额(不含提前还款金额和逾期罚息),2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同一套住房已经以购建住房申请办理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提取时前溯12期的贷款余额与购建住房提取金额之和不应大于房屋总价。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商业银行实现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数据互联共享的,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商业银行、职工协商一致,可以按月约定提取的方式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本息。
(二)贷款未结清的,可以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用于一次性清偿住房贷款,提取金额不得超过贷款余额,办理一次性清偿住房贷款提取后,该套住房不得再以本办法第七条(一)、(二)项名义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同一套住房已经以购建住房申请办理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本次提取金额与购建住房提取金额之和不得大于房屋总价。
第二十四条 职工家庭租赁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屋租金的,提取金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租住保山市普通商品住房,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市市场租金水平和租住住房面积确定的租房最高提取额度;
(二)租住保山市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支付的房屋租金。
第二十五条 职工在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有产权住房在老旧小区改造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中发生费用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内可以申请提取1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个人实际分摊的费用。
第五章 提取支付方式
第二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提取条件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资金应当划入提取申请人本人银行账户。
第二十七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且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或者判决书,协助将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划入人民法院指定账户。
第六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办理购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后与卖方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或者购房12个月内转让不动产权的,提取人必须在办理有关手续前将所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退回至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提取人拒不退回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已提取款项进行追回,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并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材料,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职工有违规提取行为并核查属实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取消其5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格;记载其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向信用主管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违规提取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其违规提取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
(二)责令职工限期全额退回违规提取资金,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回违规提取资金的,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资金。
(三)单位、职工或者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住房公积金提取材料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当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规政策,协助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有关政策调整时,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调整建议并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2020年9月29日印发的《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等3个办法的通知》(保政办规﹝2020﹞2号)同时废止。保山市已经发布的其他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
市法院,市检察院,保山军分区,各人民团体,省属驻保单位。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30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