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8735799-9/20230725-00006 发布机构 保山市人民政府研究室
公开目录 市政府办公室文件 发布日期 2023-07-25
文号 保政办规﹝2023﹞3号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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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630

(此件公开发布)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缴存职工合理住房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GB/T512672017)以及国家部委有关规定,结合保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保山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委托保山市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向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人发放的,用于在保山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严格遵循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与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权利对等原则,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金融方针有关规定,防范贷款风险,保证贷款资金安全。

第五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保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保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保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策以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运营管理,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七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委托事项承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  贷款种类


第八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国家政策以及有关规定委托银行发放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

(一)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建保山市内产权明晰的现房作为抵押物,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是指借款人以所购保山市内新建商品房期房作为抵押物,在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后,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以按揭方式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三)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凭证式国债或者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不能满足借款人购建自住住房资金需求时,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协商同意,借款人可以用该套住房作为同一抵押物同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组合贷款)。组合贷款按照资金来源分别执行各自的审批标准和贷款利率,承担各自的贷款风险。

第十条  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开展住房公积金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公转商贴息贷款)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商转公贷款)业务,多渠道支持职工刚需和改善性住房资金需求。


第三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在保山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普通自住住房,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在保山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灵活就业缴存人,以及在保山市外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对普通住房的界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自住住房套数依据拟购建房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人或者配偶应当属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买受人或者权利人。与他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为借款申请人或者配偶的父母、成年子女。

第十三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借款申请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开户时间应当满6个月,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继续正常缴存。对曾经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6个月的,连续缴存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四)无尚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六)具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证明材料;

(七)已支付不低于国家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八)能够提供本办法所规定的贷款担保方式;

(九)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购建第三套及以上自住住房的;

(二)房屋规划用途为非住宅用房的;

(三)房屋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夫妻、父母、子女关系的;

(四)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五)与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以外的共有人共同购建住房的;

(六)房屋产权有异议或法律规定不得用于贷款抵押的;

(七)近5年内被认定存在违法违规骗提骗贷住房公积金行为并被纳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不良信用登记的;

(八)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和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信息系统中近2年存在连续3期(含)或累计6期(含)以上逾期记录的;

(九)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公布名单的;

(十)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情形的。

第十五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职工家庭最多可以申请使用2次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当满足以下时限规定:

(一)购买新建商品房期房的,应当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的12个月内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现房或者二手房的,应当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登记备案后,在办理不动产权过户前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房屋竣工后,在办理不动产权证前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者D级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在大修工程竣工后12个月内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

(五)申请公转商贴息贷款、商转公贷款的,按照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单笔最高贷款额度应当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二)不得高于按照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与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余额倍数计算的最高贷款额度,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购建房首付款的,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入账户缴存余额计算贷款额度;

(三)购买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购房总价扣除首付款后剩余的房款;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房屋造价总额的80%,房屋造价可以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提供的当地平均造价计算得出,也可以由贷款申请人委托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概预算或者评估报告得出;大修自住住房的不得高于实际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四)同一套自住住房买受人或者权利人本人及其配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金额、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与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金额的合计金额,不得超过房屋总价;

(五)不得高于抵押物价值的80%或者质物金额的90%

(六)不得高于按照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根据借款申请人所申请的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以及适用利率计算出的首月还款额与家庭负债月还款额之和,不得超过该家庭月收入的60%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为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贷款期限不得高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到期日不得超过质押物到期日。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采取抵(质)押、保证方式,并依法依规落实担保条款。

(一)采取抵押方式的,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下同)应当将所购建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按照规定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

(二)采取保证方式的,实行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与抵押担保相结合方式,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由与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建立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关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三)采取质押方式的,借款人应当以凭证式国债或者受委托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作为质押物进行担保,并按照规定办理出质登记或者权利凭证交付手续。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


第六章  贷款程序和利率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按照规定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前调查和审核;

(二)受理。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核,对符合贷款条件、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就贷款有关事项与借款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进行面谈,形成面谈记录;对不符合贷款条件或者申请材料不齐全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借款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原因;

(三)审批。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已受理的贷款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审批结果;

(四)签约。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人、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三方共同签订《保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采取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当共同签订《借款合同》;

(五)担保。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办理担保手续,受委托银行应当协助办理并落实贷款担保手续的完整性、准确性;

(六)放款。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符合放款条件的贷款,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资金通过受委托银行划入约定的收款账户内。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间,遇法定贷款利率调整时,按照下列规则执行:贷款期限为1年的,应当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1日起按照相应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者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可以使用自有资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也可以申请使用借款人、共同还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按月冲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可以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提前一次性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时可以使用借款人、共同还款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七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借款人的需要,为其出具还款明细、还款计划表、贷款结清凭证等有关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信息、证明。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及时与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补充合同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抵(质)押物的状况、保证人的变动情况等进行跟踪,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安全。

第三十条  对于有风险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对其还贷能力、抵(质)押物变化、基本信息变更等情况的核查;借款人出现或者可能出现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时,应当及时告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并配合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符合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情形时,需对原《借款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变更的,可以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贷款变更业务。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在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受委托银行应当配合借款人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四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产生的贷款档案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移交、归档、保管、销毁等手续,档案保管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按揭贷款合作项目管理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后,可以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按揭贷款业务合作申请,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并签订《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关系。

第三十六条  已建立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关系的项目,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对外公布,并受理符合条件的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申请。


第十章  贷款监督


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应当接受国家有关部门、单位、职工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一)采用欺骗、违规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

(二)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改变贷款用途的;

(三)未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同意,转让抵押房产的,或者以赠与、设立居住权等方式处分抵押房产以及存在其他可能损害抵押权行为的;

(四)灵活就业缴存人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在贷款存续期间不按照约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

(五)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借款人出现第三十九条情形之一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法采取以下处理方式:

(一)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三)取消其5年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提取住房公积金资格;记载其失信记录,依法依规向信用主管部门报送失信信息,实施联合惩戒;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向其所在单位通报,造成不良影响,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置;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按照《借款合同》和其他协议的约定追究责任;

(五)经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拒绝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对限制、阻挠、拒绝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责令整改,对违规情况严重、拒不整改的,要公开曝光,同时纳入企业征信系统,依法严肃处理。

第四十三条  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贷款额度与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余额的倍数、最低首付款比例等事项,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国家、省相关政策调整时,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调整建议并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81日起施行。2020929日印发的《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等3个办法的通知》(保政办规20202号)同时废止。保山市已经发布的其他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条款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630日印

       市法院,市检察院,保山军分区,各人民团体,省属驻保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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