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8735799-9/20230824-00004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民政府研究室 |
公开目录 | 县(市、区)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3-08-24 |
文号 | 隆政规〔2023〕4号 | 浏览量 |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各委、办、局:
根据《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保政办函〔2023〕13号)要求,隆阳区人民政府对截至2023年3月31日以区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现行有效的84件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根据清理结果,区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规定的15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附件1)予以保留,继续有效。其起草部门或者承担主要职能的部门应当根据文件施行情况,结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实行动态管理,在施行过程中需要清理的,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
二、对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与现行的有关政策不一致;与机构改革、职能调整情况不适应的7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附件2)部分条款予以统一修改。
三、对部分内容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相抵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被修改、废止、宣布失效;与“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不一致;机构改革职能职责划分后部分文件已不符合当前工作需要;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39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附件3)予以废止。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执行,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四、对已不属于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特征的2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附件4)予以剔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隆阳区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隆阳区人民政府决定部分修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隆阳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4.隆阳区人民政府决定剔除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隆阳区人民政府
2023年6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1.隆阳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实施办法(隆政办发〔2005〕132号)
2.隆阳区地名标志管理细则(隆政发〔2010〕111号)
3.隆阳区贫困村村级发展互助资金试点工作管理办法(隆政办发〔2010〕162号)
4.隆阳区小学升入初中免试就近入学招生办法(隆政发〔2014〕108号)
5.隆阳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隆政办发〔2014〕108号)
6.隆阳区人民政府质量管理奖管理办法(试行)(隆政办发〔2014〕126号)
7.隆阳区国有建设用地二级市场管理暂行规定(隆政发〔2014〕213号)
8.隆阳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隆政办发〔2015〕155号)
9.隆阳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办法(隆政办发〔2016〕80号)
10.隆阳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隆政发〔2017〕56号)
11.隆阳区乡村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隆政发〔2017〕205号)
12.隆阳区地热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隆政办规〔2018〕2号)
13.隆阳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办法(试行)(隆政规〔2019〕1号)
14.隆阳区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实施办法(隆政规〔2020〕1号)
15.隆阳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管理办法(隆政规〔2022〕1号)
附件2
隆阳区人民政府决定部分修改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将《隆阳区未参保城镇主体消失的区属以上集体企业和街道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暂行办法》(隆政办发〔2008〕156号)第二条第二项修改为:“本暂行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阳区未参保城镇主体消失的区属以上集体企业和街道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生活费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隆政办发〔2008〕156号)同时废止。区人民政府已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将“区经济局”修改为:“区工业和科技信息化局”。
将“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二、将《隆阳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隆政办发〔2014〕71号)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改、财政、住建、水务、城市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火栓管理的相关工作”。
将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中配建的市政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将施工图纸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其他建设工程配建的消火栓,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报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将第十二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政消火栓由供水企业落实维护保养职责,所需资金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将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或者迁建消火栓、修建道路或者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火栓使用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阳区城市公共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隆政办发〔2014〕71号)同时废止。区人民政府已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三、将《隆阳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试行)》(隆政办发〔2014〕153号)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与养护,巩固农村公路建设成果,提高路况质量,保障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8第4号)、《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2015第22号)、《云南省农村公路条例》《云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云交管养〔2016〕708号)及《保山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保交地规〔2018〕10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将第三条中的“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村道”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保山市农村公路规划,按国家和省制定公路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包括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
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贯彻执行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法规、政策、制度,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日常管理养护工作,加强沿线垃圾的处置”。
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省、市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即:省级养护补助资金的计算依据为经省交通运输厅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的农村公路里程,补助标准按照省级规定执行。市级配套养护资金按市级规定执行”。
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20%用于路面的小修保养”修改为:“20%用于路面的小修保养和预防性养护”。
第十二条第二项中增加“九是用于桥梁养护的资金不低于区级配套资金的10%”。
将第十六条中的“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TGH10-2009执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TGH20-2007规定执行”修改为:“农村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TG/T5190-2019执行,公路技术状况评定标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TG5210-2018规定执行”。
将第十七条中的“大中修工程计划的安排原则和编制依据,按《云南省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管理规定》执行”修改为:“大中修工程计划的安排原则和编制依据,按《云南省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工程管理规定》(云交基建〔2008〕244号)执行”。
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区交通运输局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公路行政等级依法履行路政管理职责,保护路产、路权不受非法侵占和破坏;公路养护机构要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路政管理工作”。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主要职责”修改为:“路政管理职责”。
将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全区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公路附属设施监管”。
将第二十一条第六项修改为:“勘察各类路政许可项目现场,依法依规办理行政许可”。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路政管理机构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路政文明执法管理工作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切实履行好工作职责”。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 H30-2004)”修改为:“《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JTGH30-2015)”。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阳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办法(试行)〉的通知》(隆政办发〔2014〕153号)同时废止。区人民政府已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四、将《隆阳区殡葬管理实施细则》(隆政办发〔2015〕81号)第一条修改为:“为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9〕43号),《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殡葬改革的意见》(保政发〔2015〕40号)要求,结合隆阳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删去第七条。
将第二章“入葬管理”修改为:“火葬与管理”。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隆阳区所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部划定为火葬区,范围内的城乡居民死亡后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删去第十二条。
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死亡者身份证(户口簿)、丧事承办人身份证火化;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凭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火化”。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死亡人员遗体火化后,由区殡仪馆向丧事承办人出具火化证明”。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严禁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转运土葬;严禁任何单位、个人非法买卖墓地;严禁将骨灰装棺土葬;严禁翻修老坟墓;提倡在规划区域内寄存、散撒、花葬、树葬、壁葬、深埋不留坟头等节地生态方式处理骨灰”。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隆阳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结合本细则规定制定推行殡葬改革的实施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隆阳区行政区域内安葬的亡故人员,按下列入葬区域规定执行:
一、夫妻双方属隆阳区范围内的财政供养人员、国有企业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亡故人员,葬入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二、夫妻双方户籍属隆阳区行政区域外的人员,葬入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三、夫妻双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亡故人员,可葬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经营性骨灰堂); 四、 夫妻一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一方为财政供养人员或国有企业的在职及离退休亡故人员,可葬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五、夫妻一方属隆阳区户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外一方属隆阳区户籍以外亡故人员,可葬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六、隆阳区户籍灵活就业亡故人员,可葬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七、隆阳区户籍国有企业改制或破产下岗职工亡故人员,可葬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八、因经商、上学、外出务工等原因将户口迁出隆阳区,原籍贯或户籍属隆阳区户籍的亡故人员(财政供养人员或国有企业的在职及离退休亡故人员除外),可葬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或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
删去第二十五条。
将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合并为同一条款并修改为:“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安葬到划定的墓园或安葬区,遗体入土安葬的坟墓占地面积单人墓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自愿选择其他安葬地点的,按本实施细则对应条款执行。
与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通婚的人员死亡后,按其本人所属族别殡葬管理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已葬一方合葬墓,需由墓地所在的村(社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地核实,符合规定的,可安葬骨灰,不得装棺入葬”。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保山中心城市建成区主次干道、人行道、广场、公园、非规划范围的治丧场所等公共场所禁止搭设灵棚、摆放骨灰(遗体)、敲锣打鼓、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燃放鞭炮、耍龙舞狮、游丧等不文明行为”。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隆阳区范围内加工销售坟石、棺木等土葬用品”。
删去第三十七条。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修改为:“二、死亡火化后符合安葬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益性公墓或在公益性骨灰堂存放的,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公益性公墓证或骨灰存放承诺书,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三、死亡火化后,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或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隆阳区已葬合葬墓入葬证,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将第三十八条第七款第二项修改为:“对撒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安葬方式,由区殡仪馆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程参与骨灰处理过程,并建立登记、照片、影像等档案材料。家属凭身份证(户口簿)、火化证和安葬方式证明,办理领取丧后费用”。
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区自然资源局应积极主动与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汇报协调,将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殡仪馆,由区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区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益性公墓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报区民政局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原则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单位设置中心公墓或片区公墓,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或委托区属国有企业代建代管,落实专门管理人员,建立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墓区(骨灰堂)的日常管理和美化绿化维护工作”。
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预售公墓(骨灰格位),高龄老人、危重病人、配偶健在一方人员除外”。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殡葬惠民补助资金列入区、乡两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匹配原则,区乡承担比例按区乡财政体制制定的分成比例确定”。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殡葬惠民政策。
一、除财政供养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外,户籍属隆阳区城乡居民的免除基本殡葬费,即免收火化费、运尸费、3天内遗体保存费、1年内骨灰临时寄存费,同时给予一次性火化补助1000元。
二、进入骨灰公墓安葬或骨灰堂永久性安放的,除财政供养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外,对一般群众给予2000元补助,对城乡低保户、特困供养人员和重点优抚对象给予2500元补助。
三、进入孝感泉经营性公墓以树葬、花葬、草坪葬、壁葬等节地生态方式安葬的,减收50%穴位费。
四、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殡葬惠民政策”。
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区林业局”修改为:“区自然资源局、区林草局”。
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区监察局”。
将第五十条修改为:“在保山中心城市建成区主次干道、人行道、广场、公园、非规划范围的治丧场所等公共场所出现搭设灵棚、摆放骨灰(遗体)、敲锣打鼓、抛撒焚烧冥币纸钱、燃放鞭炮、耍龙舞狮、游丧等不文明行为,殡葬礼仪公司提供上述不文明殡葬服务,由区执法局牵头,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区民政局、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区市场监管局、死者生前所属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等单位配合,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将第五十一条中的“按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修改为:“按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在公墓区(骨灰寄存堂)外和指定的焚烧地点外燃放鞭炮、焚烧花圈、冥币、纸钱等行为的,由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将第五十三条中的“市国土资源局隆阳分局、区林业局、区环境保护局”修改为:“区自然资源局、区林草局、市生态环境局隆阳分局”。
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区民政局、区市场监管局联合区民宗局、区自然资源局、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区林草局、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并由区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
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本实施细则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隆阳区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隆政办发〔2015〕81号)同时废止。区人民政府已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将文本中的“乡镇(街道)”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将《隆阳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隆政发〔2015〕138号)中的“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社区)”。
删去第七条第五项。
删去第七条第七项。
删去第八条第四项。
将第八条中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在当地乡镇、(街道)爱卫会的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乡镇(街道)、村(社区)和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爱国卫生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将第八条第六项修改为:“区级爱卫会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删去第九条第一项中的“健康教育、除‘四害’和农村改水、改厕等”。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中的“健康教育、除‘四害’和农村改水改厕等”。
将第九条第三项中的“住建、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住建、执法部门”。
将第九条第四项中的“卫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将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合并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流通及餐饮服务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销售进行监督抽检及风险监测工作。严格规范食品广告,依法查处虚假违法食品广告”。
将第九条第七项、第十项合并为第六项,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改厕、农业种植、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规范市场管理,开展鲜肉和肉制品综合治理,严格屠宰行业的准入制度,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的监管,取缔经营无证猪肉业主,逐步将牛、羊等牲畜纳入定点屠宰范围进行规范管理”。
将第九条第九项中的“扶贫部门”修改为:“乡村振兴、人居环境提升部门”。
将第九条第十一项中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改为:“农田水利基础建设”。
将第九条第十二项中的“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
将第九条第十四项中的“宣传、教育、文化、卫生、科协等部门”修改为:“宣传、教育体育、文化旅游、卫生健康、科协等部门”。
将第九条第十五项中的“组织所属人员进行行业健康教育并积极参加健康教育活动,宣传科学卫生保健知识”修改为:“组织所属人员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卫生村(居)民委员会、卫生单位、卫生小区”修改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卫生单位、卫生小区”。
将第二十二条“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道)”修改为:“卫生城市、卫生乡镇、卫生村”。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阳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隆政发〔2015〕138号)同时废止。区人民政府已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将《隆阳区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隆政发〔2015〕139号)第一条中的“依据《国家卫生城市》标准特制定本办法”修改为:“依据《国家卫生城镇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歌舞娱乐场所、游艺游戏场所”。
将第三条第三项中的“室内餐厅”修改为:“室内茶餐厅”。
将第八条第三项中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将第九条修改为:“宣传、公安、教育体育、文化旅游、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应当按要求开展本行业、本部门的控制吸烟工作。通过电视等新闻媒体定期免费播放或刊登公益性广告,向公众宣传吸烟有害健康”。
将第十一条中的“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修改为“卫生健康行政执法人员”。
将“条例”修改为:“办法”。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阳区控制吸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隆政发〔2015〕139号)同时废止。区人民政府已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七、将《隆阳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管理办法》(隆政规〔2021〕1号)第六条中的“林地保护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将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城市(乡镇)规划控制区、水源保护区、水库管理范围和水库涵养林区域,湖泊、河流、水库径流、水库水渠、引水渠堤坝 200 米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敏感区、Ι级保护林地、文物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
将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的顺序调换。
将第九条第二项中的“乡镇(街道)”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应按《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相关审核审批程序执行”。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中的“生态节地区域”修改为:“节地生态区域”。
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中的“每平方建筑面积”修改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
将第十七条中的“已故村民” 修改为:“已故村(居)民”。
删去第十八条第三款。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价格和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由承建方进行成本核算后,报区民政局、区发展改革局按程序进行政府定价”。
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修改为:“区发展改革局会同区民政局”。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民政、自然资源、林草、住建、生态环境、水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能职责,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墓穴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本办法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隆阳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隆政规〔2021〕1号)同时废止。区人民政府已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此外,对以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点符号和有关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附件3
隆阳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1.保山市隆阳区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实施办法(隆政办发〔2002〕23号)
2.保山市隆阳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隆政办发〔2003〕76号)
3.保山市隆阳区农村居民建房宅基地审批管理暂行规定(隆政发〔2003〕128号)
4.隆阳区人民政府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试行)(隆政办发〔2005〕175号)
5.隆阳区行政许可听证暂行规定(隆政办发〔2005〕176号)
6.隆阳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移民安置管理办法(试行)(隆政发〔2006〕112号)
7.隆阳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价格征收管理暂行办法(隆政办发〔2006〕204号)
8.隆阳区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选培养暂行办法(隆政办发〔2007〕6号)
9.隆阳区农村乡土人才技术职称评审暂行办法(隆政办发〔2007〕8号)
10.隆阳区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业技术人才选拔暂行规定(隆政办发〔2007〕9号)
11.隆阳区科技计划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隆政办发〔2007〕69号)
12.隆阳区城市社区食品药品监督协管员管理办法(隆政办发〔2007〕81号)
13.隆阳区企业技术创新中心认定管理办法(隆政办发〔2007〕89号)
14.隆阳区人事争议调解办法(试行)(隆政办发〔2009〕33号)
15.隆阳区工业经济财政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隆政办发〔2009〕40号)
16.隆阳区重大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隆政发〔2009〕50号)
17.隆阳区拥军优属暂行办法(隆政发〔2009〕93号)
18.隆阳区扶贫开发项目资金公示公告管理办法(隆政办发〔2009〕93号)
19.隆阳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隆政办发〔2009〕131号)
20.隆阳区抗旱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隆政办发〔2010〕40号)
21.隆阳区建设用地土地征收补偿暂行办法(隆政发〔2010〕113号)
22.保山中心城市临时占用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办法(试行)(区政府公告第1号)
23.隆阳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管理暂行办法(隆政办发〔2011〕144号)
24.隆阳区基本建设项目“BT”投资建设模式管理暂行办法(隆政发〔2011〕139号)
25.隆阳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区政府公告第1号)
26.隆阳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隆政办发〔2014〕77号)
27.隆阳区区级财政偿债准备金管理办法(隆政办发〔2014〕78号)
28.隆阳区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隆政发〔2014〕123号)
29.隆阳区违法建筑处置规程(隆政办发〔2014〕124号)
30.隆阳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隆政办发〔2014〕169号)
31.保山中心城区电动三四轮等车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隆政办发〔2015〕24号)
32.隆阳区人民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试行)(隆政办发〔2015〕45号)
33.隆阳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施办法(隆政办发〔2015〕55号)
34.隆阳区民政救灾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隆政办发〔2015〕88号)
35.保山市中心城市管理办法(隆政发〔2015〕113号)
36.隆阳区易地扶贫搬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试行)(隆政办发〔2015〕160号)
37.隆阳区招商引资奖励实施细则(暂行)(隆政办发〔2016〕84号)
38.隆阳区重点产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试行)(隆政办发〔2017〕59号)
39.隆阳区村镇建设管理办法(暂行)(隆政办规〔2018〕1号)
附件4
隆阳区人民政府决定剔除的
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1.隆阳区财政资金项目支出预算和预算编制执行管理办法(隆政发〔2005〕62号)
2.隆阳区教育专项资金管理实施办法(隆政办发〔2006〕80号)
3.隆阳区切块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隆政办发〔2006〕95号)
4.隆阳区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隆政发〔2007〕98号)
5.隆阳区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隆政发〔2008〕23号)
6.隆阳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隆政发〔2008〕48号)
7.隆阳区城镇国有土地出让管理及供地价格标准暂行规定(隆政发〔2008〕107号)
8.重大决策听证重要事项公示重点工作通报政务信息查询四项制度实施细则(隆政发〔2009〕40号)
9.隆阳区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管理办法(隆政办发〔2009〕61号)
10.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隆政办发〔2011〕89号)
11.隆阳区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隆政发〔2011〕131号)
12.隆阳区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实施办法(隆政办发〔2012〕40号)
13.隆阳区小微企业“助保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隆政办发〔2013〕205号)
14.隆阳区投资项目集中审批实施办法(试行)(隆政办发〔2014〕39号)
15.隆阳区区级财政拨款结余结转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隆政办发〔2014〕79号)
16.隆阳区“富保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隆政办发〔2014〕150号)
17.保山市隆阳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支付办法和实施细则(隆政发〔2015〕24号)
18.隆阳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隆政办发〔2015〕37号)
19.隆阳区国土资源执法共同责任机制实施细则(隆政办发〔2016〕75号)
20.隆阳区合理确定并严格规范区属企业负责人履职待遇业务支出管理暂行办法(隆政办发〔2016〕170号)
21.区机关公务用车服务中心车辆管理等暂行办法(隆政办发〔2016〕174号)
22.隆阳区扶贫小额信贷管理办法(试行)(隆政办发〔2017〕72号)
23.隆阳区区属国有企业人才引进管理办法(隆政办发〔2017〕1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