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5530-5/20230825-00076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公开目录 | 其他文件 | 发布日期 | 2015-09-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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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批准部分城市继续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05〕469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保山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章 征收范围和征收主体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批准内容,在经批准的《保山市总体规划修改(2013—2030))》界定的规划区60平方公里范围内,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依法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中心城区60平方公里范围内合法取得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在原有土地面积上改建、扩建的项目(不包含在原有土地上新建的项目);
(二)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城市公共市政基础设施项目;
(三)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教育设施、老年公益活动设施(营业性项目除外)、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
(四)荣军疗养院、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及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设施;
(五)军事设施及营房建设(不含招待所、家属住宅及经营性建设项目);
(六)以财政拨款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建设项目;
(七)国家计划安排的保障性住房项目。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三章 征收标准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用地面积分类区进行收取。具体标准为:一类区按用地面积1.5万元/亩;二类区按用地面积1万元/亩;三类区按用地面积0.8万元/亩。根据《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保山中心城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有关事项的批复》(保政复﹝2013﹞111号)要求,现行的土地分类已重新调整为青阳片区二个级别、老城片区五个级别。在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过程中,对照现行土地分类,老城区Ⅰ级、Ⅱ级范围按照批准的一类区标准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老城区Ⅲ级、Ⅳ级、青阳片区Ⅰ级范围按照批准的二类区标准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老城区Ⅴ级、青阳片区Ⅱ级范围按照批准的三类区标准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章 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工作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在征收、使用环节,市发改、市财政、市住建、市国土、市规划、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等相关部门和隆阳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强和规范征收及使用管理。特别是在土地确权、规划审批、施工批准环节中应予以统一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才能申办相关手续。
经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罚后,批准保留的违法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性基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市级财政国库,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对于已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再另行收取同一性质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 通过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中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土地以及在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文件、市政府文件有明确规定减免范围以外的划拨土地,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划拨过程中,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必须同步公示。
第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法律、法规、规章,省以上文件和市政府文件有明确规定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擅自减免。对于特殊情况需要降低标准征收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已享受减免政策,建成后改变原批准建设用途的建设项目,须补交已减免费用。
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建设项目涉及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情况进行复核。对于超出已征收基础设施配套费土地面积实施建设的项目,应补交相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方可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
第十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应当与各项城市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使用范围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城市道路、给排水、消防、路灯、公共交通、环卫和园林绿化等需由政府投入或配套建设的市政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和维护;
(二)其它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相关的费用。
第十四条 市发改、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进行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25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