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525506-5-11_C/2016-1213002 发布机构 保山市科学技术局
公开目录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发布日期 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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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查处假冒专利执法规程(试行)

一、 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但免除罚款的处罚。

二、管辖

(一)地域管辖

查处假冒专利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二)级别管辖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专利案件和涉外的假冒专利案件。

自治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假冒专利案件。

县级(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案件。

(三)选择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四)指定管辖

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报请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已立案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移送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移送的案件依法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自行再次移送,应报请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

三、立案

(一)立案条件

1.有涉嫌假冒专利的违法事实;

2.有明确的涉嫌违法行为人;

3.属于专利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4.违法行为未超过处罚时效的。即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2年内被发现或举报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受举报或者发现假冒专利行为,经初步调查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专利案件的举报人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将案件的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二)立案程序

符合立案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发现之日起3日内立案。立案程序具体为:及时指定2名或2名以上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作为案件的承办人;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填写《假冒专利案件立案审批表》,并附涉嫌假冒专利案件的初步证据,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立案。如有举报人的,将立案情况告知举报人。

四、回避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书面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被申请回避的执法人员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案件处理工作,但案件需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执法人员是否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决定。

五、调查取证

(一)执法人员

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名。

(二)出示证件

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前,执法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义务

在进行案件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内容和要求。

(四)调查取证措施

1.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2.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和现场;

3.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账册等原始凭证;

4.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5.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行为,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

(五)调查笔录

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将(一)至(四)项的基本情况记录在案,调查取证结束前,请被调查人签章,被调查人拒绝的,记明情况附卷。

六、撤销案件

经调查,假冒专利行为不成立的,案件承办人填报《撤销案件审批表》,经负责人批准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填写《撤销案件通知书》送达被调查人。

七、处罚前告知

调查终结后,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填写并送达《处罚前告知书》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其中包括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八、听证程序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拟作出1万元以上数额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 听证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六)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九、行政处罚

(一)处罚决定书

经调查,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2.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3.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4.责令改正的措施

5.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二)改正措施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1.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

2.销售第1项所述产品的,立即停止销售行为;

3.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

4.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

5.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三)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云南省查处假冒专利实施行政处罚基准制度》确定实施。

(四)予以公告

对假冒专利违法行为,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公告,所需费用,由假冒专利行为人承担。

(五)送达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十、查处期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十一、强制执行

当事人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期限,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改正措施和缴纳公告费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向本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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