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5510-2-16_A/2017-0912001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公安局 |
公开目录 | 推进面向转移落户人员的服务公开 | 发布日期 | 2017-0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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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公安局关于进一步推进
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户籍制度改革,根据《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云南省公安机关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实施细则(试行)》,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改革城镇户口迁移政策
第二条 放开全市所有城镇落户限制。
在全市所有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的人员,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凭申请书、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材料,可在居住地申报常住户口。
合法稳定住所属于租赁性质的,按本细则第三条办理。
第三条 放宽城镇租赁性质(含公租、廉租房)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条件。
(一)申请人在租赁房屋落户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且租赁的房屋未登记有常住人口。
(二)同一产权房屋,以分租或合租形式同时出租多个家庭或个人的,不能办理租赁房屋落户。
(三)租赁人在租房合同到期,搬离租赁地时,应及时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地,不得将户口滞留在租赁房屋地。
(四)在租赁房屋落户需提供:申请书、房屋产权人同意书、在公安机关相关系统中报备的租房信息(查询记录)、房屋产权人与租赁人签订的租房协议、租赁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落户人之间的直系亲属证明材料;租赁公租房、廉租房人员在办理租赁落户只需提供:申请书、管理单位出具租房协议或证明材料、落户人之间的直系亲属证明材料,即可办理租赁落户。
第四条 对农业转移人口(农转非、农转城)在城镇落户后,因不适应城镇生活已返原籍地务农,或者在城镇积累一定资金、资源、技能后返乡创业的,如本人或家庭成员(含其父母、配偶、子女)在农村原籍地有合法来源的房屋或宅基地、土地或山林等基本生产生活资料且实际居住,凭本人申请书、相关宅基地、土地、山林、房产等相关材料可申报将户口迁回农村原籍地。
(一)户籍地未发生变动,且实际居住在农村地区,已就地办理农业人口转为城镇人口的,现群众申请将城镇户口转移为农业户口,经户籍地派出所调查属实,所长审批后即可办理。
(二)户籍地发生变动,群众申请将城镇户口迁回农村原居住地的,经社区民警调查属实,派出所受理,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办理。
(三)户籍在城镇的待业人员与户籍在农村的人员结婚,申请将户口迁往实际居住的农村地区,凭申请人申请书、结婚证,经社区民警调查属实,派出所受理,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批办理。
第五条 放宽直系亲属投靠落户(农村投靠农村或城镇、城镇投靠城镇)。三代以内直系亲属相互投靠且共同居住生活的,凭落户人申请书、直系亲属相关证明材料可在实际居住地申报户口,不受年龄限制。
第六条 放宽大中专(技校)学生落户条件。
(一)在大中专院校(技校)就读的学生,入学时可自愿选择是否将户口迁入学校。需办理户籍迁移的学生,凭学校出具的录取通知书、户口迁移证到学校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落户。未办理户口迁移的学生,学校所在地派出所要将其纳入流动人口登记、管理,本人可根据需要办理居住证。
(二)大中专院校(技校)生毕业后已实际就业,暂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凭本人申请书、户口迁移证、单位或人才服务机构接收证明,可将户口迁入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才服务机构,以该单位或人才服务机构地理信息附号立为家庭户。从发文之日起,停止新开设集体户、落户集体户,原集体户内户口要逐步清理、压缩、取缔,逐步全面实现户口社区化管理。
(三)大中专院校(技校)生毕业后,未落实工作的,凭本人申请书、户口迁移证等材料,可申请将户口迁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父(母)亲现户口所在地。
(四)服务基层“四个项目”的高校毕业生在服务期间,凭本人申请书、户口迁移证、相关聘用、协议等材料,可将户口迁至所在县(市、区)人才服务机构。也可根据自愿原则迁至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或其父(母)亲现户口所在地,聘用期满后可根据去向,将户口迁至实际居住地。
第七条 放宽现役军人家属投靠落户条件。
(一)现役军人配偶随军落户按国家相关政策执行。
(二)现役军人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不具备随军落户条件,或者不愿意随军落户,如与现役军人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居住的,可凭本人申请书、直系亲属相关证明,申请将户口迁移至现役军人父母或(外)祖父母户籍地落户。
(三)现役军人在城镇购买的合法稳定住所,其实际居住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和父母(含配偶父母)可凭现役军人同意落户申请书、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直系亲属相关证明申报户口。
第三章 解决户口遗留问题
第八条 出生人口的户口登记。
(一)凡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公民(现役军人除外),都有权利和义务登记户口。
(二)新生婴儿(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的婴儿)应在出生后30日内,申报出生登记。超过时限也应允许申报登记。3周岁以内的,凭婴儿父亲和母亲的申请书、新生婴儿出生医学证明等材料,在婴儿父亲或母亲一方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父亲或母亲户口不在一地,核实新生婴儿未登记过户口信息后,应及时办理落户,无须提供父亲或母亲一方未落户证明;超过3周岁的,按程序审批后补登户口。
(三)非婚生育的新生婴儿落户,原则上随母落户,凭婴儿母亲的书面申请、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要随父落户的,出生医学证明上父母信息登记要完整、准确、全面,凭父亲和母亲的书面申请、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出生医学证明上无父亲姓名但申请随父落户的,凭父亲和母亲的书面申请、合法有效的亲子关系凭证(法院判决书、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亲子关系鉴定书等)在父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母亲下落不明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父亲应提供书面说明,由落户地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办理户口。
(四)父亲和母亲离异的新生婴儿落户,凭婴儿的法定抚养人申请书、婴儿出生医学证明在法定抚养人户口所在地派出所申报出生登记。
(五)无出生医学证明的,根据派出所民警综合调查意见登记户口,对仍不能确定亲子关系的,则需提供有DNA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
第九条 解决抚养弃婴户口登记。
被抚养弃婴与抚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并超过14周岁未办理收养法律手续的,落户地派出所调查属实后,将相关信息录入“公安机关查找被拐卖/失踪儿童信息系统”,并采集生物检材送交刑事技术部门检测,确认不是被拐卖儿童,同时通过人像系统比对未发现有常住人口信息的,可由抚养人提出书面申请,落户地派出所根据实际情况形成事实抚养的相关调查材料上报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市公安局审批后办理落户。户口关系登记为非亲属。
采集生物检材送交刑事技术部门检测按照《关于进一步规范户籍管理业务中DNA鉴定比对相关工作的通知》(云公刑〔2014〕115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户籍管理业务中DNA鉴定比对相关工作的补充通知》办理。
第十条 跨国婚姻所生子女户口登记。
(一)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定居在国内,与涉外边民通婚后在国外所生子女,具体中国国籍的,可回中国申报落户,由中国公民一方提出申请。凭申请书、国外出生子女的出生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定居在国外所生子女,不具有中国国籍,不得申报落户。
夫妻一方为中国公民,与涉外边民通婚后长期居住在国内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凭中国公民一方的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或医院出具的出生情况证明到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申报户口登记。
(二)对确实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或医院出具的出生情况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的人员,由落户地派出所调查,查实出生、亲子关系情况的,可办理户口登记;对少数通过落户地派出所调查后,仍不能核实出生、国籍、亲子等关系的,由其具有中国国籍的父(母)亲提供有DNA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书后,可办理户口登记。对年满14周岁以上的人员,由派出所开展专题调查,证实没有长期出境、参与国外非法组织等情况后,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调查材料按程序审批办理。
第十一条 户口遗失人员户口登记。
十六岁以上中国公民,本人长期在原籍地居住生活,无户口信息的,由派出所开展专题调查,同时通过人像系统比对未发现有常住人口或逃犯信息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调查材料按程序审批办理。
因婚姻关系到当地居住生活三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原籍地已注销户口或无户口信息的人员,由派出所开展专题调查,同时通过人像系统比对未发现有常住人口或逃犯信息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调查材料按程序审批办理。
因多年外出或出境的中国公民,造成户口漏登、遗失、注销,但在原籍地有山林、土地、房产等生产生活资料,现已返回原籍地居住生活的人员,由派出所开展专题调查,证实没有参与国外非法组织等情况,同时通过人像系统比对未发现有常住人口或逃犯信息的,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相关调查材料按程序审批办理。
第十二条 安置移民、自发移民的落户。
(一)对水库移民、易地扶贫搬迁移民等安置移民,移入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组织移民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取得移民名单和安置情况。按照群众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居住在移入地的移民及所生子女办理落户。对不愿迁移户口的,应当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并为其办理居住证,同时将名单抄送户籍地公安机关。
(二)自发移民或跨境移民在农村移入地未取得合法生产生活资料(宅基地、耕地、林地)的,应当动员其返回原籍地。历史原因形成的自发移民难以迁返原籍地的,应纳入流动人口管理并为其办理居住证,同时将名单抄送户籍地公安机关,对跨境移民按入境边民登记管理。对自发移民及其所生育子女无户口人员,由移入地公安机关配合原籍地公安机关进行核查后,对符合落户条件的在原籍地办理落户
第四章 完善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2015年12月31日前,按照部颁标准调整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户籍城镇化率等计算标准和统计方法。常住人口信息系统中,“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登记为村民委员会的为农业人口。“户口所在地居委会”登记为居民委员会的为城镇人口。
第十四条 2016年1月1日起,全市全面实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在全市取消农业、非农业及其他类型户口的登记管理模式划分,不在户口簿上填写、打印和加盖带有区分“农业”和“非农业”的标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
第十五条 保山市户籍居民户口迁移至尚未实施城乡统一户口登记制度的省份,迁出地派出所可以根据迁入地公安机关要求,出具户籍制度改革前户口性质的证明材料。
第五章 健全人口信息管理服务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和完善覆盖全市人口、以公民身份号码为唯一标识、以人口基础信息为基准的市级人口基础信息数据库和人口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系统功能,拓展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用工单位的信息采集方式。
第十八条 通过部门间共享服务平台,实现与劳动就业、教育、人社、社保、房产、信用、卫计、税务、婚姻、民族等信息系统的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及时获取和更新人口信息系统中公民的职业、服务处所、文化程度、婚姻状况、联系方式等项目信息内容,拓展信息的来源渠道和采集方式,确保人口信息完整、准确、鲜活。
第十九条 建立一次告知,二次办结制度。凡群众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符合条件,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接待民警应当场书面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证明材料,第二次到公安机关办理时必须办结。
第二十条 建立户籍代办员制度。全市所有派出所须聘请辖区内的治保会成员为公安户籍代办员,通过培训,直接为群众提供户籍业务咨询、代办户籍业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疑难户口集体会办制度。各县(市、区)须建立由局领导、治安大队、派出所领导、承办民警共同参加的疑难户口会办制度。
第二十二条 简化手续。
(一)将三级审批权限中的市、县两级下放到派出所审批。市、县两级审批部门通过事中监督、事后倒查履行审核、审批职责。
(二)取消涉外婚姻子女落户五级审批表,按出生户口登记。
(三)放开全市派出所部分社区民警的户籍业务办理权限,直接为群众办理户籍业务。
(四)群众到公安机关办理户籍业务时,必须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等身份证件,办理民警只须查验不存档,群众无需提供复印件。
第六章 审批程序和时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办理户籍事项应由本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事由和有关情况,并由申请人签字捺印,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受理。符合条件,证明材料齐全的,由落户地政务服务中心户政窗口或者派出所专门窗口受理。
第二十五条 告知。符合条件,但证明材料不齐全的,民警应当场书面告知需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时限。凡需经调查核实、上报审批的户口办理事项,派出所户籍窗口受理,材料齐全的3个工作日内办结。
农村及交通不便地区或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限办结的,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中的城镇,包括城区和镇区
(一)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区、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
(二)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和其他镇中,县或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区域。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农村,是指除城镇以外,以从事农业生产为主的农业人口聚居生活的地区。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中的城镇人口,指常住户口登记在城镇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十条 本细则中的农业人口,指常住户口登记在农村范围内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中的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是指在城镇范围内公民实际居住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或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房屋。房屋用途为“住宅”。
本细则中的共同居住是指在户籍业务办理中,房屋产权人(申请人)和落户人在依法占有的房屋内连续共同居住生活半年以上的情形。
本细则中的实际居住是指落户人在依法占有的房屋内连续共同居住生活半年以上的情形。
本细则中的定居是指申请人在一国拥有长期居留权,也就是俗称的绿卡。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中的直系亲属包括:
(一)配偶。
(二)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本人及配偶的父母、祖父母。
第三十三条 服务基层“四个项目”是指:“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
第三十四条 合法稳定就业,原则上是指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聘用),或者被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招收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城镇从事第二、三产业并持有工商执照。
第三十五条 直系亲属关系证明是指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DNA亲子鉴定证明,明确了直系亲属关系的户口簿,公证机构、单位、户籍地村(居)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关系证明。
第三十六条 建立办理户籍业务终身负责制,办理户籍业务过程中形成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及时归档,建立户口业务档案,长期保存备查。按照“谁办理,谁负责”、“谁调查,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终身追究当事人的违规违法责任。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落户的,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并做出不予落户决定,已落户的注销户口并迁回原籍。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户口,群众投诉,查证属实,予以问责;凡弄虚作假,为不具备落户条件的人员办理落户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直接责任,同时追究分管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严禁借户籍制度改革之机搭车收费和违规办理转户、落户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试行。之前与本细则相悖的户籍管理规定,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保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保山市公安局警令部 2015年10月2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