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525533-X-05_Z/2018-0720003 发布机构 保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公开目录 人大建议办理结果 发布日期 2018-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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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山市四届人大三次会议第33号建议的答复

杨润民代表:  

你提出的《关于尽快出台查处偷采盗采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已交我局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出台地方性法规的可行性问题  

根据2015315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有严格限制,针对查处违法采矿制定地方性法规明显超出了上述限制范围。  

二、关于查处违法采矿现行有关规定  

(一)关于对非法开采涉案人员处理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范围、矿区范围进行勘查、采矿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三条: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并未规定立案查处的标准,只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立案标准,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可以酌情采取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二)关于暂扣非法开采机械设备的有关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20178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4号公布)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进行查处,对涉嫌从事无照经营的场所,可以予以查封;对涉嫌用于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物品,可以予以查封、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第十二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非法开采机械设备,可以有公安、工商等有权部门依法扣押,扣押的期限、扣押物的处置等均有明确规定。  

(三)关于移送公安案件中非法采矿价值鉴定机构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5号)第十三条: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出具的报告。第十四条:对案件所涉的有关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下列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一)司法鉴定机构就生态环境损害出具的鉴定意见;(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是否属于破坏性开采方法出具的报告;(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就是否危害防洪安全出具的报告;(四)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就是否造成海岸线严重破坏出具的报告。  

《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第三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价值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由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属于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请求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交予提出请求的公安、司法机关。第四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出具由其直接查处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出具本行政区域内的或者国土资源部委托其鉴定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结论。第七条: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查处矿产资源违法案件中,涉及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须向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附具对该违法行为的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认为案情简单、鉴定技术要求不复杂,本部门自己进行鉴定或者自行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的,须将鉴定报告及有关调查材料呈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由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有关规定出具鉴定结论。  

上述司法解释、自然资源部规章已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机构已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四)关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章专门对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程序、申请资料、时限等均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实际操作过程中有法可依。  

(五)关于矿产资源价值鉴定的问题  

《国土资源部关于〈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的通知》(国土资发〔2005175号)第六条:对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鉴定: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包括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和按照科学合理的开采方法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价值,指由于没有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认可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导致应该采出但因矿床破坏已难以采出的矿产资源折算的价值。  

上述规章规定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鉴定的基本原则,而对于玛瑙市价格、地热水开采方量难以确定等问题,应由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去把握,无法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六)关于地热水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的问题  

200942日发出《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地热水资源勘查开发秩序的通知》(云国土资〔2009109号),暂停受理地热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项目计划,要求各州市组织编制辖区内地热水资源勘查、开发专项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编制完成并经批准后才能恢复恢复受理地热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项目计划。2015928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第25号公告(关于废止一批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云国土资〔2009109号文件也在废止之列。此废止后,地热水探、采矿权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可以纳入矿业权出让计划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办理。  

目前,我市的第三轮矿产资源规划已通过市级审查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在第三轮矿产资源获批前,符合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的项目可以纳入出让计划上报省国土资源厅组织出让,第三轮矿产资源获批后,严格按照第三轮矿产资源规划执行。  

地热水属《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中的一类矿产,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规定,必须先设探矿权,经期查具备开采条件的方可转采矿权,同时采矿权灭失或以往有过采矿活动,经核实存在可供开采矿产储量或有经济价值矿产资源的矿产地,不再设置探矿权,而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直接出让采矿权。  

综上所述,针对查处非法制定地方性法规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授权范围,且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等已作出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既不合法,也无必要。在查处非法采矿过程中确实存在你建议中反映的问题,原因主要是执法人员是对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等掌握不全面、运用不熟练,基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力量薄弱,相关执法部门沟通协调不畅、未能形成合力。这些问题可以通过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部门联合执法等机制来解决。  

非常感谢你对我们提出宝贵建议,下步我们将按照十九大报告关于依法治国的新要求,深化执法机构改革,完善执法机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深入开展矿产资源领域的专项治理,维护良好的勘查开发秩序。欢迎你一如既往地关心、关注、监督我们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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