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525530-5-10_B/2015-0609003 发布机构 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公开目录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发布日期 2013-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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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乡规划行政复议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行政复议规定》、《云南省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市规划局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行政复议工作的重大事项和审议重大行政复议事项。由局长担任委员会主任,其他副局长任副主任,成员由各科、队负责人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规划监察支队,负责行政复议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市行政区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的,市规划局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提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拟定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移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所依据的规定的合法性提出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复议职责。

第五条 市规划局受理行政复议的范围包括: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拆除或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等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而申请的行政复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变更、中止、撤销(吊销)规划许可证件的决定不服申请的行政复议;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或者申请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而申请的行政复议;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申请的行政复议;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向市规划局提出审查且属市规划局有权处理的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一)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被申请人的名称;

3.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4.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二)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人员应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1.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2.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3.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4.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5.属于本规定第五条的行政复议范围;

6.属于市规划局行政复议职责范围;

7.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二)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对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是不属于市规划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规划监察支队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九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逾期不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证据。

第十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应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调解工作指导意见》和《保山市规划局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进行协调,引导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调解委员会也可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调解可不计入行政审理期限,但应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恢复行政复议审理并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按照《云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市规划局认为其要求合理的,或者市规划局认为符合法律规定需要停止执行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应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及时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发现其依据不合法,属市规划局有权处理的,应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在七日内由行政复议委员会按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应自受理行政复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法律规定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经复议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期限的延长,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对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后,经局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大复议事项,经复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市规划局印章后生效,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按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将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八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向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科、队、站和代理律师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在收到申请书或者申请书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组织有关科、队和代理律师写出书面答复,报局分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提交行政复议机关并参加相应的复议活动。

复议案件涉及的有关科、队应按规定要求及时提供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参加复议案件讨论、研究工作。

第二十条 市规划局机关各关科、队和市综合执法局应按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做好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或者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为方便人民群众,实现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制度与信访制度的双向协调,整合行政复议和信访场所,实现对行政复议和信访群众联合接待,接待室设在规划监察支队。接待室分设行政复议和信访窗口。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局工作人员要对来访人进行分类引导。积极宣传行政复议途径解决行政争议,对符合法定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积极依法受理;对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要向信访人耐心说明情况,尽量为信访人指出解决问题的法制途径,使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维护。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市规划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2014年3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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