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75357666-1-/2018-0621002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应急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政协提案办理结果
  • 发布日期
  • 2018-06-21
  • 文号
  • 浏览量
  • 主题词
保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办理2018年政协提案的复函

保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协助办理2018年政协提案的复函

    
市发展和改革委:
  你委《关于协助办理2018年政协提案的函》已收悉,现结合我局职能职责,就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和我局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事前事中事后监管复函如下:
  一、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规定,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非煤矿矿山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对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安全设施建设的非煤矿矿山建设主体责任的建设单位,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二、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规定,对市级负责的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对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三、依据《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规定,对我局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对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履行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主体责任的建设单位,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附件: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
        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5号)
       3.《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90号)
    
    
                               保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6月19日


附件1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二章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九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三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初步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要求;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五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四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试运行前将试运行方案报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一)对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按照不少于总数10%的比例进行随机抽查;
   (二)在实施有关安全许可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进行审查。
   抽查和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对竣工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安全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有关内容进行现场核查。工作人员应当提出现场核查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审批通过或者颁发有关许可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三)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三同时”问题,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安全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的配套输送及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对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编制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一)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产业政策与布局;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当地政府区域规划;
   (三)建设项目选址是否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等相关标准;涉及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的,是否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等相关标准;
   (四)建设项目周边重要场所、区域及居民分布情况,建设项目的设施分布和连续生产经营活动情况及其相互影响情况,安全防范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五)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和安全措施是否科学、可行;
   (六)主要技术、工艺是否成熟可靠;
   (七)依托原有生产、储存条件的,其依托条件是否安全可靠。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十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和规划相关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制件)。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两年。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条件审查不予通过:
   (一)安全条件论证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的,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全或者不准确的;
   (二)建设项目与周边场所、设施的距离或者拟建场址自然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未确定,或者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的;
   (五)对安全设施设计提出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六)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未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五条 已经通过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申请审查:
   (一)建设项目周边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主要技术、工艺路线、产品方案或者装置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建设项目在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期限届满后需要开工建设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及文件;
   (二)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制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设计单位资质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三)对未采纳的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重新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
   (二)投料试车方案;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
   (四)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
   (五)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人力资源配置情况;
   (七)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第二十四 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
   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
   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使用)前,将试生产(使用)方案,报送出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表;
   (二)试生产(使用)方案;
   (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试生产(使用)方案以及是否具备试生产(使用)条件的意见;
   (四)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审查意见;
   (五)安全设施设计重大变更情况的报告;
   (六)施工过程中安全设施设计落实情况的报告;
   (七)组织设计漏项、工程质量、工程隐患的检查情况,以及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报告;
   (八)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复制件);
   (九)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复制件);
   (十)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十一)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十二)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情况说明;
   (十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清单、岗位操作安全规程清单;
   (十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报送备案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生产(使用)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三十日,不超过一年。需要延期的,可以向原备案部门提出申请。经两次延期后仍不能稳定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分析原因,整改问题后,按照本章的规定重新制定试生产(使用)方案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单位以往所承担的建设项目施工情况;
   (二)施工单位的资质情况(提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
   (三)施工依据和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四)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五)施工变更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在施工和试生产期间有关安全生产的设施改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验收评价,且不得委托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安全评价的同一安全评价机构。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评价。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结束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及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监理情况报告;
   (三)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四)试生产(使用)期间是否发生事故、采取的防范措施以及整改情况报告;
   (五)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七)构成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文件(复制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验收意见书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但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建设单位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已经通过审查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检验、检测,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
   (五)未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的;
   (七)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缺陷、漏项,包括建设项目主要危险、有害因素辨识和评价不正确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许可。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可以作为生产、经营、使用安全许可的现场核查意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通过安全条件审查之后、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之前,建设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证明材料和有关情况报送负责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安全审查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档案及其管理制度,并及时将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实施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五)试生产(使用)方案未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第四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对于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程序和内容。
   第四十七条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分期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试生产方案备案及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新设立的企业建设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
   (二)新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或者现有企业建设与现有生产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改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对在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种类的;
   (二)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设施),在原址更新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的。
   第五十条 本办法所称扩建项目,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
   (一)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但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
   (二)企业建设与现有技术、工艺、主要装置(设施)相同,但生产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
   第五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所需的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需要简化安全条件审查和分期安全条件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及其审查内容,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后,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已通过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除外),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实施情况及档案移交根据本办法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年9月2日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3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负责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相应的评审,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职业卫生管理制度与档案。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建设单位可以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安全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合并出具报告或者设计,并对职业病防护设施与安全设施一并组织验收。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将建设项目分为职业病危害一般、较重和严重3个类别,并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但不得低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管理层级。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并根据需要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
   专家库专家应当熟悉职业病危害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实践经验和有关业务背景及良好的职业道德,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所参与的工作提出技术意见,并对该意见负责。
   专家库专家实行回避制度,参加监督检查的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该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评审及验收等相应工作,不得与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评价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等相关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第八条 除国家保密的建设项目外,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公告栏、网站等方式及时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承担单位、评价结论、评审时间及评审意见,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时间、验收方案和验收意见等信息,供本单位劳动者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询。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第九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第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工作制度、岗位设置及人员数量等;
   (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
   (三)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并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及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时,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的分析与评价,可以运用工程分析、类比调查等方法。其中,类比调查数据应当采用获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与建设项目规模和工艺类似的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中级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或者具有职业卫生相关专业背景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下统称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
   (一)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不全,未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与评价的,或者评价不符合要求的;
   (二)未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未提出对策措施的;
   (三)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析与评价不正确的;
   (四)评价结论和对策措施不正确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通过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
第三章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五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况及工程分析;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分析及危害程度预测;
   (四)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五)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六)对预评价报告中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防护措施及对策措施采纳情况的说明;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明细表;
   (八)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可以达到的预期效果及评价。
   第十七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完成后,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工作,并形成评审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意见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修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规性负责。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备查。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评审和开工建设:
   (一)未对建设项目主要职业病危害进行防护设施设计或者设计内容不全的;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的;
   (三)未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措施,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未对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预期效果进行评价的;
   (五)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设计和有关规定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采购和施工。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在完成评审后,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变更的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
第四章 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防护设施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采取下列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六)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七)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并组织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八)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
   (九)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十)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十一)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二)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完工后,需要进行试运行的,其配套建设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日,国家有关部门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编制评价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分析、评价;
   (三)职业病防护设施检测和运行情况分析、评价;
   (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分析、评价;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情况分析、评价;
   (六)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危害程度分析、评价;
   (七)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分析、评价;
   (八)职业健康监护状况分析、评价;
   (九)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分析、评价;
   (十)正常生产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治效果预期分析、评价;
   (十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补充措施及建议;
   (十二)评价结论,明确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以及采取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所提对策建议后,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应当编制验收方案。验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和风险类别,以及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执行情况;
   (二)参与验收的人员及其工作内容、责任;
   (三)验收工作时间安排、程序等。
   建设单位应当在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前20日将验收方案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属于职业病危害一般或者较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并形成是否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属于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应当组织外单位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评审和验收工作,并形成评审和验收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评审与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并对最终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结果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其中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验收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管辖该建设项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的具体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不得通过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不得通过验收:
   (一)评价报告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要求的;
   (二)评价报告未按照评审意见整改的;
   (三)未按照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组织施工,且未充分论证说明的;
   (四)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验收意见整改的;
   (六)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八条 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分期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验收。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分类分级监管的原则,将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情况的监督检查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监督检查计划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一体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二)是否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劳动者健康影响与危害程度进行分析、评价;
   (三)是否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是否提出对策与建议;
   (四)是否明确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类别;
   (五)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进行评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六)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七)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情况;
   (八)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
   (二)是否采纳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与建议,如未采纳是否进行充分论证说明;
   (三)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分布,并对防控性能进行分析;
   (四)是否明确辅助用室及卫生设施的设置情况;
   (五)是否明确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应急救援设施投资预算;
   (六)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进行评审,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是否按照评审意见进行修改完善;
   (七)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八)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情况;
   (九)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单位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
   (二)职业病危害防治管理措施是否齐全;
   (三)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负责人是否组织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和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验收,是否按照评审意见和验收意见对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和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整改完善;
   (四)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是否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报告是否按照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报告;
   (六)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和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情况;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并纳入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一)对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全部进行监督核查;
   (二)对职业病危害较重和一般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验收方案和验收工作报告,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双随机”方式实施抽查。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人员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知识的培训,提高业务素质。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制要求建设单位接受指定的机构、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有关工作;
   (二)以任何理由或者方式向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三)向建设单位摊派财物、推销产品;
   (四)在建设单位和有关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建设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关机构和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受理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执法工作的检查、指导。
   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有关监督执法情况,并按照要求逐级上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
   (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
   (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
   (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参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检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违反职业道德或者行为规范,降低标准、弄虚作假、牟取私利,作出显失公正或者虚假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其从专家库除名,终身不得再担任专家库专家。职业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评审、验收等活动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煤矿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的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新修订发布的《煤矿和煤层气地面开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察规定》执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规定履行国家监察职责。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国家安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年4月27日公布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