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33000MB1559981D-/2021-1011001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公开目录 | 国有企业法治工作 | 发布日期 | 2021-10-11 |
文号 | 浏览量 |
借新还旧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8日,某种植企业向银行申请办理新增贷款900万元,并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017年9月28日银行向某种植企业发放担保贷款900万元,贷款期限2017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在2018年9月27日此笔担保贷款到期前,借款人归还100万元后,继续申请办理借新还旧担保贷款800万元,期限2018年9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此笔借新还旧担保贷款到期借款人未按期偿还,银行要求某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偿该笔贷款,由担保公司代为偿还后,担保公司于2019年11月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某种植企业归还代偿款项,但借款人某种植企业以借新还旧违反金融监管的相关规定为答辩理由,要求判定本案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某种植企业不承担任何责任。
【调查与处理】
借款人某种植企业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知晓该笔贷款用于借新还旧,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也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其合同约定并未违反相关强制性规定;且我国现没有任何立法规定“借新还旧”的贷款合同绝对为无效合同,仅有关于“项目贷款不得用于借新还旧”的管理规定,且在2014年12月6日已经废止的《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规定“项目贷款不得借新还旧”,该规定仅系银行监管部门针对银行业内部,出于管控不良信贷的目的发布的管理性规定,该规定不能作为评判案涉合同效力的依据,即该规定系银监会针对银行业内部的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银行和借款人某种植企业明确约定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并不当然导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况且本案中的贷款并非项目贷款,所以借款人某种植企业更加不能以此为由主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效,以达到逃避债务的不良目的。
【法律分析】
法院认为借款人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对借款8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是明知的,签订合同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也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本案的借款并不属于项目贷款,属于流动资金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暂行管理办法》未禁止一般借新还旧行为,而本案借新还旧属于公司经营过程中的正常资金流转,故《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亦未违反相关金融监管规定。综上,借款人某种植企业与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典型意义】
借新还旧是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常见的操作方式,本质上是对原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等条款的变更,效果上表现为借款期限的延长,借款人并不能以此操作方式来推翻借款合同无效,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避免恶意逃避债务。担保公司重点应把控借款人所提供的反担保物抵质押登记手续,在办理借新还旧时一定要重新办理抵质押登记手续,有效防范反担保物抵质押登记未更新办理引发的系列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