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533000MB1559981D-/2021-1231001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
公开目录 | 国有企业法治工作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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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30日,杨某来到保山市隆阳区小河流发电有限公司电站前池,准备到池子中洗澡,发现池子前面的空地上有一个钉耙,出于好奇,将钉耙举起后,钉耙接触到经过电站前池的35千伏高压线,杨某因此触电受伤。2020年3月19日杨某父母将云南保山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流发电公司诉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高压输电线路造成他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为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情况下,由从事高压电活动的经营者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涉案高压电力线路产权属于被告电力公司,其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其对案涉电力线路进行实际控制、管理、维护、收益,故电力公司应当对杨某触电受损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小河流发电公司因未尽到管理责任,也是导致原告杨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应当对杨某触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第34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某还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对杨某有法定监管义务,未尽到监管义务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因杨某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具有保护义务。杨某触电受伤在一定程度上也存在其父母的监护不到位,杨某父母应承担未完全履行监护义务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定电力公司在日常的维护中应对高压电输送过程中的风险予以预防和控制,但其对案涉35KV高压线对地距离不足6米的情况,电力公司未尽到管理、维护、改造的义务,该未尽的义务是导致杨某触电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小河流发电公司对其所有的电站前池的管理同样未尽到管理责任,其未在前池周围设置围栏,任人通行;也未设置警示标语,对工具保管不善等,也是导致原告杨某受伤的原因之一,其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