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6829400-2-02_F/2016-0510002 发布机构 保山市信访局
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发布日期 2016-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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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保山市委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密审查制度

一、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范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防止在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生泄密行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市委市政府信访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保密工作机构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保密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三、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应当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

四、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秘密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1名机关行政负责人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机构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开展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六、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1.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2.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3.与行政执法有关的,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信息;

4.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5.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6.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七、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1.由信息产生的科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2.由信息产生科室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3.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提出审查意见;

4.局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八、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并在书面征得其他机关单位的同意见后方可予以公开。

九、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到有权确定该项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2.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3.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十、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检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十一、市委市政府信访局各科室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表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在进行保密审查时,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提出“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免予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

十二、收到申请的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在原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机关。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

十三、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应由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核确认。

十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市委市政府信访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市委市政府信访局提出申请,要求说明不予以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十五、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就有关政府信息是否应当公开提请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提请确定时,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提供有关政府信息的文本和争议双方的理由。

十六、对已列入不予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经复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公开;

1.应予公开,而认定不宜公开的;

2.因情势变化,不予公开的情形已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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