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66829400-2-02_F/2018-0515009 发布机构 保山市信访局
公开目录 信访指南 发布日期 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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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云南省信访条例》禁止11种行为

《云南省信访条例》已于2017年9月28日经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将于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与原《条例》相比,章数增加了5章,条数增加了13条,字数增加了4500字。

信访人享用的权利

(一)依法提出信访事项;

(二)要求国家机关提供与其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三)委托代理人进行信访;

(四)对调查处理信访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对与本人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六)查询信访事项的受理、办理情况;

(七)要求对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信访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依法逐级走访;

(二)客观真实提出信访事项,不得歪曲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破解“信访不信法”疏通信访渠道

为解决信访渠道入口过宽的问题,《条例》分别规定了人大、政府、法院和检察院的信访受理清单,信访人可以直接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事项,无需“多头信访”来回奔波。另一方面,《条例》明确规定了哪些事项不能通过信访渠道解决,明确信访受理范围,突出“诉访分离、分类处理”,尊重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和行政执法程序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优先地位,引导群众更多采用法律手段定纷止争,根本上破解“信访不信法”的难题。

国家机关对下列信访事项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和管辖层级的;

(二)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

(三)已经依法终结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此外,《条例》更大范围、更大限度地在法律秩序的范围内把群众信访的渠道疏通得更加顺畅,更加方便信访群众的信访活动,更有利于信访群众表达自己的合理合法诉求。例如要求国家机关应当加强网络信访、视频信访平台建设,运用网络办理信访业务,促进信访信息的互联共享。通过拓宽信访渠道,切实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条例》也要求信访人依法信访、逐级走访,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并规定五人以上信访应当按照规定推选代表;走访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等。

为防止一些“职业代理人”以信访代理为名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滥用信访代理扰乱正常信访秩序,《条例》规定信访人可以书面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代为提出信访事项,信访代理人代理信访事项,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材料,并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代理权。

明确信访过程中11种禁止行为

针对实践中一些信访案件难以终结、反复启动处理程序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了信访事项办理终结的四种情形,包括“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国家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结果,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经信访复查、复核,复核机关作出最终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的;法律、法规规定终结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依法终结

(一)信访事项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

(二)国家机关作出信访事项办理结果,信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经信访复查、复核,复核机关作出最终意见并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终结的其他情形。

特别是把无正当理由超期未申请复查、复核作为信访事项终结的一种情形,既符合信访“三级终结”制度的要求,又给信访人以明确信号,督促其在规定期限内主张自己的权利。对依法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国家机关不再受理。

对于信访活动中少数信访人以极端方式缠访闹访,甚至实施违法犯罪,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条例》第四十四条例举了诸如不得采用走访形式在非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滞留或者强占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弃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或者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等11种禁止性行为。

信访人及有关人员在信访活动中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用走访形式在非信访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

(二)滞留或者强占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

(三)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弃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信访接待场所;

(四)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边、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活动场所,或者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线)、警戒区;

(五)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边、信访接待场所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公共设施、公私财物;

(六)以拦截车辆、堵塞交通通道、攀爬物体、裸露身体、播放音频视频等方式表达信访诉求;

(七)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以自伤、自残、自杀相要挟,或者扬言实施凶杀、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以网络、电话、短信、书信等形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骚扰、诽谤,或者以围绪纠缠、非法进入住宅等方式干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常生活;

(九)威胁、侮辱、谩骂、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身自由;

(十)向境内、境外组织或者媒体发布有关信访事项的虚假信息;

(十一)其他以信访为名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妨碍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些规定划定了信访行为不可触碰的“红线”,如有违反,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或者教育仍未改正的,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违反治安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将构建属地责任、主体责任、领导责任和绩效考核体系提升为法规规范,赋予了法律效力,增强了权威性和约束力。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国家机关在受理、办理、督办信访事项各环节的法律责任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信访工作纪律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具体包括18种追责情形,使信访工作责任制比以往更明确、责任要求比以往更严格、责任追究比以往更严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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