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7980172-X-/2022-1009002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政务服务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发布日期 | 2022-10-09 |
文号 | 浏览量 |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防止泄密事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保密性审查,并就是否公开做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必须进行保密审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必须坚持“先审核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核、谁审核谁负责”、“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产生的科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分管领导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予以公开;
(四)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确认;
(五)主要领导审查批准。
第六条 保密审查应当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主要领导审定意见;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七条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予以公开。
第八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九条 确定属于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后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第十条 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经主管部门或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后决定是否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分管领导、职能科室、具体工作人员要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审核职责。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导致严重后果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政务服务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