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79518791-2-/2022-0919003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文化和旅游局 |
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发布日期 | 2022-09-19 |
文号 | 浏览量 |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机制,确保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有效开展传承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精神和《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是指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云南省文化厅会同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认定的、承担国家级或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保护传承责任,具有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的传承人。
第三条 推荐和认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审批、命名等程序。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在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评审、推荐;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必须在州、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中评审、推荐。
第四条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和命名工作由省文化厅会同省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批,每三年推荐、评审和命名一次,具体事项由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承办。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报或推荐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传承某项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二)在一定区域或领域内被公认为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带徒传艺,培养后继人才。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应当推荐和认定为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第六条 申报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学历、工作单位和职业,当前的工作和生活情况;
(二)本人传承该遗产项目的传习时间和实践经历;
(三)本人在该项目世代传承谱系中的序位、影响力和独特性;
(四)本人在该遗产项目的传承、发展中的显著业绩及相关荣誉;
(五)本人传承该项遗产项目的相关证明资料。
第七条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实行逐级推荐申报程序。由个人或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向所在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或推荐,经县(市、区)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州、市文化行政部门。由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推荐的,应征得被推荐人同意。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属省级行政部门直属单位的,可将推荐材料直接报送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第八条 各州、市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民族事务部门,根据申请人(单位)材料和县 (市、区)文化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组织该项目领域的有关专家,对申请人的申报资格进行复审,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推荐名单及推荐意见,报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
第九条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审核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材料,遴选出符合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名单,报云南省文化厅。
第十条 云南省文化厅会同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组织专家对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提交的申报名单进行评审,确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通过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天。
第十一条 云南省文化厅会同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根据评审和公示结果,审定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下发文件、予以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加所承担项目的宣传、展示活动;
(二)积极开展传习活动,带徒传艺,培养新人;
(三)积极配合项目责任单位做好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渊源、传承谱系、传统技艺等记录、整理工作;
(四)积极采取措施,完整保存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原始资料、实物;
(五)定期向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民族事务部门和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报告项目传承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支持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其主要方式有:
(一)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经费资助;
(三)组织开展相关研讨、展示、宣传等活动,促进交流与合作;
(四)提供其它有利于保护传承的支持。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国家级、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各县级文化馆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多种方式,全面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有计划地征集和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主要作品,建立传承人档案。各州、市、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当地代表性传承人的工作和生活状况等,每三年进行一次调查,并将调查情况报省文化厅。
第十五条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其所在地县(市、区)文化馆具体负责(属省级事业单位的传承人,其日常管理工作由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负责)。代表性传承人连续两年不积极履行传承义务者,由县(市、区)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并按申报、审核、认定程序取消其传承人资格。对于触犯刑律须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文化厅、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