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s_gongsj-09_A/2017-0827027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5-05-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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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程序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流程,实现市场主体退出便利化,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负责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发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照本规定程序办理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各工商所(分局)根据委托,可以按本规定以委托机关名义办理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手续:
(一)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的;
(四)不属于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
(三)委托办理的,提交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予以当场办结。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时,营业执照遗失或无法缴回的,出具营业执照遗失或无法缴回的书面说明,登记机关在作出准予注销登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登记机关通过政务网站(如红盾信息外网)公告其营业执照作废。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等规定,积极报送年度报告,自觉履行注销法定义务,依法退出市场。
第八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