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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保工商行处字〔2016〕105号)

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工商行处字〔2016〕105号

当事人:孙登云,男,43岁,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当事人现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从事服装销售,并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隆阳区孙登云天赐时代服装店,注册号:530502600183268,经营者:孙登云,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八一路5号(第二小学旁),经营范围:服装零售,发照日期:2015年2月9日。    

2016年6月17日,天津津滨华测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云南省工商局的委托,在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的配合下,依法对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八一路5号(第二小学旁)的“隆阳区孙登云天赐时代服装店”内经营的4种服装进行了抽样,样品分别装入密封袋中并加封,其中1个样品由天津津滨华测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验,1个样品由经营者留存。

检查和抽样时,执法人员依法出具了执法证,并根据检查和抽样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拍摄了照片,向当事人下发了编号分别为(2016)云工商检通字第004-1013号《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及(2016年成人服装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共4份。

经天津津滨华测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抽取的服装进行检验,于2016年7月4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显示所抽检的商标为“ALA”服装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2016年流通领域成人服装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及保工商责改字[2016]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日报请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现查明:由于隆阳区孙登云天赐时代服装店在工商部门抽检前刚安装了新的销售系统,员工对系统操作不熟练,造成进货单据与抽样时填写的进货、销售、库存量不符,现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上海云姝服饰配货单》、《库存表》和《天赐时代保山ALA销售单》对当事人的进货、销售、库存量予以认可。2016年3月28日,当事人从昆明“ALA”公司总仓购进了“ALA”连衣裙、“ALA”背心30件(条)。该批服装经天津津滨华测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检,出具《检验报告》显示“判定为该批次商品不合格”。               

这4款服装都以8.5折进行销售:并有少量获利,其余服装自抽检后均未销售。截至目前,当事人的库存服装已于2016年8月21日全部退回上海云姝服饰。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笔录》1份共3页;

2、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销售的服装进行抽样时制作的(2016)云工商检通字第004-1013号《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和(2016年成人服装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云南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各4份;

3、天津津滨华测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4

4、2016年7月27日,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发的《2016年流通领域成人服装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及保工商责改字[2016]1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

5、《询问笔录》1份共5页、当事人确认的《获利及货值表》1页;

6、《上海云姝服饰配货单》、《库存表》和《天赐时代保山ALA销售单》各1份

7、《退货单据》、《上海云姝服饰致歉书》各1份;

8、《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委托授权书》以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9、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服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经营者销售产品应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确保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当事人销售的“ALA”连衣裙、“ALA”背心依据《检验报告》,所抽检的服装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2016年8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保工商处告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但向本局提交了该批不合格服装的退货单据。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中依法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其在调查中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根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执行标准(试行)》第八十五条执行标准(二)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五万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经抽检不合格服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和第八条,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一、停止销售不合格服装;                                     

二、没收违法所得 人民币2982元(贰仟玖佰捌拾贰元整);

三、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人民币7005.10元(柒仟零伍元壹角整),以上共计人民币9987.1元(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壹角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云南保山城北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30017**********3531),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或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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