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s_gongsj-09_A/2017-0827042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6-09-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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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工商行处字〔2016〕106号
当事人:保山金方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李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501022712,类型: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保岫路136号,成立日期:2010年01月12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音像制品,出版物,百货,文具、体育用品,纺织品、服装、鞋帽及日用品,珠宝首饰,家用电器及电子产品,五金、通讯设备的零售;柜台租赁;快餐服务。登记机关:保山市隆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照日期:2016年5月23日。
2016年6月17日,天津津滨华测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受云南省工商局的委托,在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的配合下,依法对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保岫路136号的超市内经营的5种服装进行了抽样,样品分别装入密封袋中并加封,其中1个样品由天津津滨华测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检验,1个样品由经营者留存。
检查和抽样时,执法人员依法出具了执法证,并根据检查和抽样情况制作了《现场笔录》,向当事人下发了编号分别为(2016)云工商检通字第004-1003号《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及(2016年成人服装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共5份。
经天津津滨华测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上述抽取的服装进行检验,于2016年7月5日出具了《检验报告》,显示所抽检的商标为“康希”服装的检验结论为未发现不合格;商标为“符號公社”、“九龙岛”服装的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6年7月22日,本局收到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发的《案件线索表》、《检验报告》、《2016年流通领域成人服装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将该案交由本局调查处理。2016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2016年流通领域成人服装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及保工商责改字[2016]1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无异议,也未提出复检申请,同日报请局领导批准后立案调查。
现查明:由于条形码模糊,收银员误扫和商品的条形码重复,导致销售数量和抽检时所记录的数量不相符,造成销售单据与抽样时填写的销售量不符,现依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价单据对当事人的销售和库存量予以认可。当事人这批不合格服装是由金方总公司的采购员王艳宏于2016年1月11日统一采购配送,“符號公社”男士休闲裤、“九龙岛”休闲裤共44条。该批服装经天津津滨华测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抽检,出具《检验报告》显示“判定为该批次商品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服装均以原价进行销售,并有少量获利,其余服装自抽检后均未销售。截至目前,当事人的库存服装以于2016年8月20日全部退回可怜可爱休闲裤专卖店。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笔录》1份共3页;
2、执法人员在对当事人销售的服装进行抽样时制作的(2016)云工商检通字第004-1003号《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和(2016年成人服装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云南省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各5份;
3、天津津滨华测产品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共5份;
4、2016年7月29日,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发的《2016年流通领域成人服装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及保工商责改字[2016]10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各1份;
5、《询问笔录》1份共5页;
6、《九龙岛进货单》和《销售明细》各1份;
7、《退货单据》1份;
8、《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
9、《委托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服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符號公社”男士休闲裤、“九龙岛”休闲裤,依据《检验报告》,所抽检的服装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构成了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应当予以处罚。
2016年8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保工商处告字[2016]10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但向本局提交了该批不合格服装的退货单据。
鉴于当事人在经营中依法履行了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其在调查中如实说明进货来源,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根据《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结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执行标准(试行)》第八十五条执行标准(一)项“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经抽检不合格服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和第八条,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
一、停止销售不合格服装;
二、没收违法所得 人民币474.10元(肆佰柒拾肆元壹角整);
三、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人民币3033.40元(叁仟零叁拾叁元肆角整),以上共计人民币3507.50元(叁仟伍佰零柒元伍角整)。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云南保山城北支行缴纳罚款(账户: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8051003531),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或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