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s_gongsj-09_A/2017-0827054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5-07-21 |
文号 | 浏览量 |
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保工商行处字〔2015〕05号
当事人:杨林娟,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33001********,高中文化,隆阳区人,家住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廖官村委会上营村2组。2012年5月17日注册登记了个体工商户,名称:隆阳区坤扬广告策划部,住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延长线(好人家家居广场旁),目前已搬到奥新一期211商铺,但还用着原地址做仓库用,营业执照注册号:530502600272288,经营范围:设计、制作国内(路牌、灯箱)广告;策划创意服务。
2015年5月15日上午,保山市工商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据职权在对隆阳男健医院涉嫌虚假宣传(另案处理)一案的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隆阳区坤扬广告策划部为隆阳男健医院在隆阳区永昌路海关路口南侧发布户外广告,广告内容为“保山男健医院医保、农合定点单位 有‘男’题找男健 ”,涉嫌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我局于6月9日对此事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2014年9月28日,当事人与隆阳男健医院签订1份广告位租用合同,约定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隆阳区坤扬广告策划部为隆阳男健医院在隆阳区永昌路海关路口南侧发布户外广告,广告牌规格为14米×8米,广告内容为“保山男健医院医保、农合定点单位 有‘男’题找男健 电话2221122、QQ800032555”。这块广告牌的制作是由男健医院提供文字内容、排版式样,当事人具体承做喷绘和发布。 2014年10月1日开始发布, 2015年4月根据相关部门要求停止发布,整个广告发布了7个月。当事人发布上述内容的户外广告,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当事人在广告发布期间未建立明确的相关账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杨林娟提供的隆阳区坤扬广告策划部与隆阳男健医院签订的《广告位租用合同》1份3页,以及男健医院罗一凡院长的第1、第4、第12次询问笔录3份共12页,证明隆阳区坤扬广告策划部为隆阳男健医院制作、发布户外广告并收取广告费用的事实。
证据二、杨林娟提供的隆阳区坤扬广告策划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分1页,证明隆阳区坤扬广告策划部为已经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备发布广告的营业资格。
证据三、杨林娟提供的户外广告样件1份1页及第1、第2次询问笔录2份5页,证明杨林娟没有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的事实。
证据四、杨林娟、罗一凡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证明杨林娟、罗一凡均是已年满18周岁的我国普通公民,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证据与笔录经出证人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存在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我局认为: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户外广告应当依照《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当事人杨林娟发布户外广告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其行为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发布下列广告应当依照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户外广告登记,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之规定,构成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行为。
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违反第五条、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之规定, 对当事人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2015年7月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保工商听告字[2015]05号”《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无异议,未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递交书面《申请书》,提出已主动解除广告租用合同,自行终止违法发布户外广告行为,请求从轻处罚。经我局讨论研究认为,当事人虽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但当事人已中止违法行为,其行为符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从轻处罚的情形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申请予以采纳,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其行为违反了《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分行城北支行(账户: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账号:53001728638051003531)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或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保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