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s_gongsj-09_A/2017-0827058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4-09-29 |
文号 | 隆工商处字〔2014〕125号 | 浏览量 |
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隆阳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工商处字〔2014〕125号
当事人:董梅荣,女,彝族,现年37岁,个体工商户,注册号:530502600073671,经营范围:服装、百货零售,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振兴商场。
现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月,当事人到昆明螺蛳湾以每个9元的价格和一个不知名的销售商购买了未标注产品相关信息的背幺垫(娃片)15个,并运回保山销售。截至2014年6月18日被本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当事人以每个10元的价格销售了4个,获取销售收入40元,获利4元,剩余11个。2014年5月24日,当事人以每个60元的价格从腾冲县腾越园角工艺服饰有限公司购进了标注商标为“园角”的灯芯绒背幺40个进行销售,截至2014年8月7日被本局查获时,当事人以每个88元的价格销售了7个,获取销售收入616元,获利196元,剩余33个。
上述背幺垫(娃片)及背幺经本局抽样并送云南省纤维检验局检验,检验结论为填充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根据你的进销货价格,本局认定你经营的15个未标注产品相关信息的背幺垫(娃片)的货值金额为139元,你经营的上述40个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背幺的货值金额为2596元,你经营上述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背幺垫(娃片)及背幺的货值金额总计为2735元。
2014年9月23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工商永行处告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背幺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执行标准(试行)》第八十四条执行标准(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依法扣押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背幺33个、背幺垫(娃片)11个;
2.没收违法所得200元;
3.并处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计27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分行城北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隆阳分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