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s_gongsj-09_A/2017-0827061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4-09-29 |
文号 | 隆工商处字〔2014〕129号 | 浏览量 |
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隆阳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工商处字〔2014〕129号
当事人:杨光红,女,汉族,现年54岁。
2014年7月19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保山市隆阳区永昌商贸园28-3号店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摆放在店内待售的背腰未按国家规定用中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名称。因当事人的行为涉嫌销售未按规定标注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名称商品的违法行为,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现查明以下事实:
当事人于2014年7月10日从昆明螺丝湾批发市场以每个45元的价格购进150个未用中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名称的背腰到保山销售。截止2014年7月19日被本局查获时,当事人以每个50元的价格销售了60个背腰,获利300元。
2014年8月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工商兰听告字(2014)1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未用中文标明厂名、厂址及商品名称的背腰产品,其行为构成了《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一)生产、销售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用中文标明企业名称、地址、商品名称的商品的;”之规定所指的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依据《云南省查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二、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计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分行城北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隆阳分局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