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s_gongsj-09_A/2017-0827064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4-09-15 |
文号 | 隆工商处字〔2014〕115号 | 浏览量 |
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隆阳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工商处字〔2014〕115号
当事人:杨光珍,女,汉族,现年63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30502600191620,经营范围:日用品、百货零售,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精品城。
现查明以下事实:
当事人此前托其亲戚从云南省腾冲县以每个95元的价格购买了10个“圆角”牌背腰在其开设的店铺销售。本局于2014年7月4日对上述背腰进行了抽样并委托云南省纤维检验局进行检验。云南省纤维检验局依据《絮用纤维制品通用技术要求》(GB18383-2007)及《国家纺织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18401-2010)强制性国家标准对送检样品进行检验,并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了编号为2014FZ-2261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填充原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根据上述检验报告,本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10个背腰均为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背腰产品。
截止被本局查处时,当事人以每个105元的价格销售了4个“圆角”牌背腰,获利40元。根据当事人的销售价格计算,当事人经营的上述10个“圆角”牌背腰的货值金额共计为1050元。
2014年8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工商兰行处告字〔2014〕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背腰产品,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执行标准》(试行)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40元;
二、处违法销售背腰产品货值金额1倍的罚款计10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建设银行保山分行城北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隆阳分局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