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s_gongsj-09_A/2017-0827069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4-07-23 |
文号 | 隆工商处字〔2014〕106号 | 浏览量 |
保山市隆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工商处字〔2014〕106号
当事人:李占伟,男,汉族,现年53岁,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隆阳区李成邦农资经营部,注册号:530502600100323,经营范围:化肥、农用病、虫、草害防治药剂零售,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岗党街。
现查明以下事实:
当事人经杨某介绍,于2014年5月20日从昆明购进了15吨共计375袋(40公斤/袋) “福金山”牌复混肥料在其店内销售,购进价格为102元/袋。截至2014年7月3日,当事人以115元/袋的价格销售了250袋(共计10吨)“福金山”牌复混肥料,获取销售收入28750元,获利3250元,扣除运费2000元,实际获利1250元。其余的125袋(共计5吨)“福金山”牌复混肥料已被当事人自行使用。
2014年7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WZH201406004的《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论予以认可,没有提出异议。根据保山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我局认定当事人经营的上述375袋“福金山”牌复混肥料为不合格化肥,其中已对外销售的250袋(共计10吨)按照每袋115元的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28750元,其余的已被当事人自行使用的125袋(共计5吨)按照每袋102元的购进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为12750元,当事人经营的上述375袋质量不合格化肥的货值金额共计为41500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履行了农资经营者的责任义务,在购进上述化肥时对供货商进行了索证索票,查验了该批肥料的合格证,建立健全了进销货台账,其不知道上述化肥为质量不合格化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执行标准(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我局拟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2014年7月17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工商潞听告字〔2014〕8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具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对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处罚依据没有异议,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不要求听证。
当事人销售质量不合格化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销售质量不合格化肥的违法行为。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化肥,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处货值金额41500元50%的罚款计20750元;
二、没收违法所得12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保山市分行下巷街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山市隆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