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bs_gongsj-09_A/2017-0827076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发布日期 | 2014-06-18 |
文号 | 隆工商处字〔2014〕60号 | 浏览量 |
保山市隆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工商处字〔2014〕60号
当事人:应庆和,男,汉族,现年50岁,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隆阳区乐利太阳能经营部,注册号:530502600026184,经营场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路,经营范围: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零售、不锈钢水塔加工销售。
现查明以下事实:
当事人于2002年7月22日承租得隆阳区永昌路的出租房,办理了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零售、不锈钢水塔加工销售的营业执照,从事太阳能热水器及不锈钢水塔加工销售经营活动。2008年10月25日,当事人又承租得隆阳区宋家屯一处面积约300平方米的房屋土地,投资5万元,购置了“宝兴”牌150型缝焊机1台,点焊机2台,滚金机1台、固圆机1台、空压机2台、电焊机1台及不锈钢皮200公斤,开始从事不锈钢水塔加工销售。期间,当事人购买有机塑料片自行雕刻了“东升”、“黄金村”、“清大の光”、“现代”、“王牌”、“又一佳”、“喜临门”等字样的喷字模板,用自喷漆将上述文字标识喷涂在自己加工的不锈钢水塔上并对外销售。截至被我局查获时,当事人使用“又一佳”字样的喷字模板喷涂了80个不锈钢水塔并已全部对外销售,获取销售收入30000元。
经查实,“又一佳”文字商标是浙江一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已被核准使用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等商品上。根据上述事实,我局认定当事人加工销售侵犯“又一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锈钢水塔80个,非法经营额为30000元。
2014年5月2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隆工商永听告字(2014)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将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经浙江一佳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自己生产的不锈钢水塔上使用“又一佳”商标,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执行标准(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一、没收当事人使用的“又一佳”喷字模板;
二、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纳到中国农业银行保山市分行下巷街分理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山市隆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