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5503-0-/2020-0812003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公开目录 | 通知公告 | 发布日期 | 2020-08-12 |
文号 | 浏览量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救灾应急能力,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规范本市救灾物资购置、储备、轮换、调运、使用、回收、 经费管理,确保救灾物资存储安全、管理规范、调运迅速,依据《自然灾害救助条例》《中央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办法》《云南省自然灾害救助规定》《云南省省级救灾物资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救灾物资是指市级财政安排资金(含救灾接收捐赠资金),专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和安排受灾人员基本生活的各类物资以及社会捐赠救灾物资。市应急管理局根据本地以往年度自然灾害预警判断和储 备情况,负责提出救灾物资的储备需求和动用决策,组织编制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等部门,根据需要下达动用指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全市市级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根据市应急管理局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出。市级救灾物资实行统一规格、统一标志。市级救灾物资的有关技术标准,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应急管理部制定的救灾物资技术标准执行。
第三条 市级救灾物资坚持定点储存、专项管理、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向受灾人员收取任何费用。市级救灾物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应急管理局,根据灾情研判和救灾需要商市财政局后,委托县(市、区)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定点储备。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与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对市级救灾物资进行监督管理。代储单位负责市级救灾物资的日常管理,每月 5 日前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书面报告本区域内市级救灾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条 市应急管理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制定市级救灾物资储备总体规划,确定年度购置计划。发生重特大自然灾害需应急追加市级救灾物资的,由市应急管理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制定应急购置计划。
第二章 购置和储备管理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确定的市级救灾物资年度购置计划和应急购置计划,按照政府采购政策规定,购置市级救灾物资。
第六条 代储单位应对市级救灾物资实行封闭式管理,专库存储,专账管理,专人负责。要对储备的市级救灾物资进行综合财产保险。要建立健全市级救灾物资储备管理制度,包括库房管理、设施(设备)管理、人员管理、财务管理、安全保卫、消防管理、服务保障、物资台账和管理经费会计账等。救灾物资入库、登记、保管、出库等要有完备的凭证手续。各县(市、区)应急管理局与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监督市级救灾物资入库、保管、出库等工作。
第七条 代储库房应避光、通风良好,有防火、防盗、防潮、防鼠、防污染等措施,确保物资储存安全。
第八条 代储单位应对新购置入库物资进行数量和质量验收。在验收工作完成后 5 个工作日内将验收入库情况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代储单位要建立物资入库验收制度,做好物资的数量核对、外观检验和材料抽检。加强工作人员教育管理及学习培训,熟悉物资的性能指标,配备必要的检测工具并能够熟练使用。验收为不符合标准的物资,代储单位拒绝入库并将情况上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九条 代储单位储存的每批市级救灾物资要有标签,标明品名、规格、产地、编号、数量、质量、生产日期、入库时间等。救灾物资要分类存放,码放整齐,留有通道,严禁接触酸、碱、油脂、氧化剂和有机溶剂等。市级救灾物资要做到实物、标签、账目相符,代储单位要定期盘库。
第十条 因非人为因素致使破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或超过储备年限无法使用的市级救灾物资,核销或报废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核销或报废。代储单位应对申请核销或报废的救灾物资进行清产核资,委托专业机构检测,及时将检测报告随同申请文件逐级上报。市级救灾物资核销或报废申请文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市应急管理局、市财政局审核,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或报废手续。对经批准核销的市级物资,由市应急管理局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制定物资更新计划,所需资金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及时完成市级救灾储备物资更新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应急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于每年 1 月 5 日前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报告上年度市级救灾物资的储存情况总结, 内容包括入库、出库、报废的物资种类、数量和时间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每年 3 月 5 日前将 上年度市级救灾物资储备情况通报市应急管理局、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级对代储单位给予适当管理经费补助,专项用于代储单位管理储存市级救灾物资所发生的仓库占用费、仓库维护费、物资保险费、物资维护保养费、物资入库检验费、人工费和物资短途装运费等项支出。
管理经费按不超过上年实际储备市级救灾物资金额的 6%核定,列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章 调运管理
第十三条 调运使用救灾物资时,受灾县(市、区)应先动用本级救灾物资,在本级救灾物资不能满足救灾需要的情况下,可申请调运使用市级救灾物资。申请调运使用市级救灾物资应由县级应急管理局(以下简称申请单位)根据受灾地乡镇人民政府需要向市应急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内容包括:自然灾害发生时间、地点、种类,转移安置人员或避灾人员数量;需用救灾物资种类、数量;本级救灾物资总量,已动用本级救灾物资种类数量;申请市级救灾物资种类数量等。市应急管理局根据申请单位书面申请和灾情实际,经评估后确定调拨方案,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下达动用指令。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在接到动用指令后,向相关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 资储备局)下发调运通知,并抄送相关代储单位。相关救灾物资主管部门收到调运通知后,按照市级救灾物资调运流程,督促指导代储单位做好调运工作。调运工作完成后 2 个工作 日内,相关县(市、区)应急管理局、发展和改革局(粮食 和物资储备局)将调运接收情况及时报市应急管理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紧急或特殊情况下,可按上述程序先电话报批,后补书面手续。
第十四条 代储单位接到调运通知后,2小时内组织市级救灾物资装运,并按照调运指令在12小时内将市级救灾物资发运到目的地。调拨市级救灾物资发生的运输费用由申请使用单位(受灾地乡镇人民政府)负担,申请使用单位应在物 资运抵目的地后30日内与运输单位结算。
第十五条 运输单位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承运的市级救灾物资进行全面保价,并代垫运输费用。运送救灾物资时,应做到每台车辆(车厢)成套运输物资,避免运至灾区的物资出现部件缺少或不配套等问题。运送物资数量较大的,代储单位酌情安排专人负责押运。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应对代储单位发来的市级救灾物资进行清点和验收,及时向代储单位反馈,若发生数量或质量等问题,要及时协调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应急管理局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应急管理局与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 储备局)要建立和完善与当地航空、公路、铁路等部门的应急物资快速调运联动机制。县级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要建立救灾物资快速调运保障机制,结合当地灾情特点制定救灾物资快速调运预案,并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调拨使用的市级救灾物资所有权归使用地本级人民政府,作为本级救灾物资由使用地同级救灾物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管理,管理经费由使用地政府财政承担。
第十九条 发放市级救灾物资可采取集中发放和分散发放两种形式。采取集中发放的,由县级应急管理局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灾区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在发放点直接向受灾群众发放;对无能力领取救灾物资的老弱病残人员,经乡镇(街道)相关工作机构核实后,可以委托亲属或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代领。采取分散发放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应急管理局的指导下,按受灾需要救助人员的生活实际,将调拨的市级救灾物资或本级救灾物资直接发放到户。
第二十条 县级应急管理局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在发放救灾物资时须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并将发放明细在村务公开栏和村民小组予以公示,做到账目清楚、手续完备。
第二十一条 使用县(市、区)应急管理局须对救灾物资使用者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教育使用者爱护救灾物资,要求使用者不能出售、出租和抛弃救灾物资。
第二十二条 县级应急管理局与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回收处置和报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救灾物资分为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回收类物资和非回收类物资品种由市应急管理局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救灾物资使用结束后,未动用或者可回收的回收类市级救灾物资,由当地应急管理局与发展和改革局 (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进行回收,经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后,作为本级救灾物资存储。对使用后没有回收价值的回收类市级救灾物资,由当地应急管理局与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组织进行排查清理。对非回收类物资,发放给受灾人员使用后,不再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救灾物资回收过程中产生的维修、清洗、消毒和整理等费用,纳入当地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救灾物资在回收报废处置中产生的残值收入,按照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缴入本级国库。回收工作完成后,县级应急管理局与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会同同级财政局及时将救灾物资的使用、回收、损坏、报废情况以及储存地点和受益人(次)数报市应急管理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市应急管理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适时派出工作组实地检查督查市级救灾物资回收工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级救灾物资储备超过使用年限或自然损坏的,应按以下程序申请报废:
(一)对需报废的市级救灾物资须报经市应急管理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财政局同意后, 按规定程序报废。
(二)县(市、区)需报废市级救灾物资的,由当地应急管理局与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财政局提出申请,将报废的品种、数量和价值清单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 和物资储备局)商市应急管理局、市财政局核实批准后作报废处理。
(三)经批准报废的救灾物资,要及时清理出库,做好销账记录和残值回收工作,处理报废市级救灾物资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市级国库。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主管、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市应急管理局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负责组织开展项目预算绩效自评工作,按规定编制项目绩效目标,完成预算绩效管理信息公开,接受各方监督。县级应急管理局与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本级项目预算绩效自评工作,配合市应急管理局与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开展预算绩效评价工作,并根据评价结果落实整改措施。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局与发展和改革局(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加强市级救灾物资的管理监督工作,对市级救灾物资的发放、使用及时进行检查指导。代储单位应加强 市级救灾物资的日常管理,并自觉接受粮食和物资储备、应急管理、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未经市应急管理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批准擅自动用市级救灾物资的,视情况取消代储资格,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条 贪污或挪用市级救灾物资,或因管理不善等人为原因造成市级救灾物资重大损毁和丢失情形的,由代储单位追回或赔偿,并报请相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发放救灾物资过程中存在截留挪用、未按程序、弄虚作假、优亲厚友、平均分配、显失公平等违纪违法情形的,报请相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依纪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地方救灾物资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应急管理局、市财政局共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