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5503-0-03_G/2017-0620002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公开目录 | 价费标准 | 发布日期 | 2017-06-20 |
文号 | 浏览量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车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指导意见》、云南省物价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保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机动车停车设施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依法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设施是指合法设立并经营的停车场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五条 停车设施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 收费管理办法,指导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制定或调整本行政区域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六条 停车设施收费按照不同停车设施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市场导向,依法放开具备竞争条件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建设停车设施;
(二)坚持改革创新,改进政府定价规则和办法;
(三)坚持放管结合,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停车服务和收费行为,维护市场正常秩序;
(四)维护机动车停放人和停车设施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下列停车设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一)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医院、学校等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
(二)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三)城市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
(四)政府财政性资金、城市建设投资(交通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
(五)住宅小区公共区域不具备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议价条件的停车设施;
(六)其他应当纳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
第九条 除上述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外,其余停车设施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设施经营者自主确定。
(一)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设施,由经营者依据价格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停车设施,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考虑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社会承受能力、政府财力投入、土地综合开发利用等因素协议确定。
第二章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地县(市、 区)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推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等因素实行差别化服务收费,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有效促进公共交通优先发展与公共道路资源利用。对不同区域的停车设施服务收费,要根据停车供需状况差异, 并考虑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 划分不同区域,实行级差收费。供需缺口大、矛盾突出区域可实 行较高收费,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可实行低收费。对城 市外围的公共交通换乘枢纽停车设施服务,应当实行低收费。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停车设施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等,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免费停放时间,其中学校周边应增加免费停放时段。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设置免费停放时间。提倡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超过一定停放时间实行收费封顶,短时停车实行免费或收费优惠等。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时单位,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可实行按时、次、日、月或年为单位计费。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通过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社会意见,并综合地理位置、供求关系、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第十五条 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在执行前应向社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1 个月。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应保持价格 相对稳定,调价周期不得低于 1 年,上调停车服务收费标准须提 前 1 个月向社会进行公示,不得联合涨价、串通涨价,自觉维护 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第十六条 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车辆在划定的免费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二)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执法车等车辆;
(三)国家机关对外开放的附设停车设施,在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内外来办事人员的车辆;
(四)在城市道路设立的专用临时停车泊位待客的出租车、 公交车;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应当免费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查封、扣押、扣留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查封、扣押、扣留车辆的行政机关承担,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查封、扣押、扣留解除后,不按时取走的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新能源汽车实行停车收费优惠。提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对新能源汽车停车收费给予优惠。鼓励各类经营场所附设的停车设施,在经营场所经营时间内 实行免费或低收费政策。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停车设施,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其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原则上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停车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在协商确定前,暂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停车设施经营者应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标价牌、公示栏等形式公示停放服务收费定价形式、收费标准、计费办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以及免费规定等内容。
第三章 停车服务及收费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职能部门应按职责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行业管理,加大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服务行为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无照经营、随意圈地收费等违规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停车服务价格违法行为。 停车设施经营者不得有以下价格违法行为:
(一)擅自制定纳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收费标准的;
(二)高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
(五)违反第十五、十六条情形之一的;
(六)不按照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设施经营者串通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行为的;
(八)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建设、规划、交通、公安、工商等部门的沟通协作,加强对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管,对价格违法行为严重、屡查屡犯的停车服务经营者,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对占用市政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车辆,按照《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文件的通知》(云财非税〔2016〕14号)规定,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后,不得再重复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由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设施,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其收费收入管理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保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保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山市规划局、保山市交通运输局、保山市财政 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