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7186295-8/20230626-00004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公开目录 | 普法专栏 | 发布日期 | 2023-0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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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与上下班途中认定工伤典型案例——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吴某某作出认定工伤案
基本案情:吴某某系某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负责某镇5个村的有线电视线路维修及收费工作,无固定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2018年12月15日17时左右,吴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村民杨某家中维修有线电视线路、收取有线电视收视费216元。根据吴某某当日开具的收费收据记载,当日共收取了含杨某在内的4户用户收视费共计864元。12月15日19:30分左右,吴某某在返回途中行驶至某路段K126+30米处,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倒地受损,吴某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某某作为有线电视维修、收费员,具有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并不固定的特殊性,其当日发生事故受到伤害时,并非规律性结束工作返回居住地,而应属于因工作需要外出活动尚未结束。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典型意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本案中,因吴某某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固定,工作场所属农村偏远地点,线路维护和收费保障范围较大,工作是否结束仍处在不确定状态,综合考量客观实际,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关于“因工外出期间”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对于办理“因工外出期间”和“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案件,在有关法律适用方面有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