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57186295-8/20230627-00002 发布机构 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公开目录 普法专栏 发布日期 2023-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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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业务外包的劳动关系确定

基本案情

某物流有限公司与甲某于2021年5月8日签订了期限为3年的《承包合同》,约定某物流有限公司将某区域派送和揽收件业务承包给甲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系统导出单量为准按2元/单的标准向甲某每3个月结算一次配送费用。2021年5月10日乙某通过面谈到甲某处从事城区某片区域快递配送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前2个月按4000元/月支付报酬,自第3个月起按月以1元/件的标准计发配送费,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配送费。乙某每天上午9点到快递站点领取快递配送件,将所负责区域内快递件配送完成即可。2022年6月12日乙某因病住院未从事上述业务,后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

驳回乙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乙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甲某与某物流有限公司订立的《承包合同》内容看,某物流有限公司将某区域派送和揽收件业务承包给甲某,双方属业务承揽关系,且甲某属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甲某因业务量大雇佣乙某,双方约定劳务费用的核算、结算及支付方式;甲某除定时向乙某发放配送件及要求其对配送件安全送达外,并未对乙某实施任何管理;双方以约定的方式按月结算并支付完毕配送费用。甲某与乙某均属自然人,双方所建立的属劳务关系,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

典型意义

在新就业形态用工模式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复杂多样,任务分配方式、薪酬制度、管理规范等更加灵活,建立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被层层阻断、完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持续被弱化。据此,在仲裁实务中,应当遵循“事实优先”原则,要剥开非劳动关系化“外衣”,但在认定“不完全符合”类劳动关系时,要作实体性审查,即对当事人双方主体资格、招录主体、用工主体、劳动管理主体、工资支付主体、工作内容及场所、业务组成及某个时空内对劳动者强势控制的强度等进行实体审查,既不能随意扩大认定劳动关系的外延,也不能刻意缩小认定范围,要依法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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