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57186295-8/20230627-00003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公开目录 | 普法专栏 | 发布日期 | 2023-06-27 |
文号 | 浏览量 |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10日,丙某进入A市某娱乐俱乐部工作,当天,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丙某岗位为酒水销售,工资按基本工资加各类提成的方式计发。202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竞业禁止协议》一份,约定条款分别为乙方(即丙某)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效力四个部分,乙方义务为未经甲方(即A市某娱乐俱乐部)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的行业,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兼职,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离职后2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违约责任为乙方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离职前一年的基本工资的3倍,并约定因乙方违反竞业禁止行为所获得收益归甲方。同年4月19日,丙某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离职后,丙某于2022年4月29日入职A市某演艺吧工作,A市某娱乐俱乐部认为丙某入职的演艺吧与其有竞争关系,丙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仲裁。
处理结果
一、确认《竞业禁止协议》无效。
二、驳回A市某娱乐俱乐部的全部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本案焦点:是否存在商业秘密?在不存在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劳动者是否还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暂且抛开“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谈,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需要保密的是什么?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如果商业秘密从来就不存在,那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还合法有效,劳动者是否还应当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是否就意味着一定有商业秘密的存在,就本案而言,答案是否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本案中,到酒吧或俱乐部来消费的人员,是否就是以上规定中的“经营信息”,显然不是,把到该俱乐部来消费的不确定人群,亦或是基于对某员工的信赖而固定来消费的人群确定为商业秘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A市某娱乐俱乐部与丙某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的前提即商业秘密并不存在。在商业秘密不存在的前提下,双方签订的关于竞业限制的协议,丙某自然不用履行。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丙某仅为一名酒水销售人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尽最大可能向到俱乐部来消费的人群尽可能多的推销酒水,其并不具备掌握核心商业秘密或技术信息的主体条件。且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从内容上看,仅约定丙某应承担的义务,而对享有的权利或A市某娱乐俱乐部应承担的义务无任何约定,此类型的协议基本上都是用人单位利用用工中的强势地位,制定格式条款或“霸王条款”,以此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综合以上几点,仲裁委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无效,丙某也无需遵守协议约定的内容。
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保护的对象是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且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随着市场竞争的日益剧烈,用人单位为了维护或谋求经济上的利益,无限扩大其运用,将非密事项适用于全部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甚至要求劳动者在离职后遵守竞业限制义务,这无疑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的限制,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