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5512-9/20231104-00001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民政局 |
公开目录 | 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 | 发布日期 | 2023-11-04 |
文号 | 浏览量 |
序号 | 行政处罚项目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种类 | 违法情节 | 裁量标准 | 实施机构 |
1 | 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内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撤销登记 | 社会团体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 | 撤销登记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2 | 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有涂改情形;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有涂改情形;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10万元下;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有涂改情形;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1年以下;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有涂改情形;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年以上;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3 | 对社会团体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 | 警告;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1年以下;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行为续时间在1年以上;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4 | 对社会团体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 无正当理由,1年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 | 警告;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责令改正后,仍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或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 限期停止活动; | ||||||
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再次责令改正后,仍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或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有暴力抗拒检查或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5 | 对社会团体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 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警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经责令改正后2个月内不办理变更登记;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限期停止活动; | ||||||
经责令改正后6个月内不办理变更登记;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6 | 对社会团体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1个; | 警告;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1个;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2个以上,10个以下;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10个以上;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7 | 对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低于20万元; | 警告;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且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低于20万元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多次(两次及两次以上)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低于100万元。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经营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或者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稳定的;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8 | 对社会团体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侵占、私分金额3万元以下; | 警告;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侵占、私分金额3万元以下;挪用金额6万元以下;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侵占、私分金额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挪用金额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侵占、私分金额6万元以上且造成危害后果;挪用金额10万元以上且造成危害后果;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9 | 对社会团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 | 警告;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的;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20万元以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50万元以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低于5次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下;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警告; | ||||||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5次以上,20次以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限期停止活动; | ||||||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超过100万元; | 撤销登记; | ||||||
10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 撤销登记 | 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
11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有涂改情形,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主动改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但不予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有涂改情形,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有涂改情形,出租、出借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1年以下;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责令后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有涂改情形,出租、出借违法行为续时间在1年以上;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2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 | 警告;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下;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1年以下;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行为续时间在1年以上;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3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年检的处罚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检。截至上年度12月31日,成立登记时间未超过6个月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 无正当理由,1年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 | 警告;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无正当理由,连续2年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 | 限期停止活动; | ||||||
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按照规定的期限参加年检; | 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4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修改章程未按规定核准备案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四)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 | 需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警告;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需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经责令改正后2个月内不办理变更登记; | 限期停止活动; | ||||||
需变更事项未办理变更; | 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5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1个; | 警告;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1个;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经责令后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一定影响。 | 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2个以上,10个以下;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反规定设立的分支机构10个以上;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影响。 | 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6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低于20万元; | 警告;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初次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且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低于20万元的; | 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3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多次(两次及两次以上)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低于100万元。经责令未及时改正,造成不良影响。 | 限期停止活动;责令改正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4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违法经营额或违法所得超过100万元;不配合行政机关查处工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经营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或者危害国家、公共安全稳定的; | 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罚款或者违法所得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17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侵占、私分金额3万元以下; | 警告;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侵占、私分金额3万元以下; | 警告; | ||||||
侵占、私分金额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 | 限期停止活动; | ||||||
侵占、私分金额6万元以上且造成危害后果; | 撤销登记; | ||||||
18 |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处罚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警告、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罚款 |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 | 警告; |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 |
按国家规定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但未按规定出具相关票据或者履行有关手续的;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20万元以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50万元以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低于5次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下; | 警告; | ||||||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捐赠、资助累计5次以上,20次以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捐赠、资助累计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责令未及时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 | 限期停止活动; | ||||||
违规收取费用或者筹集资金累计超过100万元; | 撤销登记。 | ||||||
19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处罚 | 《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 《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六十八条 | 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 |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 | 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
20 | 对儿童福利机构不按照规定承担职责的处罚 |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第九条至第四十三条 | 《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 | 责令改正,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 未履行《儿童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3号)第九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职责 | 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所属民政部门、公安、司法、检察部门 |
21 | 对儿童福利机构在办理家庭寄养工作中牟取利益,损害寄养儿童权益的处罚 | 第二十九条 家庭寄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儿童福利机构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4号)第三十三条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 未按规定支付家庭寄养经费,或截留、挪用家庭寄养经费。 | 对机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设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 |
22 | 对儿童福利机构玩忽职守导致寄养协议不能正常履行的处罚 | 第十四条 儿童福利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责: |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4号)第三十三条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 1.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家庭寄养工作; 2.未按规定如实开展寄养家庭的招募、调查、审核和签约; 3.未对寄养家庭中的主要找撩人开展培训并组织寄养工作经验交流活动; 4.未按规定定期探访寄养儿童,导致问题未得到及时解决; 5.未如实监督、评估寄养家庭的养育工作; 6.未建立家庭寄养服务档案,或档案不齐全、丢失的; 7.未根据协议规定发放寄养儿童所需款物; 8.未如实向主管民政部门反映家庭寄养工作情况。 | 对机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设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 |
23 | 对儿童福利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或者未经上级部门同意擅自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的处罚 | 第二十七条 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4号)第三十三条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 1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 2.未经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擅自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家庭寄养; | 对机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设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 |
24 | 对儿童福利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家庭寄养合作项目的处罚 | 第三十一条 儿童福利机构可以依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通过接受社会捐赠获得资助。 | 《家庭寄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4号)第三十三条 |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根据情节依法给予处分 | 未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擅自与境外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家庭寄养合作项目。 | 对机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设立该机构的民政部门 |
25 | 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收,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未对外发行; | 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不予罚款。 | 市、区 民政部门 |
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未对外发行;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对外发行累计5000份以下;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以营利为目的,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对外发行累计5000份以上;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
26 | 对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界桩。非法移动界桩的,其行为无效。 |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罚款 | 界桩破损程度较轻,可以修复,并主动支付修复或恢复费用。 | 责令支付修复或恢复费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 市、区 民政部门 |
界桩破损程度较重,无法修复; | 责令支付修复或恢复费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