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525526-8/20231020-00002 发布机构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公开目录 政执法职责和依据 发布日期 2023-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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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
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2023年版)
序号项目
名称
执法类别执法主体执法依据备注
行政许可
1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修订)第三十一条
2林草植物检疫证书核发   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七条、第八条
3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2年第17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3号)

4建设项目使用草原审批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4月29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第四轮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3年第2号)

5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云南省森林条例》

6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许可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7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建设、设置广告、举办大型游乐活动以及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活动许可    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风景名胜区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8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审批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9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审批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10采集及出售、收购野生植物审批  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3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11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

12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野外用火审批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13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森林草原防火区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审批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14进入森林高火险区、草原防火管制区审批 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防火条例》
《草原防火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

15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行政许可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行政处罚
1对盗伐林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2对滥伐林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4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5对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6对破坏退耕还林地表植被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退耕还林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7对连片采挖树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森林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 禁止连片采挖树木。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对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9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10对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11对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12对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森林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项 临时占用各类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临时占用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面积不满二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公顷以上不满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五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五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临时占用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不满十公顷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十公顷以上不满三十公顷的,由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十公顷以上不满七十公顷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并处违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对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退耕还林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14对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森林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向森林、林地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质。
   第四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林木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对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16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九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7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18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四十六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四十九条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0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未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五十五条 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1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 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第二款 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2对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3对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4对临时占用草原期满不恢复草原植被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5对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五条第四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6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7对逾期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28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29对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自然保护地、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破坏生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0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31对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对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前款规定的野生动物。
第五十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以食用为目的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34对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未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35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6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对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四条第四款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未按照规定查验或者承运、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邮政管理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38对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对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生产、经营使用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违法所得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生产、经营使用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对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对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三条 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及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或者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对违反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进境检疫,并依法办理其他海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4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5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八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场所和生存条件。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标准执行。

46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非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

47对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向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在中国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48对在自然保护区擅自引入外来物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自然保护区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三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区擅自引入外来物种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物种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9对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
第三十七条 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52对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二十六条 不具有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应当先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协议,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在治理活动开始之前,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治理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治理申请,并附具下列文件: (一)被治理土地权属的合法证明文件和治理协议; (二)符合防沙治沙规划的治理方案;(三)治理所需的资金证明。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3对不按治理方案和要求治沙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54对擅自治沙或者开发利用沙化土地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国家保护沙化土地治理者的合法权益。在治理者取得合法土地权属的治理范围内,未经治理者同意,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治理者同意,擅自在他人的治理范围内从事治理或者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治理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55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防火条例》
第十八条 在林区依法开办工矿企业、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防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
第十九条 铁路的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所属林地的防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做好铁路沿线森林火灾危险地段的防火工作。
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进行巡护。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配备的兼职或者专职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6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7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58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五条 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当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9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并对进入其经营范围的人员进行森林防火安全宣传。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60对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61对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62对擅自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草原防火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63对擅自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草原防火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车辆,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颁发的草原防火通行证,并服从防火管制。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64对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草原防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 在草原防火期内,因生产活动需要在草原上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批准。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防火措施,防止失火。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65对机动车未安装草原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草原防火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66对在草原上丢弃火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草原防火条例》
第二十条第一款 在草原防火期内,在草原上作业或者行驶的机动车辆,应当安装防火装置,严防漏火、喷火和闸瓦脱落引起火灾。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对旅客进行草原防火宣传。司机、乘务人员和旅客不得丢弃火种。
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67对在草原上野外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草原防火条例》
第二十条第二款 在草原防火期内,对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四十五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68对不按野外用火规定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用火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草原防火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草原火灾的非野外用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制要求,严格管理。
第四十五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69对经营者未履行草原防火责任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草原防火条例》
第二十三条 草原上的农(牧)场、工矿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及驻军单位、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做好本单位的草原防火工作。
铁路、公路、电力和电信线路以及石油天然气管道等的经营单位,应当在其草原防火责任区内,落实防火措施,防止发生草原火灾。
承包经营草原的个人对其承包经营的草原,应当加强火源管理,消除火灾隐患,履行草原防火义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70对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不得干扰依法设置的森林防火专用电台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对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违规用火、过失引发森林火灾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禁止下列行为:(一)吸烟、烧纸、烧香;(二)烧蜂、烧山狩猎;(三)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四)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五)焚烧垃圾;(六)其他非生产性用火。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对个人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架设输电线路、电信线路和铺设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等,产权单位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未经批准进行烧灰积肥,烧地(田)埂、甘蔗地、牧草地、秸秆,烧荒烧炭等野外农事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农事用火,但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四)未经批准实施计划烧除、炼山造林、勘察、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等野外用火的;(五)吸烟、烧纸、烧香的;(六)烧蜂、烧山狩猎的;(七)烤火、野炊、使用火把照明的;(八)燃放烟花爆竹和孔明灯的;(九)焚烧垃圾的;(十)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十一)其他野外违规用火的。

72对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育苗或者造林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七条第二项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第二十二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73对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七条第三项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74对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实情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发现严重森林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75对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76对弄虚作假报检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77对未按规定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78对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第一款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79对未按规定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植物检疫条例》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林业部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80对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包装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81对擅自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82对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83对非法引起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扩散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84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三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85对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二条 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十四条第一款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86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8对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对非法推广、销售所谓林木良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林草 县(市、区)

89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90对非法采集林木种子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五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91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92对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备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93对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九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三)涂改标签的。

94对不按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95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96对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97对非法进出口林木种子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第六十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98对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九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七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99对伪造林木种子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101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02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退耕还林条例》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项 禁止销售下列林木种子:(二)没有质量检验证书的林木种子。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3对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八条 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104对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未经品种权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5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植物新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品种育种的人。
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 不论授权品种的保护期是否届满,销售该授权品种应当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7对违法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并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跟踪监管并及时公告有关转基因植物品种审定和推广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审批活动管理办法》
第六条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应当符合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林木转基因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整改、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拒不整改的,或者发现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家林业局应当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撤销相关许可决定,注销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转基因林木。

108对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或者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或者采矿或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采集、采伐林木种质资源;(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三)采矿、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二)擅自向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引进外来物种的;(三)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采矿或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的。

109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狩猎、放牧、开垦、烧荒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
第九条第四项 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内禁止下列行为:(四)狩猎、放牧、开垦、烧荒。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狩猎、放牧、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11对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假冒注册登记园艺植物新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品种繁殖材料,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3对非法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114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115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行政区域内采集国家重点野生植物的活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报告批准采集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机构。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6对外国人非法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不得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17对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第四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的界标。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18对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其中,进入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119对拒不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五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接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120对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121对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22对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依法获得批准;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不得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自然保护区内部未分区的,依照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123对妨碍对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24对非法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 风景名胜区内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根据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和游览者应当保护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125对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126对在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
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迁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127对擅自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28对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29对刻划、涂污风景名胜区景物、设施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 在风景名胜区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三)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四)乱扔垃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0对擅自进行影响风景名胜区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131对施工单位未履行风景名胜区资源环境保护责任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条第二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132对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33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4对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不得将外来物种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35对在风景名胜区内污染水源、水体,擅自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水源、水体,禁止擅自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6对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建设项目影响、破坏景观或污染环境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确保建设项目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就地取材、乱倒渣土。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场地清理,进行绿化,恢复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原貌。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的,不得搭建影响、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37对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改变其形态,不按照规定路线、地点行驶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改变其形态。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38对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水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所排废水应当进行污水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下水道。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9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等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40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141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142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认定通过并发给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
未具有林木良种审定或者认定合格证书的林木种子,不得作为林木良种推广使用。
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143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甘草和麻黃草采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仿造、倒卖、转让采集证,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44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5对逾期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第十一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设计的株数,并达到验收标准。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追回有关补助费,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吊销采伐许可证,并处其更新造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46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第三款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147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退耕还林补助钱粮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退耕还林条例》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8对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49对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可以处骗取经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50对聚众哄抢林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森林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聚众哄抢林木。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将所哄抢的林木返还原主,没收违法所得和工具;对主要责任人处所哄抢的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1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和由经营者自主营造,依法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在种苗、化肥、农药、幼林管护、护林防火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补助费,可以处补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五)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责令限期除治,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六)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可以处骗取经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52对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十九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
禁止占用国家重要湿地,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等除外。
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选线审批或者核准时,涉及国家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省级重要湿地或者一般湿地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53对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恢复、重建湿地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缴纳湿地恢复费的,不再缴纳其他相同性质的恢复费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54对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开(围)垦、填埋自然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破坏国家重要湿地的,并按照破坏湿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55对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排干自然湿地或者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156对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三十条第四款 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湿地引进或者放生外来物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57对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泥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采挖泥炭体积,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58对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从泥炭沼泽湿地向外排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159对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60对在湿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拆除;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1对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开垦、填埋、占用湿地,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第三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162对在湿地范围内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采矿、采挖泥炭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倾倒、堆置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标废水;(四)擅自挖砂、采石、取土、烧荒;(五)采矿、采挖泥炭。
第三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63对在湿地范围内规模化畜禽养殖;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 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六)规模化畜禽养殖;(七)投放、种植不符合生态要求的生物物种。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64对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八项 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八)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五)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65对在湿地范围内乱扔垃圾;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九项、第十项 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九)乱扔垃圾;(十)制造噪音影响野生动物栖息环境。
第三十九条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违反第九、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166对未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在湿地范围内进行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项 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一)科学考察、采集标本、拍摄影视作品、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四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67对未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在湿地范围内摆摊设点、搭建帐篷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项 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二)摆摊设点、搭建帐篷。
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恢复原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168对未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在湿地范围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在湿地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湿地保护机构同意:(三)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第四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69对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禁止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或者收购古茶树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古茶树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70对古茶树刻划、折枝、挖根、剥皮造成古茶树损害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一)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树;(二)对古茶树刻划、折枝、挖根、剥皮;(三)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使用危害古茶树的生长调节剂、化学除草剂;(四)破坏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的伴生树木或者种植影响古茶树生长的经济林木、农作物;(五)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使用明火,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堆放废渣;(六)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保护标志或者挂牌。
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古茶树刻划、折枝、挖根、剥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古茶树损害的,责令聘请专业人员对受损害树体实施救治,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可以并处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171对破坏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的伴生树木或者种植影响古茶树生长的经济林木、农作物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一)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树;(二)对古茶树刻划、折枝、挖根、剥皮;(三)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使用危害古茶树的生长调节剂、化学除草剂;(四)破坏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的伴生树木或者种植影响古茶树生长的经济林木、农作物;(五)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使用明火,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堆放废渣;(六)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保护标志或者挂牌。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破坏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的伴生树木或者种植影响古茶树生长的经济林木、农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可以并处恢复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72对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一)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树;(二)对古茶树刻划、折枝、挖根、剥皮;(三)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使用危害古茶树的生长调节剂、化学除草剂;(四)破坏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的伴生树木或者种植影响古茶树生长的经济林木、农作物;(五)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使用明火,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堆放废渣;(六)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保护标志或者挂牌。
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可以并处恢复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造成古茶树损害的,可以并处树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使用明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73对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保护标志或者挂牌的处罚行政处罚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一)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树;(二)对古茶树刻划、折枝、挖根、剥皮;(三)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使用危害古茶树的生长调节剂、化学除草剂;(四)破坏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的伴生树木或者种植影响古茶树生长的经济林木、农作物;(五)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使用明火,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堆放废渣;(六)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保护标志或者挂牌。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保护标志或者挂牌的,由县级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恢复保护标志或者挂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云南省古茶树保护条例》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古茶树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一)擅自砍伐、移植古茶树;(二)对古茶树刻划、折枝、挖根、剥皮;(三)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使用危害古茶树的生长调节剂、化学除草剂;(四)破坏古茶树保护范围内的伴生树木或者种植影响古茶树生长的经济林木、农作物;(五)在古茶树保护范围内挖沙、采石、取土,使用明火,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堆放废渣;(六)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保护标志或者挂牌。
第二十七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移动、破坏古茶树保护标志或者挂牌的,由县级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恢复保护标志或者挂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强制
1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2对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进行查封、扣押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务。

3对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查封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六十七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4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森林保护标志或林业服务标志,逾期不恢复原状的代为恢复林业服务标志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5对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云南省森林条例》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临时占用者承担,并处恢复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6对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代为补种树木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云南省森林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种,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补种,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7对在临时占用草原上修建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进行强制拆除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8对占用期届满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临时占用草原的代为恢复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9对从境外引进的陆生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逾期不捕回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或者恢复原状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10对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携带和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及其猎捕、装载工具的工具的扣留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林业公安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武警部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和乡林业工作站,有权依法扣留非法猎捕、出售、收购、携带和无证运输的野生动物、野生动物产品及其猎捕、装载工具。

11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的查封、扣押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12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的查封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第五项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13对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代履行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防火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14对限期不除治森林病虫害的代履行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15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查封、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植物检疫条例》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16对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的封存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注册登记品种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查处假冒注册登记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依法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园艺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查封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与相关的文件。

17对未依照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代履行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建设项目占用重要湿地,未依照本法规定恢复、重建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重建湿地;逾期未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按照占用湿地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18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代履行行政强制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九条 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或者未按照修复方案修复湿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行政检查
1林木采伐监督管理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条例》(2010年7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审议通过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监督管理。
规范性文件:《中共保山市委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保办字〔2019〕35 号):第三条 (四)森林资源管理科 指导监督管理林木采伐、运输工作。组织指导森林资源调查、动态监测和评价。指导木材检查站、乡(镇)林业站的建设和管理,

2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监督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共保山市委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保办字〔2019〕35 号):第三条 (四)森林资源管理科 指导林地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3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2年3月1日林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4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令第204号,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5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6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部门规章:《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7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的保护机构,湿地保护机构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监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林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云政办发〔2009〕247号:(四)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工作。

8森林防火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期限整改,消除隐患。”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通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9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护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五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护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10检查森林火灾隐患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期限整改,消除隐患。”
11林业重点工程资金稽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林业局关于重点林业工程资金稽查工作的暂行规定》林基发[2000]129号;云南省林业厅重点工程稽查办工作规范。
12退耕还林检查验收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法规:1.《退耕还林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7号)第一章(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第三章(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进行奖惩。
2.国家林草局关于印发《新一轮退耕还林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林退发〔2018〕54号),第一章(第三条)检查验收工作实行县级、省级和国家级三级检查验收制度。(第四条)省级检查验收结果进行通报,并作为以后年度任务计划调控、加强管理的依据。第四章(第二十条)省级检查验收以第二年县级检查验收结果为基础,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于退耕地还林任务下达后的第三年组织开展检查验收工作。                                                  

13退耕还林工程年度检查验收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 四、组织实施。(十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市、县、乡要层层落实巩固成果的目标和责任,逐乡、逐村、逐户地狠抓落实。(十四)强化监督,严格检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政策,严肃工作纪律,严格核实退耕还林面积,严格资金支出管理,严禁弄虚作假骗取和截留挪用对农户的补助资金及专项资金。对于不认真执行中央政策的,根据问题性质和情节轻重,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特别是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的责任。各级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
14云南省森林抚育补贴试点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规范性文件:《森林抚育作业设计规定》和《森林抚育检查验收办法》的通知(林造发﹝2014﹞140号)(国家林业局 2014 年 9 月 29 日实施)、《森林抚育补贴试点管理办法》 (林造发﹝2010﹞20号)(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公布实施)第十六条 检查验收组织。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成立由相关部门参与的检查验收队伍。第十八条 检查验收方法。包括县级自查、省级核查验收和国家抽查;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森林抚育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财农﹝2010﹞51号)第七条 补贴资金分两次下达, 省财政部门在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复县级实施方案后,及时下达补贴资金的40%;待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核查验收合格后,再下达补贴资金的60%。                              
15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项目省级验收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规范性文件 :《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检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国家林业局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四日发布实施)中规定,补贴资金分两次兑付,造林当年检查验收合格兑付50%补贴资金,造林第三年检查验收合格后兑付余下50%补贴资金;第三条 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检查验收实行县级检查、省级验收、国家级核查的三级检查验收形式。县级检查对象为享受中央财政造林补贴的造林主体,省级验收对象为试点县(包括县级试点单位,下同),国家级核查对象为试点省(含森工集团,下同)。                          
16林业双增目标责任考核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规范性文件:云南省林业厅《云南省2011-2015年林业双增目标责任考核检查办法》            
17造林绿化目标责任状考核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年2月2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第九条  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第四条 绿化造林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纳入任期考核内容。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林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2011-2015年林业双增目标责任状考核奖惩办法》的通知(云林发[2012]8号)                  

18林木种子质量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 :《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2016年通过)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林业主管部门承担林木种子管理职责的机构负责。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林业局第21号令)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第十九条:林木种子质量抽查的对象和重点是:(一)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贮藏的用于销售的林木种子;(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使用的林木种子。

19林木种苗工程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规范性文件:《林木种苗工程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531号)第三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林木种苗工程项目的管理。第二十七条:实行国家林业局、省、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四级监督制度。国家林业局对建设项目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并逐级上报。                              
规范性文件:《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林场发〔2011〕138号)第四条: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由国家林业局和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和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第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具体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七):对本辖区内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进行年度评估与考核,并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4.《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考核办法(试行)》(办场子〔2012〕230号)全文。

20林木良种培育补贴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五十条第一款(一):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部门规章:《中央财政林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4〕9号)第十七条:林业补贴是指用于林木良种培育、造林和森林抚育,湿地、林业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与保护,林业防灾减灾,林业科技推广示范,林业贷款贴息等方面的支出。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补助资金的申请、分配、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21对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42项。 (343项目)                
部门规章:《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第十一条:“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2对植物检疫对象疫情的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五条第三款:“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23查验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检疫证书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条第一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24对调运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相对人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
  (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
  (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25森林病虫害除治情况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除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第:“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26森林防火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期限整改,消除隐患。”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森林防火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通过)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27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113次常务会议通过)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
部门规章:《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管理办法》(2012年12月25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全国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组织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

28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监督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五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29农业综合开发林业部门项目年度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部门规章: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2010年9月4日财政部令第60号)第四章项目管理第四十八条 :各级农发机构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检查监督,进行定期检查或专项检查。                                                    规范性文件:国家林业局《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林业生态示范和名优经济林等示范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林规发[2012]245号第五章 检查验收与档案管理第三十六条明确:年度检查工作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发机构组织自查,并向国家林业局提交自查报告。
30省级公益林管护责任检查行政检查保山市林业和草原局地方政府规章:《云南省地方公益林管理办法》(云政发[2009]58号)第二十九条:州(市)、县(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签订的责任状组织检查考评,制订奖惩办法,兑现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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