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43269620-8/20231110-00002 发布机构 保山市地震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 发布日期 2023-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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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地震局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

保山市地震局行政处罚(共22项)

1、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对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破坏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破坏列为保护的地震遗址、遗迹的。

3、建设单位不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一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3)《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或者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以及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不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或者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专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抗震设防或者未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以及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建设单位不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处罚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经过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工作的区域内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地震动参数复核或者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6、对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不具备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从事安全性评价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对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8、对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9、对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处罚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法律依据:

(1)《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2)《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或者机构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10、对未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

法律依据:

《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纳入竣工验收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标准纳入竣工验收内容,并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备案结果书面通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中,经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作为竣工验收的内容,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

11、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12、对占用、拆除、损坏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13、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14、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标志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15、对占用、拆除、损坏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16、对占用、拆除、损坏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17、对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18、对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19、对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20、对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21、对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22、对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的处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监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行政审批(查)事项共5项

1、重大、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查)。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3)《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4)《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和地震动参数复核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选址或者预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前,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审核确认手续。”

(5)《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抗震设防要求的重大建设工程、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具体范围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交通、水利、电力、铁路、民航等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一般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审批(查)。

法律依据:

(1)《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2)《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工程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3)《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

(4)《云南省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一般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3、建设单位地震监测设施设立的审批(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4、建设单位撤销地震监测设施的审批(查)。

法律依据:

《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5、影响地震监测环境建设工程的审批(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2)《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3)《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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