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01525525-X-/2019-0809001 发布机构 保山市农业农村局
公开目录 行政执法程序 发布日期 2018-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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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农业局“双公示”目录
保山市农业局双公示目录
序号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事项名称设定依据行政相对人 
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二条:“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第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法人、自然人
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法人、自然人
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法人、自然人
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渔业船舶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号)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修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所有的渔业船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法人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的渔业船舶,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法人、自然人
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第五条 申请船员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在船实习、见习人员年满16周岁)但不超过60周岁;(二)符合船员健康要求;(三)经过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申请注册国际航行船舶船员的,还应当通过船员专业外语考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法人、自然人
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法人、自然人
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法人、自然人
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农药经营审批《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77号令)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7年第5号)第四条:农业部负责监督指导全国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云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全部条款。
《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可通过中国农药信息网(http://www.chinapesticide.org.cn/)下载,《云南省农药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具体内容可到云南农业信息网(http://www.ynagri.gov.cn)下载。
法人、自然人
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三十一条“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法人、自然人
1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向省外提供云南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审批《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十三条“向省外提供云南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
1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农药广告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10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4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六条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四十七条“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农药广告审查办法》(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农业部令第88号修订)第四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指导下,对农药广告进行审查”、第五条“通过重点媒介发布的农药广告和境外生产的农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其他农药广告,需经广告主所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异地发布,须向广告发布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5号)附件2、第25项“农药广告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
法人、自然人
1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从境外引进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审批《云南省渔业条例》第十九条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亲体及其他水生生物物种,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法人、自然人
1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资格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8月15日农业部令第41号)第十条“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交《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班)申请表》,并附具以下材料:(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二)教学场所使用权证明及其平面图;(三)教学设备清单;(四)教学和财务人员身份及资质证明;(五)组织管理制度;(六)生源预测情况”。
法人、自然人
1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重点保护的农作物天然种质资源采集、采伐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
1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许可兽药经营审批《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法人、自然人
1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法人、自然人
1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由20005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七条: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伪造资历或以其他舞弊方式获取船员证书的,应收缴非法获取的船员证书,对提供虚假材料的单位或责任人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地)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的。法人、自然人
1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2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三十八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法人、自然人
2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或者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第三十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2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法人、自然人
2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经营、推广应经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草种新品种的处罚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25号)第十五条国家实行新草品种审定制度。新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人、自然人
2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45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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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2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法人、自然人
2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204号令)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2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法人、自然人
2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经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动物诊疗机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法人、自然人
3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4号)第六十条第二款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法人、自然人
3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处罚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3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法人、自然人
3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而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一条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法人、自然人
3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产者不主动召回其生产的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及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以及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及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处罚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二十八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法人、自然人
3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1228日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经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法人、自然人
3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域投放保护区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种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渔业条例》(根据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四十八条:向天然水域投放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和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域投放保护区以外的水生生物物种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3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三条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3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处罚"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法人、自然人
4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4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生猪屠宰权属变化未及时备案的处罚"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7月28日商务部令第13号)第四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本办法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二)所有权或经营权发生变更未及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
法人、自然人
4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引起植物疫情扩散的处罚"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
法人、自然人
4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引起植物疫情扩散的处罚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4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假、劣农作物种子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4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农药、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向农业生产者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农药、肥料或者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污泥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4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拒绝、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农业环境监察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法人、自然人
4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六十一条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
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4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处罚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法人、自然人
5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违反限制性和目录制规定使用原料及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生产新的或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九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二)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三)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自然人
5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5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处罚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法人、自然人
5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登记证书、检验证书的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由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六条: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一)无有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的。法人、自然人
5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推广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推广下列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法人、自然人
5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标“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标“兽用非处方药”字样的处罚"部门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规章2013第2号令)第四条兽用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处方药”字样,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和说明书应当标注“兽用非处方药”字样。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法人、自然人
5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及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推广下列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六)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法人、自然人
5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法人、自然人
5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法人、自然人
5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农业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责令其限期治理,承担检测、治理费用,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6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处罚"部门规章:
《蚕     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十一条:新选育的蚕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或者发布广告推广。
农业部和蚕茧产区省级人民政府农
法人、自然人
6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合格蚕品种的处罚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蚕品种的审定。
《蚕     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6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6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处罚"部门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规章20132号令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6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处罚"部门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规章20132号令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规定保存的。《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法人、自然人
6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6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草种经营者未建立草种经营档案,载明草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的处罚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草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草种经营档案,载明草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销售后2年。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人、自然人
6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对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由20005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七条:渔业船舶改建后,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应禁止其离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船舶所有者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变更主机功率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从重处罚。 "
法人、自然人
7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处罚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第3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法人、自然人
7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船员证书的处罚"部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由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五条:冒用、租借他人或涂改职务船员证书、普通船员证书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收缴所用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法人、自然人
7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人、自然人
7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的。法人、自然人
7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人、自然人
7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兽药经营者未建立购销记录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八条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7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船员证书持证人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的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由20005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八条: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应收缴所持证书,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7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处罚"部门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规章2013第2号令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销售的;《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7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的;(二)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种子的。法人、自然人
7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
法人、自然人
8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4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8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处罚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第3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法人、自然人
8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向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五)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法人、自然人
8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有前款第()()()()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法人、自然人
8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以及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罚"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法人、自然人
8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法人、自然人
8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以及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法人、自然人
8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法人、自然人
8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七条:造成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破坏或者渔业污染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人、自然人
8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第六十六条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9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从事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检验工作,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9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动物诊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9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7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9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204号令)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9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9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法人、自然人
9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法人、自然人
9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四十五条: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9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处罚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集甘草和麻黄草造成草原生态环境破坏的,根据国务院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采集证,并责令恢复植被,拒不恢复的,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代为恢复植被,所花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法人、自然人
9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法人、自然人
10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渔业条例》(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公布)第二十二条:不得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和电鱼、炸鱼、毒鱼等捕捞方法从事捕捞作业。"
法人、自然人
10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违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法人、自然人
10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0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使用不易分解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造成农业用地污染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三)使用不易分解的塑料薄膜后不回收残膜造成农业用地污染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处以警告或者每亩2元以上20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10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提供屠宰场所或储存设施,或为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提供场所的处罚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三十条: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10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第二十一条重大动物疫病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采集病料,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病料。
从事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防止病原扩散。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0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食用产品生产企业和发现产品安全隐患不依法履行公布、通知、停止、召回、报告等义务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法人、自然人
10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处罚"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法人、自然人
10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推广种子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推广下列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法人、自然人
10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处罚地方性法规:《奶畜养殖和生鲜乳收购运输环节违法行为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农牧发[2011]4号)第五条:“生鲜乳运输车辆未取得生鲜乳准运证明的,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运输的生鲜乳和运输工具、设备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11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鲜乳收购者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处罚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法人、自然人
11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7月28日商务部令第13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冒用、使用伪造、出借、转让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四十四条: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11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处罚"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1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不按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二十一条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1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取得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主要草种商品种子的处罚"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法人、自然人
11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45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1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4号)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法人、自然人
11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45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法人、自然人
11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处罚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法人、自然人
12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6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2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虚报无害化处理数量的处罚部门规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7月9日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2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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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12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用农产品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三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法人、自然人
12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45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2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无正当理由荒芜全民所有的养殖水域、滩涂的;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许可范围从事养殖生产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四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12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违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法人、自然人
12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违反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1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法人、自然人
12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第四十二条: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13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生鲜乳收购站收购国家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10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四条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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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13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违反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法人、自然人
13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部门规章:《蚕     法》(农业部令第6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法人、自然人
13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法人、自然人
13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经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3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处罚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法人、自然人
13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4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3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法人、自然人
13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3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14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经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法人、自然人
14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动物产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二十五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4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依法对病害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部门规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7月9日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4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应当申报营运检验或者临时检验而不申报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限期申报检验;逾期仍不申报检验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法人、自然人
14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由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舶所有乾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4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法人、自然人
14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人、自然人
14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经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法人、自然人
14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以及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产品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1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一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法人、自然人
14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4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法人、自然人
15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法人、自然人
15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4号)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15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销售含有禁用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农产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5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50号)第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六条从事动物隔离、疫情监测、疫病研究与诊疗、检验检疫以及动物饲养、屠宰加工、运输、经营等活动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人、自然人
15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操作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处罚部门规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2008年7月9日商务部、财政部令第9号)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和无害化处理人员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的,由商务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5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处罚"部门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规章2013第2号令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区或分柜摆放的;《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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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15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行为实施的处罚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法人、自然人
16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4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16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四十三条: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人、自然人
16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45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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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16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经200811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法人、自然人
16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的处罚"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1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人、自然人
16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行为实施的处罚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法人、自然人
16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16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16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以及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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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17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重要设备、部件的;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正在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停止作业的,强制拆除非法使用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或者暂扣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制造、改造、维修渔业船舶的;(二)擅自拆除渔业船舶上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的;(三)擅自改变渔业船舶的吨位、载重线、主机功率、人员定额和适航区域的。"法人、自然人
17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的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由20005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十八条:将船舶证书转让他船使用,一经发现,应立即收缴,对转让船舶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借用证书的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7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3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法人、自然人
17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的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由20005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责令其在离港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17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和屠宰技术人员无健康证明上岗;运输生猪产品不符合规定的处罚"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728日商务部令第13号)第四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从事肉品品质检验的人员未经考核合格的;(二)运输肉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法人、自然人
17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由2000年5月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标写船名、船号、船籍港,没有悬挂船名牌的; (二)在非紧急情况下,未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批准,滥用烟火信号、信号枪、无线电设备、号笛及其他遇险求救信号的; (三)没有配备、不正确填写或污损、丢弃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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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17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7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17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农作物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法人、自然人
17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七条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人、自然人
18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法人、自然人
18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在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或者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在农田和农用水源附近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或者未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弃置、堆放固体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可以处被污染农田或者其他农业用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18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处罚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法人、自然人
18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伪造、破坏和逃逸事故现场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99年9月24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农业机械牌证不得转借、涂改、伪造;遗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发牌证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补换。农业机械转籍、过户、变更、改装、封存、报废的,其所有者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达到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和继续使用。第八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机监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接受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五条:有违反《云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这一的,由县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人、自然人
18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45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法人、自然人
18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处罚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第38号修正)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法人、自然人
18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4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18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处罚"部门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农业部规章2013第2号令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张贴提示语的;部门规章:《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人、自然人
18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4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18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推广下列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法人、自然人
19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处罚"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19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者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处罚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第3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法人、自然人
19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1228日修订通过)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法人、自然人
19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19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4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法人、自然人
19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处罚现场投诉:1、保山市政务服务中心B区监督投诉窗口;地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永昌传媒中心2号楼3楼;乘车方式: ①乘2路A、9路公交车至区住建局站下车,北行50米左转西行100米;②乘3路、8路、9路公交车至第二小学站下车,北行30米右转东行200米。
电话投诉:0875—2239000。
网络投诉:http://zwfw.yn.gov.cn/bss/home/(保山市行政审批网上服务大厅)
2、驻保山市农业局纪检组电话投诉:0875—2140898
网络举报:http://yunnan.12388.gov.cn/baoshanshi/(中共保山市纪委 保山市监察委员会举报网站)
3、保山市农业监督投诉窗口;地址:保山市隆阳区海棠路救灾中心6楼办公室
法人、自然人
19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8号)第三十五条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法人、自然人
19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原料采购不履行查验或检验义务或生产过程中不遵守饲料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以及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处罚"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四十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一)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三)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法人、自然人
19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的处罚"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19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第九条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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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20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十二条: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法人、自然人
20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的处罚收缴失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强制拆解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人、自然人
20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20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偷捕、抢夺他人水产品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三十九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人、自然人
20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乡村兽医从事动物诊疗和诊疗辅助活动违反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范的处罚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第十四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第二十一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人、自然人
20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产、经营假、劣草种处罚"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农业部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下列草种为假草种:
(一)以非草种冒充草种或者以此品种草种冒充他品种草种的;
(二)草种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草种为劣草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草种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
(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
法人、自然人
20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跨省输入继续饲养的动物抵达目的地后,货主未进行隔离饲养观察,或者未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当地乡镇畜牧兽医站;或者隔离饲养"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四十六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
法人、自然人
20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观察期未满就混群饲养的处罚动物、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的乳用动物、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法人、自然人
20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注册证书:(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三)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法人、自然人
20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4号)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21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635号)第四十条: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人、自然人
21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生产食用农产品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四条: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法人、自然人
21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21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经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法人、自然人
21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五项所列情形,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法人、自然人
21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按照生产技术操作规程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水产种苗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渔业条例》(根据云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四十五条:未按照水产苗种许可的范围、种类生产水产苗种的,或者出售未经检验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水产苗种的,渔业行政主管机关应责令改正,没收水产苗种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法人、自然人
21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处罚"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经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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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21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四十条:“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第四十三条:“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21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1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处罚"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已由200059日经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对因违规被扣留或吊销船员证书而谎报遗失,申请补发的,可对当事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法人、自然人
22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符合饲料工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相关规定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处罚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5号)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法人、自然人
22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境外企业违规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4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法人、自然人
22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处罚"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部门规章:《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728日商务部令第13号)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的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并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报告。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建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罚。"法人、自然人
22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204号令)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法人、自然人
22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违反《兽药管理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处罚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04号)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22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包装不合格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3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推广下列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包装不合格的。法人、自然人
227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主席令第5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法人、自然人
228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农作物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法人、自然人
229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销售所含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所列情形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法人、自然人
230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经营未经审定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231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处罚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第五十三条: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人、自然人
232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规定用途的处罚"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98号)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有前款第()()()()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赢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法人、自然人
233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法人、自然人
234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第三十五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赔偿。法人、自然人
235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主席令第49号)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法人、自然人
236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操作规程和未建立生猪来源和产品流向等制度的处罚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法人、自然人
237市农业农村局其他行政权力农作物种子委托检验收费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的内部监控制度。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委托检验时,检验费由双方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法人、自然人
238市农业农村局其他行政权力农业机械事故处理"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1年第2号)第一章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本辖区农机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机事故的处理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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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自然人
239市农业农村局其他行政权力不予许可或撤销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2016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6年8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申请人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不予许可,并将申请人的不良行为记录在案,纳入征信系统。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法人、自然人
240市农业农村局其他行政权力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法人、自然人
241市农业农村局其他行政权力国内植物检疫收费"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第98号)第二十一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任务可以收取检疫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规范性文件:《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管理办法》(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452号)第二条:国内植物检疫收费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收取。第四条: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检疫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计收。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费,粮谷类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的20%计收;经济作物和水(瓜)果类按《国内植物检疫费标准》的30%计收。受检植物、植物产品没有收费标准的,各植物检疫机构可参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中相类似种类的标准计收。第五条:被检货物按价值收取检疫费。对调运的应检货物,其价值按调运货值的合同价计算,没有合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对产地应检作物,按国家牌价计算价值,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计算。” 
规范性文件:《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文件的通知》(云价收费〔2013〕109号):1、调运检疫费,其中:粮谷类由按货值的0.60%降为按货值的0.45%收取;经济作物类由按货值的0.70%降为按货值的0.50%收取;水(瓜)果类由按货值的0.80%降为按货值的0.60%收取。2、产地检疫费,其中:粮谷类由按产值的0.40%降为按产值的0.30%收取;经济作物类由按产值的0.45%降为按产值的0.35%收取;水(瓜)果类由按产值的0.60%降为按产值的0.45%收取。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文件)的要求,自2015年1月1日,国内植物检疫费对小微企业免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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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市农业农村局其他行政权力对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县级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的验收部门规章:《农业部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39号)第13条:中央投资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评估和审批,批复文件抄报农业部备案。《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农计发[2004]10号)第4条地方及农业部直属直供垦区承担的项目,按以下分工分别组织验收:(三)中央投资规模在6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以计字号文报农业部发展计划司及行业司局。法人、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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