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25532-1/20240426-00003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目录 | 质量监督领域 | 发布日期 | 2024-04-26 |
文号 | 浏览量 |
当事人:保山立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218934789W
法定代表人:杨金春
经营范围:成品油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住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潞江镇芒旦村芒海社
2024年3月,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严桢涉嫌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案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保山立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出租《营业执照》。2024年3月31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保山立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成立于1994年9月13日,在取得《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后主要从事车用成品油的零售业务。当事人于2023年4月22日与严桢签订《加油站租赁合同》,约定由严桢向当事人租赁立洳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加油站经营权,时间自2023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止。双方在《加油站租赁合同》中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加油站经营管理所需的各种正常手续(见附件),双方确认租赁加油站交付乙方前,所有证件应由甲方按照相关证件的要求进行年检完善”。经查,因加油站办证较为复杂,严桢办理这些证件将增加经营成本,经双方商议,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一并出租给严桢使用,出租这三个证书的费用包含在加油站租金中,不再另行收费。
2024年4月18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云市监保罚告〔2024〕3号),将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对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提出异议。
当事人保山立洳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将营业执照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之规定,属于出租营业执照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情况: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交待事情经过,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版)》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从轻”的处罚规定,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违法情形,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出租营业执照的行为从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决定处罚如下:
处罚款5000元(伍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规定,请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国库。(凭本局开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扫描二维码缴纳上述罚款;或者根据云南省财政厅发送的短信链接,登录票据云服务平台,缴纳上述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保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4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http://yn.gsxt.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