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10836-4-10_C/2015-0710005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 |
公开目录 |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 发布日期 | 2023-06-06 |
文号 | 浏览量 |
第一条 为了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发布的权威性和规范性,保证生态环境信息的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生态环境信息。
第三条 主动公开的生态环境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原则。
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未经允许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和解释。
第四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部门在公开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五条 向拟公开的生态环境信息所涉及到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确认的,应当以书面的形式提出,其他行政机关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答复。
第六条 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产生的生态环境信息,其他行政机关对拟发布的生态环境信息内容存在不同意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态环境信息的内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应当按照有权机关意见处理;
(二)不能依据权限对应生态环境信息内容的,应当由拟发布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请协调决定。
第七条 发布生态环境信息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与其他单位联合共同起草生成的需对外公布的生态环境信息,由组织起草生成该信息的单位负责向公众公开发布,其他单位不得对该信息进行发布。
第九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生态环境信息,要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公开生态环境政府信息不一致的,可以向保山市生态环境局反映。发现其他行政机关公开的生态环境信息不准确或与自己掌握的生态环境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向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