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01510836-4-/2021-0510005 | 发布机构 | 保山市生态环境局 |
公开目录 | 便民服务(办事指南) | 发布日期 | 2021-05-10 |
文号 | 浏览量 |
一、受理范围
(一)申请内容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变更、延续。
(二)申请人范围及申请条件
1.申请人范围
保山市辖区内,属于《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要求按规定时限纳入国家统一编码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
2.申请条件
(1)首次申请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2)变更申请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变更前3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a)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b)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c)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d)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e)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f)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g)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h)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3)延续申请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实施机关提出申请。
(三)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二、许可条件
(一)予以许可的条件
1.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2.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3.排放浓度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规定,排放量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
4.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5.《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二)有条件予以许可的条件
依照《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首次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对于在2018年1月10日前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存在不符合许可条件第一项条件或第二项条件,排污单位承诺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实施机关可以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其承诺改正内容和承诺改正期限。
(三)不予许可的情形
1.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2.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3.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三、受理地点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http://permit.mee.gov.cn),同时向保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生态环境局窗口或生态环境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
四、要件悉知
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应符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规定。
(一)首次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证首次申办提交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份数 | 材料来源 | 其他要求 |
1 | 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 打印件 | 1份 | 平台打印 | 选用A4纸张,同时加盖公章 |
2 | 自行监测方案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3 | 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4 | 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5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6 | 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7 | 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8 | 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二)变更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行政许可事项变更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份数 | 材料来源 | 其他要求 |
1 | 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选用A4纸张(排污许可证正、副本除外),同时加盖公章 |
2 | 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3 | 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 原件 | 各1份 | 申请人自备 | |
4 | 排污单位在原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5 | 总量分配文件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6 | 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证明材料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说明:根据规定排污许可变更申请条件,对应提交以下资料:a、b项变更提交上表1、2、3项资料;c项变更提交上表1、2、3、4、5项资料;d、e项发生变化提交上表1、2、3、5项资料;f、g项发生变化提交上表1、2、3、5项资料;发生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等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提交上表1、2、3、5、6项资料。 |
(三)延续申请材料
排污许可行政许可事项延续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份数 | 材料来源 | 其他要求 |
1 | 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选用A4纸张(排污许可证正、副本除外),同时加盖公章。 |
2 | 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
3 | 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 原件 | 各1份 | 申请人自备 | |
4 | 排污许可证载明改正要求落实情况说明材 | 原件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五、办结时限
法定办理时限:30工作日。
承诺办理时限:20工作日。
六、许可收费及依据
本许可事项不收费。
七、许可决定及送达方式
许可决定应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
(一)办理结果
对准予许可的排污单位,发放《排污许可证》;
对不予许可的排污单位,说明理由并下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送达方式
排污单位到保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生态环境局窗口或生态环境局直接领取,或应排污单位申请邮寄快递送达。
八、咨询
1.窗口咨询。保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生态环境局窗口。
地址: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永昌传媒中心2号楼A座三楼。
咨询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00~11:30,下午14:30~17:30(节假日除外)。
2.电话咨询。0875-2191021。
3.网络咨询。保山市生态环境局网站(www.hbj.baoshan.gov.cn)。
4.信函咨询。保山市生态环境局综合规划科;通讯地址:保山市隆阳区金山路16号;邮政编码:678000。
通过窗口和电话咨询的,能当场回复的当场回复,不能当场回复的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通过网络、信函咨询的,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
九、监督投诉
1.电话投诉:0875—2239000(窗口)、0875-2191005(单位)。
2.政务服务大厅投诉: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路永昌传媒中心2号楼3楼市政务服务中心B区监督投诉窗口。
3.纪检监察投诉:保山市隆阳区金山路16号市生态环境局1楼101室市纪委市监委派驻市生态环境局纪检监察组。电话号码:0875-2136389。
4.网上投诉:云南省政务服务网上大厅(http://ynzwfw.yn.gov.cn)。
十、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自审批公示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保山市人民政府或云南省生态环境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自审批公示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图:排污许可(国家统一编码排污许可)审批流程图